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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0-21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35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对11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郊区房产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房地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三)《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四)《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六)《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1.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修改为“林业和园林”。

3.删去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公用”。

(七)《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八)《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民族宗教、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为申请人信息核对提供真实、完整信息。”

2.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在监狱内服刑或者在劳动教养场所劳动教养的”修改为“在监狱内服刑的”。

(十)《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索证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相关管理工作。” 

3.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4.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或者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不合格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监督检查中,发现其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通报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6.将第二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将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4.将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三)《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3.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中的“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 《长春市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中的“工商、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市容环卫”修改为“城市管理”。

2.将第十条中的“道路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五条中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4.将第十七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五)《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2.将第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六)《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物价”修改为“价格”。

(十七)《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1.将第六条修改为:“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民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火车站地区管理工作。”

2.将第七条中的“工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八)《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

(十九)《长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中的“食药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工商、食药监”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4.将第三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十)《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农村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第三款修改为:“财政、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2.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3.将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4.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灭火职责:

“(一)扑救初期火灾;

“(二)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到达前及时疏散人员、抢救物资;

“(三)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到达后,根据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命令协助灭火;

“(四)扑救火灾后及时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汇报情况。”

5.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五级及以上大风天气,不得在室外吸烟和动用明火”。

(二十一)《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拆除工程施工的相关工作。”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拆除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应当有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

3.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并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对违章指挥、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4.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十二)《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与装修工程、轨道建设工程、道路和桥梁的建设与维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以及线路管道、亮化美化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3.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园林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园林部门”,第六款中的“水利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第七款中的“环保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第八款中的“房地”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国土”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4.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组织协调林业和园林、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交通、生态环境、市容和环卫等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5.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底座高度应当为0.5米实体砌筑,并进行抹面和涂刷白色涂料,围挡应当采用彩色定型钢板、轻型钢结构或者可再生材料为主材的砌筑墙体,四环路以内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2.5米,四环路以外围挡总高度不得低于1.8米,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围挡采用彩色定型板材或者砌体,应当有基础、立柱和上沿、并作亮化处理。围挡主色调与周围环境一致,围挡外侧与道路间隔带应当绿化”。

6.将第二十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7.删去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政公用”。

8.将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

(二十三)《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改、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科技、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管理工作。”

2.删去第十二条。

(二十四)《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交通、水务、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桥梁管理的相关工作。”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二十五)《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发改、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2.将第八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3.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

(二十六)《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征收,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道路、桥梁、燃气、公共交通、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消防、交通标志、地铁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的专项资金,配套费征收主体与征收对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二十七)《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发改、财政、审计、行政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3.将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土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5.将第二十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二十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

1.将第六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卫生健康、医疗部门负责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第四项修改为“(四)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组建防化专业队;”

(二十九)《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将第四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务”。

(三十)《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的“教委”修改为“教育”,“科委”修改为“科技”,“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三十一)《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删去第四条第四款中的“监察”。

3.将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三十二)《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八条中的“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三十三)《长春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1.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由下列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合法性审查机构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含办公厅,下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负责;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室,下同)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四)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合法性审查机构负责;

“(五)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负责。”

2.将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法制机构”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

3.将第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4.将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审查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5.将第七条第二款、将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法制机构”修改为“合法性审查机构”。

6.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一)中的“重新公布”修改为“重新制发”。

7.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中的“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开公布的”。

8.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应当注明为五年,“暂行”、“试行”的有效期应当注明为两年。”

9.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布清理结果,应当公布修改、废止和现行有效的目录,并公布修改后的文件全文。” 

(三十四)《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并调研,形成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工作计划以市政府名义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3.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还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4.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风险评估。”

5.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十五)《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

1.删除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2.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装饰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门面装饰,应当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门面装饰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

“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相应政府规章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二)《长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三)《长春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四)《长春市河道管理办法》

(五)《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六)《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七)《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八)《<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九)《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十)《长春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十一)《长春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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