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享受其他公共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商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等单位应当收集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开展社会监督,协助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环境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无障碍环境意识。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进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推广,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第八条 城镇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建设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人员进行必要的无障碍环境知识培训。
第九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等方式确定无障碍设施的改造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托养、社会福利等场所;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旅游、教育、体育、医疗卫生、休闲游憩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城市的主要道路、人行道、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及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
(五)金融、邮政、电信、商业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配备语音提示装置。
城市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无障碍环境的要求,配备字幕和语音报站系统。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设置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服务的低位服务台、购票设施、等候专座和绿色通道。
有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车的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方便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
第十三条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置在方便肢体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清晰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十四条 无障碍标志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和建筑内部的引导标志系统,指明无障碍厕所、电梯、坡道等重要无障碍设施的具体位置。
无障碍标志应当规范、清晰,并设置在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无障碍信息交流的产品,为残疾人、老年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语言文字、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广国家通用手语和通用盲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和本省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其提供盲文试卷、大字号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提供合理便利。
符合条件的听力残疾人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时,考场可以提供文字提示的便利。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并创造条件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第二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提供便利。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读的读物、资料。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并为残疾人使用互联网提供合理便利。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技术措施,方便残疾人获取互联网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体育、医疗卫生、金融、电信、邮政等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语音、字幕、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推进涉及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和必要的技能培训,并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按照其对相关信息化服务的实际需要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引导和支持城市老旧小区推进公共厕所、坡道、扶手、电梯等与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12345社会求助、报警、火警、交通事故报警、医疗急救等公共服务系统,应当逐步具备文字信息传送和语音呼叫功能。
第二十六条 推动和支持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困难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或者帮助其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组织选举时,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行动不便者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其他合理便利。
第二十八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场所的无障碍服务功能,制定实施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应急避难预案,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应当以协议等方式确定维护和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自然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手续。经批准占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