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四)审查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六)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落实各项行政执法管理制度,推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工作部署和实际执法需求,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行政执法的内容、对象、范围、方法和时间安排等。
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动态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变更后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0日内向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的依据、范围、权限、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自签订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示,并向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从事行政执法所必须的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并满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规定的课时要求。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结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条款,及时予以细化、量化。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裁量基准制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向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依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四)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五)经过听证程序的;
(六)案情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向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应当全面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时间、地点、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等要素;除技术原因外,不得中止录制或者断续录制,不得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符合执法工作需求的音像记录设备和音像记录存储设备。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应当在形成后2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存储到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专用存储设备,并完善案件音像记录索引信息。任何人员不得对原始音像记录进行删节、修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本部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案卷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利用等方面的要求,确保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范、利用安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的统计分析,形成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于每年1月20日前书面报送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形成行政执法总体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现场检查、定期调度、信息研判、案卷评查、暗访、座谈、约谈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组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开展问卷调查等;
(四)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五)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六)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工作部署和执法监督工作需要,制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案卷的抽查评查,每年至少组织1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评查结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当、文书是否规范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将争议的问题、各方的意见和依据,书面提请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相关方面的意见、协调过程以及倾向性意见,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可以通过书面材料、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举报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明确的被投诉举报主体;
(二)投诉举报的事实和理由。
投诉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全面记录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属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经初步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投诉举报的事项不针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记录投诉举报内容,并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作为适时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线索;
(二)投诉举报的事项针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个案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将对投诉举报的处理意见,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指导,必要时可以在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提前介入实施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通过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等方式,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异议问题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论向行政执法机关回复。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对不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将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约谈相关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章 个案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实施个案监督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立案处理:
(一)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或者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处理终结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信访程序处理终结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处理终结的;
(五)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确有立案必要外,超过3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约谈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行政相对人时,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过程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停止执行行政执法行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已经立案的个案监督案件,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2个月内处理完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四十条 个案监督案件调查终结,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终结个案监督程序,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当事人;
(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等程序;案件情况复杂,或者有较大分歧的,还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档案管理,对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在案件办结之日起30日内,依法归档保存。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或者工作计划未依法备案的;
(二)未落实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的;
(三)未公布、备案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四)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五)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六)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
(七)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八)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九)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展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