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2020年11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合理配置和利用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资源,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公共自行车运营服务配套建设的设施。包括:
(一)公共交通综合客运枢纽站;
(二)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三)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公共自行车租赁站(点);
(四)公共交通专用道、公共交通优先信号;
(五)公共交通智能化设施及配套管理系统;
(六)其他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并实施发展公共交通政策、措施,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公共交通智能化设施及配套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港湾式停靠站、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公共自行车租赁站(点)的建设及相关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公共交通专用道的设置和管理工作,并配合有关单位对公共交通优先信号进行设置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职责权限内做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作为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落实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等部门意见。
第七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时,应当按照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应当符合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划,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设置公共交通专用道和公共交通优先信号,施划公交首末站和中途站停车区域,修建港湾式停靠站和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同时修建港湾式停靠站、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公共汽车车站站台前后30米范围内应当施划专用标线。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火车站150米范围内应当设置公共汽电车车站。
第九条 实施公共交通综合客运枢纽建设项目,以及高峰小时集散客流规模超过2000人次的城市轨道交通接驳枢纽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交首末站或者枢纽站。
配套建设公交首末站或者枢纽站的建设项目,应当在该建设项目或者该建设项目1.5公里范围内配套建设公共汽电车停车场。
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规模、功能和形式是否符合实际,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参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设计方案并联审查。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建立公共交通优先保障制度,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公交场站等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划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对现有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依法进行立体开发。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三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配建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属于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项目中完成配建。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具有公益属性,其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政府投入的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
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和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相关标准。发现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缺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发挥正常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不得覆盖、涂改公交站牌。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长春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新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三)覆盖、涂改公交站牌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实施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具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公交场站、站务用房(含调度室),配建的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电车触线网、整流站等。
本办法所称公交场站是指停车场、保养场、修理厂、枢纽站、首末站、中途站。
本办法所称中途站包括站台(含港湾式停靠站)、站杆、站牌、候车亭、护栏。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