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和原则的规章进行清理。经清理,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以下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福建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知识产权、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以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不一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二、在《福建省数字档案共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五)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数字档案的”。
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三、将《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对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以及与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不一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管理办法
(2015年2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电子政务资源的统筹建设和整合共享,规范我省电子政务管理,提升数字福建发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政务规划、建设、应用、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协同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全省电子政务资源,加强电子政务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电子政务均衡发展,推进全省政务网络融合和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政务信息化成果平等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筹协调和监督考核机制,保障项目建设和应用所需经费,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电子政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培训,提高城乡居民的信息化应用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政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电子政务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发展规划及标准规范,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全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工作,综合管理和调度使用全省政务信息资源,组织协调信息资源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应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全省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和统建共享要求,新建或者共享利用电子政务资源,并负责信息的采集、更新、处理,配合做好数据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工作。
第八条 为电子政务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全省电子政务总体框架,根据职责或者协议承担有关电子政务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应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资源,以及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信息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同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
第十条 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工作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网络及信息安全保密规定,确保安全可控。
第十一条 对在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规划、电子政务规划和我省发展需要,研究制定全省电子政务总体框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设区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备案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全省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单位、本系统电子政务建设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部署的我省电子政务建设任务,应当纳入数字福建建设范畴。
第十四条 编制全省电子政务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划公布后,制定部门应当就规划的内容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后的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相关规范。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完善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的地方标准和相关规范。
第十六条 全省电子政务骨干网络由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运行管理。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网络接入工程。应用单位现有专网应当整合到全省电子政务网络体系。
第十七条 全省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和物联网政务应用平台实行统筹规划,可以采用自建或者购买服务方式,由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县(市、区)应用单位统一接入使用市级数据中心和物联网政务应用平台。
应用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数据中心。已经建成的部门专用数据中心,应当逐步整合到本级政务数据中心。
应用单位负责整合本系统感知资源。新增感知资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进行统筹规划建设。
应用单位应当向符合数字福建有关规范要求的云平台购买备份服务。
第十八条 全省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信用征信、文化和文件档案等基础数据库,以及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与交换系统由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具备条件的设区市可以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组织建设。
应用单位应当依托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与交换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应用单位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与交换系统。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采集实行目录管理。采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会同应用单位编制,并根据机构职能和特殊业务需要及时更新。
应用单位应当按照采集目录规定的范围、内容和要求,组织信息采集工作,不得采集目录范围外的信息。能够通过共享获得的信息,原则上不再重复采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信息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信息,不得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将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他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共享平台由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委托技术服务单位统一建设和运行管理,推进政府数据开放和社会化利用,保障开放共享,实现有效监管。
应用单位应当统一利用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共享平台汇聚和发布政务信息资源,保障数据权威性。
第二十二条 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行统筹规划,由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县(市、区)应用单位统一接入使用市级网上政务服务平台。
应用单位应当推进网上办事,行政权力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公布的非涉密事项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应用单位应当依照全省电子政务总体框架,编制业务软件开发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汇总编入数字福建年度工作要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业务软件开发应当统筹满足下级单位工作需要,支持全行业平台化应用,避免重复建设。多部门共用的业务软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开发。
第二十四条 城乡管理服务综合网格平台应当由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建设。应用单位不得建设专业网格平台,不得单独开发和部署面向社区(村居)应用的终端;已经建成的系统和网格,应当逐步整合或者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和共享网格队伍和网格终端。
第二十五条 呼叫中心、政务通平台(个性化专属主页)、移动应用客户端等服务渠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
政府门户网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
应用单位不得新建本系统专用服务渠道;已经建成的部门服务渠道,应当逐步迁移整合到统一的服务渠道或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六条 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和监管平台由省人民政府信息网络安全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可以自建或者向有资质的单位购买服务。
应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本单位安全保障系统。
第三章 应用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电子政务信息资源依法实行无偿的普遍共享。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不宜开放的业务信息,应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梳理履职所需信息共享需求,明确信息提供方式。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信息共享监督检查、考核通报、安全和保密审查等制度,推动部门信息资源按需共享。
第二十八条 电子政务应用与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并定期公布本级电子政务应用与服务目录。
应用单位应当按照电子政务资源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共享使用列入电子政务应用与服务目录的资源。
第二十九条 应用单位应当依托统一的政务网络体系、数据中心、备份中心,建设部署业务软件,实施政务信息资源和业务软件备份。
第三十条 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使用统一规划开发的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绩效考核、财务管理等通用业务软件。
第三十一条 应用单位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应用与服务目录主动开展信息共享,将本单位业务信息发布给其他应用单位共享,及时提供其他应用单位所需的共享信息。
应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其他应用单位共享的信息资源,提高业务服务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接使用中央国家机关业务软件的应用单位,应当实现业务软件与本省政务数据中心对接,建立数据返回共享机制,确保信息资源属地存储和应用。
省级应用单位应当根据下级工作需要,将集中存储管理的信息及时返回或者开放给下级应用单位。下级单位应当支持上级共享利用本级信息。共享利用方案应当符合电子政务总体框架。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且按照安全规范要求生成的电子文件(含证照),与纸质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
应用单位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全流程应用与服务,建立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相结合的一体化新型政务工作模式,减少制发各类纸质文件;确需制发纸质文件的,应当同步制发电子文件以及纸质的文件。
应用单位应当通过政务通平台主动推送政务信息、优先接收电子文件,减少物理窗口业务受理,推行政务网上办理,逐步实现政务服务同城通办、异地通办。
第三十四条 应用单位应当利用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数字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子营业执照作为电子化身份识别介质,实现身份信息与业务系统的关联,减少提交其他证照,逐步实现一证通办。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资料。基础信息变化的,应当通过政务通及时更新,确保信息及时送达。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公共信息资源开放指南和目录。
应用单位应当按照全省公共信息资源开放指南和目录,完整、准确、及时向公民开放政务信息,提供高效的信息获取方式,满足公民信息需求。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以及大数据创新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资源有偿开发利用。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知识产权、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各类办事窗口的应用系统应当逐步接入社区(村居)政务综合服务平台,实现由专业窗口向综合窗口、单独受理向统一受理转变。
第三十九条 应用单位应当将面向城乡管理和服务的业务系统接入城乡管理服务综合网格平台,从综合网格平台共享业务处理所需的各类城乡管理信息,不得成立单独的网格队伍。
第四十条 应用单位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明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级别和涉密信息系统等级。涉密网络按照涉密系统标准建设和管理,实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制度;非涉密网络按照非涉密系统标准建设和管理,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应用单位应当对共享获得的敏感信息做好应用审计工作,审计日志应当报送敏感信息提供单位。
省人民政府信息网络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监管机制,委托第三方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并会同相关单位建立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子政务资源使用、运行、服务、管理等办法,公布资源共享应用服务标准、规范和流程,明确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等级。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保障电子政务资源安全、可靠运行,方便应用单位的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应用单位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建设和运行服务的监督评价,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应用单位应当对技术服务单位的运行服务实施评价,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做好本级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完整地提供相关资料,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实施整改并反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应当将应用单位的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情况作为规划项目的重要依据。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的设区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省级应用单位电子政务建设方案不得实施;不符合统筹建设和不支持共享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予以批准建设,财政等部门不得予以安排建设资金;在建项目应当暂缓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得予以验收,暂停拨付运维资金。
第四十五条 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电子政务资源,应当遵守有关运行维护和服务管理办法,配合技术服务单位参加应急和备份恢复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遵循统筹规划和整合共享,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浪费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和更新维护相关电子政务应用和服务目录,造成建设和应用出现重大失误的;
(三)擅自扩大信息采集范围,导致重复采集信息的;
(四)拒绝其他应用单位信息共享需求,影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开展的;
(五)未按照要求向公民开放政务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同步生成、采用或者共享电子文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数字档案共享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字档案的有效利用,促进数字档案共享,提升数字档案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字档案共享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数字档案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档案形成单位)收集保存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系统进行传输和在线利用的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等载体的档案。
本办法所称数字档案共享是指数字档案在标准化、规范化并符合保密要求的基础上,在不同层次、不同部门信息网络系统间实现互联互通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数字档案共享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有序、便民快捷、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数字档案共享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数字档案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档案共享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建设管理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字档案共享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收集数字档案,为数字档案共享的互联互通提供更新和维护,并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可共享的数字档案。
专业档案馆应当依法收集其专门领域的数字档案,并向福建省数字档案资源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主动提供有关数字档案。
第七条 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和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纸质档案数字化副本。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数字档案共享的相关工作。
对在数字档案共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数字档案共享体系
第九条 建立本省统一的数字档案共享体系,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资源中心,构建数字档案共享利用系统,为数字档案共享提供支撑。资源中心应当与福建省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和福建省电子文件交换服务平台实现对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数字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和信息化建设规划,确保资源中心及其应用系统与共享平台之间的实时联通和同步更新。
第十一条 各档案形成单位应当逐步实现档案的数字化处理、存储,将各类业务系统中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文件向本单位档案管理系统归档,并向资源中心移交。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方志馆及其他有关数字档案的收藏单位,应当主动向资源中心提供有关数字档案。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构建数字档案网络系统,建设、配备档案数字化设施、设备,基于省市两级电子政务云计算平台,统筹建立数字档案的目录数据库、全文数据库、专题数据库等数据库。
第十三条 数字档案管理软件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组织开发与维护,并无偿提供给档案馆、档案形成单位使用。
档案馆、档案形成单位自行组织开发或者采购的数字档案管理软件,或者已在使用的各类数字档案管理软件,符合数字档案共享条件的,应当实现与资源中心相对接。
第十四条 资源中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功能:
(一)联通汇集各档案形成单位以及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单位的相关数字档案;
(二)处理整合、存储交换各档案形成单位以及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单位提交的数字档案;
(三)维护数字档案的真实与完整,保障数字档案传输过程中的安全与保密;
(四)通过综合档案馆提供不同层次的数字档案在线查询与利用服务;
(五)数字档案利用与共享规划所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十五条 各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数字档案共享工作机制,设置共享平台交换接口,基于电子政务网络,实现本单位办公系统与共享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 全省施行统一的电子文件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标识、描述、存储、查询、交换、网上传输和管理等方面的标准与规范。具体标准与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与国家标准规范相衔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数字档案共享工作的人才队伍建设。综合档案馆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数字档案共享工作。
第三章 数字档案共享服务
第十八条 数字档案共享服务应当遵循分级分类、依法共享、创新应用、精细服务的原则。
第十九条 数字档案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三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可以公开的数字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形成的、已到法定公开期限可以公开的数字档案;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数字档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数字档案;按照规定可以公开的重大活动数字档案,为无条件共享类。
内容敏感、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提供给特定需求方利用的数字档案,为有条件共享类。
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和其他国家重大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按照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的数字档案,为暂不共享类。
第二十条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数字档案,可以直接从共享平台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数字档案,应当得到数字档案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权利人的授权方可获取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统一配置数字档案共享利用系统的接口;对接入数字档案共享利用系统的单位进行确认,并确定使用权限,配发电子统一标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和获取授权公开的数字档案,应当提出申请,数字档案提供方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不能答复的,经数字档案提供方负责人同意,可延长三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方。
公民可以凭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在数字档案查询平台进行身份确认后,远程利用记载有关本人婚姻登记、学籍学历、工龄、职称、获奖荣誉、离退休、土地房产权属等证明性数字档案。
第二十三条 从共享平台下载生成唯一序列号并经统一电子标识确认的数字档案,具有与纸质档案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通过共享平台,采取数据查询模式、直接交换模式、定制处理模式提供数字档案共享服务。
综合档案馆提供数字档案查询服务不得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数字档案共享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字档案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应急处置和灾难恢复机制,加强资源中心的安全管理,完善身份认证、访问控制、信息审计追踪等防控措施。
第二十六条 档案形成单位向资源中心提供和上传数字档案之前,应当依法对数字档案进行脱密、脱敏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数字档案共享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对资源中心的应用程序和数据库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破坏数字档案共享利用系统;
(三)伪造或者篡改数字档案序列号等电子标识;
(四)超出授权范围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数字档案;
(五)其他违反数字档案共享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各类业务系统中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文件向本单位档案管理系统归档的;
(二)未主动向资源中心移交有关数字档案的;
(三)未对提供和上传的数字档案进行脱密、脱敏处理的;
(四)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数字档案查询服务费用的;
(五)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数字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2016年5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以“医院内部沟通调解、应急处置联动、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救助”为主要内容的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五位一体”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对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依法查处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财产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管理保险机构规范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业务。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全面、如实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表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事实为依据。
第十一条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各市、县(区)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医调委日常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救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后,对家庭经济状况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患者,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社会救助申请。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医患协商沟通机制,依法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技术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医疗技术使用和医疗设备配置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业务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置制度,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预案,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定期分析医疗纠纷的成因,预防医疗纠纷的产生。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协商沟通机制,明确咨询、投诉管理部门,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在医疗机构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疗;
(四)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做好心理疏导。若如实告知患者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其近亲属;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六)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七)按照国家规定书写并保存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
(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
(四)接受患方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和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按照要求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面材料;
(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
患方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条 患方有权查阅、复印或者复制患者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客观记录诊疗活动的病历资料。
病程记录、病例讨论、会诊意见等主观分析病历资料不属于患方可复印或者复制范畴。
公安、司法、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第二十一条 患方依照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在场。
病历尚未完成,患方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先行复印或者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印或者复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辖区内医疗机构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信息共享和警情快速反应对接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级医院设立警务室,二级以上医院一律作为巡逻必到点,有条件的可以设立警务室或在周边设立治安岗亭。医疗机构应当为警务室提供办公场所及相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逐级上报相应层级人民政府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并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保卫工作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完善治安防控体系。
第三章 处 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和解;
(二)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听取患方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引导其依法解决纠纷;
(二)告知病历复印、封存的有关规定;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告知有关尸体处置的规定;
(四)必要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
(五)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采取措施,并迅速向所在地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告知医调委;
(六)配合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和医调委做好调查取证和纠纷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病历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对病历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印(制)件或者原件。封存的病历复印(制)件或者原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对已完成病历的复印(制)件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病历的复印(制)件进行封存。
自病历封存之日起满2年,患方未主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可以启封。
第二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器械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或者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二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立即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最长不得超过2小时;遗体存放太平间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对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处理的遗体,经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应当迅速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按照规定办理接收遗体手续,并移送遗体到殡仪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遗体,影响医疗秩序;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工作人员人身自由;
(五)公然侮辱、谩骂、诋毁、恐吓医务工作人员;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七)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以及因医疗过失导致患者死亡、重度人身残疾或者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重大医疗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责成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组织人员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二)进行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疏导等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三)通知患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甄别现场闹事人员身份,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
(三)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对在医疗机构违规停尸等扰乱医疗秩序的,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处理;
(五)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协商调解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索赔金额不超过2万元的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医患双方自行协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医患双方参与协商人数均不得超过5名,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超过5人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
(二)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三)协商一致的,应当制作、签署书面和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调委进行调解,选择医调委进行调解的,应当遵守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调解;口头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医调委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赶赴医疗机构,开展现场疏导工作,接受调解申请。
第三十五条 医调委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
(二)接待各方咨询,引导医患双方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解决医疗纠纷;
(三)调解医疗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各市、县(区)医调委应坚持专职兼职结合,从医学、法学、心理学等专业人员中选聘人民调解员,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
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获悉的患者及医务人员的隐私或者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和司法行政部门对专家库的设立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鼓励整合本省区域医疗纠纷调解专家资源,提倡有条件的医调委推广运用远程视频方式向专家进行咨询,参与医疗纠纷调解。
第三十八条 医调委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确定1至3名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超过1名调解员的,应当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该调解员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委托代理人、推举代表参加调解,单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受委托人应当向医调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专家、人员咨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人民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 对索赔金额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应当向其专家库中相关专家进行咨询,征得专家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对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医疗损害鉴定或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签署调解书面协议。
经医调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三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调解期限不包含鉴定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判决的;
(三)纠纷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无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务人员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六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保本微利原则,科学确定保险费率,并根据医疗机构规模、不同临床专业的风险大小、以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与医疗机构共同协商浮动费率。
鼓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开发多样化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
第四十七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在医疗支出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报案,并如实向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医调委作出的调解协议、承保机构认可的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赔付,并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医疗纠纷激化,引发重大案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者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
(三)未设置接待场所,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未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调委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检查的;
(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弃病历资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医患双方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损坏公私财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承保机构及其责任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的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及患者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非法行医引起的医疗纠纷,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