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推进城市国际化,提升社会文明水平和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杭州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体外除颤器,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依法批准上市销售、使用,具备自动识别可电击心律、自动电击除颤功能,用于抢救心脏骤停患者,供社会公众使用的便携式急救设备。
第四条 本市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倡导公益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交通运输、体育、教育、文化旅游、商务、民政、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做好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公共场所配置的自动体外除颤器应当纳入本市急救资源体系进行统一管理。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院前医疗急救布局规划,制定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规划(以下简称配置规划),分批分阶段推广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使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印刷品、户外广告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及时主动公布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分布信息,有利公众需要时方便发现获取。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及相关急救技能培训等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向公众提供自动体外除颤器的使用及相关急救技能的培训。
鼓励、支持有资质的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性自动体外除颤器的使用及相关急救技能的培训。
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单位应当按要求安排人员接受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维护和相关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受训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复训。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技能的公益宣传,倡导社会急救理念,弘扬救死扶伤精神。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定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
(一)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等交通枢纽;
(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县级以上行政服务中心、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
(四)社区、公园、风景旅游区等;
(五)商务楼、大型农贸市场、大型商场、大型超市、大型宾馆饭店等;
(六)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执法执勤车辆、船舶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数量由各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配置规划共同商定。
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的公共场所范围、配置数量、配置时间等具体标准由各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配置规划编制发布。
第九条 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动体外除颤器应当放置在易于发现、方便获取的位置,并附有操作流程;
(二)公共场所平面图上应当标示自动体外除颤器放置位置,并在放置处设置明显的自动体外除颤器指示标识;
(三)自动体外除颤器配保护外框,外框应当具有警报及警铃功能,同时保证自动体外除颤器取用方便;
(四)自动体外除颤器应当符合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配置规范。
自动体外除颤器指示标识样式和配置规范由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和执法执勤车辆、船舶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使用培训、维护保养费用纳入政府预算予以保障。具体费用保障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场所捐赠、维护自动体外除颤器,自动体外除颤器上可以标注捐赠、维护者名称。
第十一条 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自动体外除颤器,开展维护保养,确保自动体外除颤器正常工作。
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维护保养后,配置单位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的配置、维护保养、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配置单位按规定配置、维护保养自动体外除颤器。
第十三条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救助人因使用自动体外除颤器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可以视情或定期对配置、捐赠、培训、使用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配置、维护保养自动体外除颤器,或者未做好使用、维护保养记录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配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社会通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