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过对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三部政府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一)将所有条款中的“国土”“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将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三)将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规划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四)将第五条中的“审计、监察等部门”修改为“审计、监察等机关”。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相关文件,并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七)删除第三十条。
(八)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每年”。
二、《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中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珠海经济特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一)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拟定的保护名录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本决定自2020年12月23日起施行。
以上三部政府规章根据修改情况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2012年9月1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20年11 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军事用地、本市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行政办公用地、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和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的非营利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市政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的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土地闲置费纳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财政收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闲置土地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自然资源部门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等机关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闲置土地管理工作经费,专项用于闲置土地管理基础信息化建设以及认定调查、取证、测量、评估等闲置土地认定、处置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生效、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签订或者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进行认定,否则以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进行认定;
(二)未签订或者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通过转让方式(含法院裁判过户的情形)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与自然资源部门重新约定土地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入资金的认定,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委托的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或者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级以上经批准成立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经济功能区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投入资金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七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宗地划分不一致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中的宗地划分为准。
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九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五)向土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发展和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查土地的有关情况;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自然资源、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自然资源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法动工开发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四)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五)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确实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因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提出停止动工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的,但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七)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八)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向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明确其行为是否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以及行为作出的具体时间,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进行闲置认定。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住房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司法查封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坐落、批准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号或者划拨决定书编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等;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和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认定闲置土地的机关及认定日期;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在《闲置土地认定书》中明确具体的闲置原因,但不采取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七条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申请中应提出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闲置土地的具体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拟订处置方案并征求司法机关意见。
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涉及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当同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方式处置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并且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的有关约定: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自然资源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前款第二项处置方式只适用于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处置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自然资源部门无法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土地闲置未满1年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土地闲置满1年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处理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处置: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年内未动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后虽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置: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自然资源部门无法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决定的具体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相关文件,并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四章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闲置费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的20%计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对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征。
前款所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不明确的,工业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其他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容积率。容积率小于1.0的按1.0计收。
第三十一条 闲置土地转让时,义务人应当先缴纳土地闲置费后方可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应当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中优先支付土地闲置费。
第五章 监 管
第三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自然资源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建档和统计台帐制度,对闲置土地的认定情况进行公示,并对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跟踪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之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动工开发由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总投资额,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情形,由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珠府〔2006〕60号)同时废止。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的规定
(2016年8月29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2020年1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为提高征收土地工作效率,规范征收土地程序,市人民政府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我市征收土地工作实行委托制度。市人民政府是我市土地征收责任主体,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具体的征收土地工作。
二、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接受市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区征地和城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征地和补偿安置工作;
(二)拟订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
(三)拟订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相关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拒绝签订相关补偿协议的,依据经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委托责任,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辖区范围内征地和补偿安置工作。
因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而导致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决定或者被确认违法,或者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依法追究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的相关责任。
四、本决定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后,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法律行为。
五、本规定自2016年9月29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2018年11月1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2020年1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保护联动机制,协调、监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编制和管理,以及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专家咨询制度。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保护工作相关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做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指导、督促村民或者居民按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进行统计,并及时向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制止违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并及时向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 各级政府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予以经费保障,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用于申报、普查、测量、认定、维护与修缮、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等相关事项。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等形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市、区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度,对被认定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作为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遗产普查结果和社会推荐情况,经组织专家论证后,拟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拟定的保护名录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通过政府网站、主要新闻媒体以及所在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拟定的保护名录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保护名录,不得擅自撤销已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并指导区政府开展历史文化遗产普查,及时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所在地区政府。区政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经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区政府应当自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两日内,通知其所在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代管人,并在其所在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上公告。
预先保护期自区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超过预先保护期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因预先保护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预先保护期内,严禁改造、拆除或者可能对预先保护对象造成损坏的建设活动。因公共利益或者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必须改造、拆除或者迁移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制定补救措施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保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坐落地址、建筑面积、建设年代、保护级别、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事迹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保护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区政府应当自辖区内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其保护标志的设置。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公布机关,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载明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翻译成相应的外文,设置相应的信息化标识。
第三章 名镇名村保护
第十八条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市级历史文化名村的认定,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重点突出珠海地域文化特色,反映香山文化、海洋文化、经济特区文化等文化的传承。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二)体现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巷;
(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不可移动文物;
(四)历史建筑;
(五)历史环境要素,包括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古驿道等;
(六)特色鲜明与空间相互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和本土特色文化。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三)市、区政府为保护对象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告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的整洁美观;
(四)协助相关部门保障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依法组织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以下简称村镇保护规划)。
村镇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村镇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村镇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规划文本。
第二十三条 村镇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范围等事项。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居住功能为主的,村镇保护规划应当延续其居住功能,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符合村镇保护规划要求。
因建设施工导致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因施工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赔偿责任,其修复方案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村镇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拆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保障用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与利用,保障其必要的宅基地置换用地和合理利用的发展空间。因保护利用需要异地新建新村的,应当制定新村建设规划。
第二十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周边基础设施。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根据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文物和历史建筑,不得破坏整体环境风貌。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的安装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改造过程中,区政府可以鼓励将电线、通讯等线缆通过纳入管道、迁入地下等方式实施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区政府另行制定。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和其他基础设施塔架不得穿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并产生较大破坏性影响的,应当按照村镇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因实施村镇保护规划需要依法征收房屋,以及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需要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按照居住条件有所改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的原则给予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化补偿。对自愿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
具体补偿和奖励办法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区、镇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村民或者居民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村民或者居民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居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发展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适度发展旅游业,推进历史文化资源与旅游、教育、音乐、文化、康养等产业深度融合。
第三十一条 区、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独资、控股、参股、出租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和利用。
村民或者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的历史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联营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管理机构制定优惠政策,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作,通过投资补贴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第三十三条 本市设立便于指示前往名镇、名村的交通道路标识、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名镇、名村的步行街等的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鼓励挖掘和整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传统文化艺术,扶持民间艺人等传徒、授艺。
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建设镇史馆、村史馆,开展富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活动。
第四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三十五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且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被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珠海发展历程、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点、艺术特色、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的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历史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建成虽未满三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时代特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也可以依法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三十六条 本市依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以及续存年份、完好程度等情况,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不同保护要求,制定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办法以及修缮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无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加强日常维护、保养;
(二)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三)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四)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区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防潮防渗防蛀;
(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修缮;
(七)确保消防、防雷、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八)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的使用、利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完成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建筑保护规划)。
建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建筑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并在历史建筑所在地显著位置张贴。
经依法批准的建筑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调整。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由建筑保护规划予以确定。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建筑物上刻划、涂污;
(二)在建筑物内违规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内部或者外部结构、造型和风格;
(四)实施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对历史建筑保护有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及时向区建设和房屋行政部门报告。
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存在显著影响整体承载缺陷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
区政府应当协助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抢险以及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区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要求以及现状,并听取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意见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
区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年度修缮计划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修缮。
第四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按照本市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办法以及修缮技术规范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以及轻微修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指导。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进行其他修缮活动,应当在修缮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修缮设计和施工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设计、施工方案通过审核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依法实施修缮。历史建筑修缮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效果图等资料,并遵守消防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修缮活动涉及行政审批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四条 历史建筑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按照技术规范、修缮设计、施工方案等要求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其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区政府申请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各区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市、区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以及房屋前,应当对拟征收地块的历史建筑情况进行普查核实。普查未完成的,不得开展房屋征收工作。
第四十六条 城市更新和新区建设中,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该历史建筑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非国有历史建筑纳入征收补偿方案或者改造方案,并依法评估房屋价值后,通过产权置换或者货币资金的形式给予该历史建筑所有权人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征收地块内类似非历史建筑房屋补偿标准百分之一百二十的补偿。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同意该历史建筑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四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的附图、附件中载明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房屋权属档案中注明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历史建筑实际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其变更房屋用途。
第四十九条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发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和博物馆以及以其他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与合理利用。
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五十条 市、区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简化手续、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合理利用。
市、区政府可以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获得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并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建筑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保护责任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效果图等资料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