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美化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的区域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外部空间、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移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载体,专为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实物模型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构)筑物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和标志的标牌、匾额等。
招牌附带商品推介、服务宣传的,或者在办公、经营场所以外设置的标牌、匾额等,适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本办法所称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统一领导。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以及监督、协调和指导各县(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公安、财政、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国土空间规划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招牌的,应当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采用低碳、环保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报市城市管理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突出地方特色,体现地方文化。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禁止、限制和允许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道路和建(构)筑物等,以及各区域的规划控制细则;
(二)户外广告设施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材料、亮化、有效期等基本设置要求;
(四)公益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原则、区域、比例以及其他要求。
编制重要地段和重点区域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规划的,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控制性内容,包括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体量、造型、色彩、公益户外广告设施的配比等。
第八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监测等内容明确具体要求。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送审批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开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同时,编制机关还应当依法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组织、有关专家、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相关部门网站长期公布,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城市公共空间,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影响绿化景观的;
(五)影响湖泊、河道、水库防洪和通航安全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文化教育场所、历史建筑等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七)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八)利用相邻建(构)筑物、城市道路进行跨越式架设的;
(九)利用建(构)筑物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
(十)阻挡消防通道或者遮挡建筑物的外窗,影响外部灭火或者救援行动的;
(十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的;
(十二)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利用临街玻璃向外发布广告的;
(十三)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应当坚持“一店一牌”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相协调;
(四)不得多层设置,应当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
(五)不得在登记注册地址和合法经营场所以外或者建筑用地红线范围以外设置招牌,建(构)筑物有专设招牌位置的,不得超出该位置设置;
(六)依法应当符合的其他要求。
多个单位、个人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招牌设置还应当符合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统一要求。
第十三条 大型商场可以在不同沿街外立面设置招牌;位于沿街转角处、两侧均开设店(门)面且属于同一设置者的,可以在两侧店(门)面分别设置招牌,设置风格应当统一。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四条 设置人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前,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询规划条件、技术规范和设置要求,并按照规划、技术规范和设置要求设置。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经过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前款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
建设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受理,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设施、场地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现场的现状图、效果图;
(四)安全承诺书;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涉及钢结构设施的,提供由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设施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第十七条 因举办各类文化、体育、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的区域、位置、形式、期限等书面说明;
(三)设施制作说明和安全措施方案;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可能产生光污染、噪音污染,或者可能影响通风、采光等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情形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
设置发光、发声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对其规划布局、交通安全评价、发光亮度、音量分贝等内容,分别征求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二)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三)利用工地围挡(墙)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日期。
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申请。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届满后一般不再延期。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确定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益户外广告设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发布公益广告,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履行公益宣传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商业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一定比例或者数量的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在空置或者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使用权。具体出让方案由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依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位置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鼓励非公共场地产权人本着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与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将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统一纳入拍卖范围。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日常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安全、整洁、完好、美观。
鼓励设置人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锈蚀等影响市容环境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置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等问题,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狂风、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启用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十二个月的,应当由具有检测能力的单位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测,设置人应当将检测结果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对安全检测或者检查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因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设置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使用期内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通过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届满不再设置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后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后,由设置人自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因搬迁、歇业、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不再使用招牌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拆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限期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征用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设置人的户外广告设施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划、技术规范等要求的,应当要求设置人整改,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完成整改。
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监督检查机制,督促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安全保障责任,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审批手续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情形的,可以保留至设置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于存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情形的,要进行限期清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抚州市城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抚府发〔2006〕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