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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1-17    实施日期: 2021年1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震预警活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震预警活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信息发布、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之前,利用地震监测设施、设备及相关技术,向该区域提前发出警报信息。

第四条  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建立地震预警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地震预警重大问题,提高地震预警能力,将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防震减灾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水利、卫生健康、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应用,并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普及地震预警知识,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避险、疏散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地震预警应急演练和知识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助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技术要求,编制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地震预警监测台站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信息自动处理系统、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技术支持和保障系统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区域内的州、市(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实施方案,报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全区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州、市(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

建设地震预警监测台网,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地震监测台站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运行采用的软件和设备以及相关技术及应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地震、铁路、石化、水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合作,推进高速铁路、石油化工、矿山、水库等重大工程的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及处置系统建设。

重大工程的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建设的地震预警台站(点)以及相关单位建设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符合国家预警建设规划和相关技术要求的,可以纳入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中心、博物馆、图书馆、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装置,并为其建立应急处置机制提供服务。

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装置的运行、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经过一年的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并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正式运行。

第三章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

第十八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时,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预估地震烈度6度以上区域发送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的条件、范围、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应当包括地震震中、震级、发震时间、破坏性地震波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

第二十条  地震预警信息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向公众播发。

被确定的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社会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地震预警信息有特殊需求的单位,可以向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订制地震预警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启动地震应急预案,按照职责做好地震灾害应急防范工作。

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和地震预警应急预案进行紧急处置。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中心、博物馆、图书馆、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技术等原因误发地震预警信息,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正、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运行,提供必要的建设用地、通信、供电等保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预警观测环境的保护,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预警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或者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

第二十六条  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装置确需迁移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所在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迁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或者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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