滁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滁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对本办法有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滁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19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20年11月26日滁州市人民征服令第26号公布的《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滁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面貌,紧密围绕健康中国、健康滁州建设,确保文明创建、卫生创建工作落到实处。根据《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实施爱国卫生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指导并监督爱卫会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五)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社区(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开展以健康社区(村)、家庭、学校、单位等为重点的健康“细胞”工程建设;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设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各级爱卫办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在爱卫会及爱卫办的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三章 公共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知识宣传,加强传染病预防,强化执法监督,保障公众健康。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将食品生产经营小作坊、食品经营摊贩纳入监管范围,加强日常巡查检查,排查食品安全隐患。
其他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巡查检查工作,排查公共卫生隐患。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住建、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从水源地保护、自来水生产到安全供水的全程监管体系,强化水质检测监测,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加强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教育。
第十五条 教育体育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和托幼机构改善教室、食堂、宿舍、厕所等教学和生活环境,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场所应当配置保洁、清洗、消毒设施和工具;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完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活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治理水平。
第十八条 商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集贸市场卫生设施建设。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安全、市场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乡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并积极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规范施用化学肥料和农药,监督动物养殖场所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住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快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进程,优先对江河湖泊水库周边村庄、一般村庄中的简易露天圈厕进行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
第二十二条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度,管理好责任区域的卫生、绿化和秩序。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纳入环境综合整治范畴,列入环境综合治理考评体系。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共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用药物消杀的,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第六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规划,完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加强健康教育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鼓励和引导报刊、广播、电视以及网络新媒体积极开展爱国卫生公益宣传、开辟健康教育专栏,普及科学的卫生防病技能和健康知识,提升公民健康素养。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完善卫生服务体系,健全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加强疾病监测与管理,实施免疫规划,加强妇幼保健,提高健康管理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将青少年作为吸烟预防干预的重点人群,减少新增吸烟人群。
第三十一条 教育体育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城镇公共健身场所和体育设施建设,推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工作场所工间操制度,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级爱卫办定期组织对卫生乡(镇)、卫生社区(村)和卫生先进单位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目标和任务,做好本系统的爱国卫生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成员单位,由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由爱卫会各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监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