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行为规范及其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助残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管理。管理区划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饲养、经营禁养犬。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单位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为养犬管理提供经费保障。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二)养犬登记和犬只标识制发;
(三)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提供信息共享;
(四)受理和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
(五)协助有关部门捕灭狂犬和应急处置;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三)负责城市无主犬、走失犬捕捉、收容、留检、处置;
(四)受理无主犬和走失犬的举报、投诉、巡查、处置;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规定履行农村养犬管理相关职责。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证明发放、档案建立并组织狂犬病监测,做好犬只移动监管,落实疫情信息管理制度;
(二)设立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并负责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
(三)确定禁养犬名录;
(四)监督指导犬只养殖、诊疗、留检等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预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相关职责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个人和单位养犬实行依法免疫和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和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进行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人住所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
(三)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四)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五)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六)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制发犬只犬登记证明和犬只标识。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办理登记时间,但延长办理登记的时间不应超过15日,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养犬登记实行延续登记制度。养犬登记后每期满一年,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并持犬只免疫证明和登记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明到原犬只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第二十四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我市辖区的,养犬人应当提供犬只免疫检疫证明;不能提供相应证明的,应当在三日内对犬只进行免疫。携带犬只在本市辖区逗留时间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养犬登记记录犬只免疫、诊疗及延续登记、处罚等信息,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补办。
第四章 养犬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共用区域饲养犬只,共用人同意的除外;
(二)干扰、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携带禁养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
(六)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七)虐待、遗弃犬只;
(八)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犬只登记、标识和犬只免疫、检疫、绝育证明等;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应佩戴养犬登记机关制发的标识;
(二)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犬绳长度应当足以保持与其他人员的安全距离;
(三)主动避让行人;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群拥挤场合应当怀抱犬只或为犬只佩戴口笼;
(五)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六)不得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禁养犬、待销售犬只以及单位饲养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八)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文物保护等场所;
(四)饭店、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五)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确需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和同乘人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口笼;
(六)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导盲犬、助残犬等辅助犬只以及工作犬只除外。
第二十九条 携带犬只进入有禁入标识区域的,禁入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相应机构报告,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相应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同时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情况应当载入犬只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安机关。
第五章 犬只收容留检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在远离人群密集区域,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及无害化处理场所,并配备相应设施。
犬只收容、留检、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及运营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四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依法依规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关费用;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在七日内不能查明养犬人、无法通知养犬人或者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领养无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犬只收容留检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只、无主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并取得相关证明,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第六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三十八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从事犬只诊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登记、防疫等相关手续,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从事犬只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举办犬只展览、竞技等活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动物免疫检疫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实行定期消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登记、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每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严格管理区域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容禁养犬只,可以并处每只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禁养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域的,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标识或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携带禁养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犬只登记、标识和犬只免疫、检疫、绝育证明等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和配合养犬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监督检查,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单位和个人不服养犬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罚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四十九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的;
(四)将收容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