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政府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储存、轮换、动用等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地方政府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小麦、稻谷等原粮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工作,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计划落实地方政府储备规模,制定、下达本省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给予相应补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工作,落实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和所需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结构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用标准等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储备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健全管理制度,开展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政府预算资金,按照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及时足额拨付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财政补贴,保障地方政府储备粮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费用,粮食主销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价差。地方政府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制定。
第六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管理。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信用贷款资金,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依法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称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有关税费的优惠。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相关财政补贴。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承储企业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技术研发应用,提高储备粮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应当包括储备规模、总体布局、品种结构、质量要求等内容,并保持相对稳定。具体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级储备为辅。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储备规模。
第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库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三条 本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原粮品种主要为小麦和稻谷。小麦、稻谷及其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等级、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等要求。
第十五条 粮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并将实施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
第十六条 粮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本省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和本地实际,及时下达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等具体实施计划。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要求,根据粮食经营企业仓储设施、管理水平及运营费用,公开竞争择优选择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应当满足保证储备安全的仓(罐)容规模、设施设备、专业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基本要求,以自有仓储设施承储,不得租仓储存。
省粮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确定并公布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最低仓(罐)容规模。
第十八条 粮食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承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任务。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储备数量(品种)、质量和地点(库点),保证账实相符、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所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负责,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并依法纳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推广应用生态储粮技术。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承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粮食部门,并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承储企业在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或者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轮换亏损的,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包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任务;
(二)拒不执行、不按照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或者拒不执行动用命令、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
(三)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数量,擅自串换储备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库点),或者在地方政府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采用一粮多用、低价购进高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挤占、挪用、骗取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
(五)以地方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指定用途;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地方政府储备粮集中规模储存,支持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小麦、稻谷等原粮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储存的,异地储存量不得超过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成品粮、食用植物油确有必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邻近储存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七条 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年度轮换计划包括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优先安排轮换库存中储存时间较长或者出现不宜储存情况的储备粮。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3年、稻谷不超过2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2年。对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储存的储备粮,粮食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轮换计划中适当调整轮换期限。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年度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报粮食部门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在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期间或者因宏观调控需要,经同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规定时点的最低实物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地方政府储备粮最低实物库存量、品种结构,延长或者缩短轮换架空期;延长或者缩短期内,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三十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相同品种、地点(库点)轮换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不同品种、地点(库点)轮换的,按照承储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省人民政府因宏观调控需要,可以组织地方政府储备粮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公开竞价销售。
第三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和轮换等情况实时监控,推进远程在线验收。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信息应当及时共享给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三条 粮食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储备粮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实行由本级财政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价差的地方,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承担价差的具体情形,规定保障资金有效使用和储备粮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政府储备粮分级动用措施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案,明确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权限、触发条件、动用程序和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设区的市级储备粮;设区的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地方政府储备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具体动用方案,由粮食、财政等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级粮食部门。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数量(品种)、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粮食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补足动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要求,对省级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以及资金安排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第四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查,检查情况形成记录。抽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要求。
质量抽检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扦样、检验。
第四十三条 粮食部门应当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粮统一信息监控网络,运用动态监管系统,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执行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单位共享相关监管信息。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储备粮政策执行和管理情况,以及地方政府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粮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单位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库存情况等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粮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状况、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情况;
(二)调阅地方政府储备粮经营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三)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承储企业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七条 粮食、财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承储企业在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储存安全、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违反承储合同约定义务的,依法解除合同;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粮食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记录对承储企业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违反承储合同等情况,依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承储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等部门举报。
粮食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相关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给予惩戒;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粮食、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政府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收回地方政府储备粮信用贷款资金;
(四)选择不符合承储基本要求的企业承储地方政府储备粮;
(五)接到举报不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分级储备和成品粮协议动态储备等实际情况,制定成品粮、食用植物油储存、轮换具体办法。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商业库存等社会储备的具体办法,由省粮食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鼓励和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生产主体储粮以及学校、医院、企业等用粮单位和居民家庭储粮。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