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分类保护、分级管理、规划控制、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气象探测设施所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第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公布实施。
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批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九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大气成分观测站、风廓线观测站、风能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电离层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农业气象基本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负离子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委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保护。
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盗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二)占用、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三)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气象探测设施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四)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五)在气象设施上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
(六)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
(七)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气象设施遭受破坏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两千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一千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十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五百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一百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一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五度的障碍物。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八百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八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五十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三十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一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七度的障碍物。
第十六条 天气雷达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探测设施、保护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纳入国土利用和规划建设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涉及气象台站周边一定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
具体范围由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涉及气象台站周边土地的,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审查的部门应当征求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选址结果告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
在公开出让气象台站周边土地时,负责土地出让的部门,应当在出让公告中告知气象台站的位置及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实施城市、县城(镇)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依法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该气象台站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申请迁移气象台站,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
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迁移、建设费用后,可以向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迁移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至少一个自然年的连续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期间新、旧址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同时依法受保护。
对比观测完成,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通报或者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有关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实施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