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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0-17    实施日期: 2013年10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快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一、废止《

为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快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4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3.《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4.《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 第四条第二款中“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2.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死亡注销户口,公民死亡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的,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已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四)项修改为“(四)应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户主申报注销户口。未主动申报的,公安机关可依据兵役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予以注销。”

第(五)项修改为“(五)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户主、监护人或者本人申报变更或者更正登记。”

3. 第十三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对《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2.删除第十八条。

3.将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

4.将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5.将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删除第一款。

6.将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备案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对《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适用本规定。”

2.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修改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

4.第四条第二款改为“应当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和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按照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范围执行。”

删除第三款。

5.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

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除第三款。

6.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定期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7.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设备,加强对省情地理信息的动态监测、统计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务能力。”

8.第十一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9.第十二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申请表;

“(二)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法定代表人证书(首次申请);

“(四)属于财政投资的项目,应当提交项目批准文件; 属于非财政投资的项目,应当提交项目合同书、委托函等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10.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对《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源头预防与药物消杀、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工作预算。” 

3.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

4.删除第八条。

5.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具有有害生物防制员资格的人员;”

删除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6.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7.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

8.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五、对《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第三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2.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消防救援队”。

3.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4.删除第十一条。

5.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删除第一款中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的年工资待遇根据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6.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的“公安现役消防队员标准”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标准”。 

7.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对《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第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2.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2013年2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公布  根据2016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保护实有人口的基本权益,完善实有人口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的原则,实行居住地属地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机构负责实有人口登记、居住证发放工作,并负责采集实有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以下简称实有人口基础信息)。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市场监管、税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实有人口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与实有人口基础信息登记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

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婴儿出生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申报出生登记;

(二)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死亡注销户口,公民死亡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的,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已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销户口;

(三)迁移户口的,由本人或者户主申报迁出、迁入登记;

(四)应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户主申报注销户口。未主动申报的,公安机关可依据兵役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予以注销;

(五)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户主、监护人或者本人申报变更或者更正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需要申领居住证的,按照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构和单位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一)在旅馆住宿的人员,由旅馆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社会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人员,由社会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前款负责登记的机构和单位应当定期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劳动关系或者业务工作涉及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房屋中介机构等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登记相关人员的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并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将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前款规定的有关机构和单位具备相关设施和互联网接入条件的,应当通过计算机信息采集系统将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实时传送至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实有人口管理人员,负责采集、核实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核实时,可以采取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等方式进行。上门登记服务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实有人口管理人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应当在其工作区域内公示。

单位和个人对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实施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在政府主导下,由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实有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征集和整合政府各部门实有人口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下列方面享有与当地常住人口同等的权益:

(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

(二)按规定申请政府公租房;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四)办理因私出入境证件(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五)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六)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七)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登记;

(八)申领创业、失业证,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九)与其共同居住的子女按规定参加我省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中考、高考;

(十)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一)依法要求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十二)国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下列方面享受与当地常住人口同等的健康公共服务:

(一)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免费获得避孕药具,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四)与其共同居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儿童预防接种、计划免疫等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

(六)国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健康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扩大保障流动人口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的范围,完善公共服务保障机制,逐步实现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均等化。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房屋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旅馆、医院、学校、培训机构、社会救助机构等谎报、瞒报或者未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公安机关按每谎报、瞒报一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实有人口登记或者发放居住证的;

(二)违法收取居住证费用的;

(三)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际居住的人口,含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境外来辽人员。 

第二十条 境外来辽人员的服务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根据2014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1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编制确定,按照建设程序有效控制。

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标准;

(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工程造价信息;

(六)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办法;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省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定期整理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参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企业施工定额。

企业施工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审核确定后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发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一经批准或者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二条 应用于本省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所使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但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造价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计价依据,并考虑市场价格风险等因素,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计取,规费包含:

(一)建设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险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国家和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费用。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的企业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计取。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涉及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依法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符合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进行审计或者财政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审计或者审查,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两种计价方式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的;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2013年8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应当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和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按照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范围执行。

第五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单位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市、县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测绘范围跨省或者市行政区域的,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向所在地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在县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地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和数据库,并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安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定期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并提供公共服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公益性地图服务网站,及时处理、集成和整合有关部门交换的专题地理信息,保证地理信息数据的现势性,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九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获取测绘成果。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交通、水系、地名、土地覆盖、境界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设备,加强对省情地理信息的动态监测、统计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申请表;

(二)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法定代表人证书(首次申请);

(四)属于财政投资的项目,应当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属于非财政投资的项目,应当提交项目合同书、委托函等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省内国家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省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全省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不含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不含D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利用的决定;不予提供利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测绘成果,并按规定标注密级。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目的和范围利用;

(三)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提出利用申请;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十八条 利用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产品的,应当征得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同意,并在适当位置标注测绘成果权利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加大测绘应急装备投入,及时更新测绘应急装备和设施,提升测绘应急保障水平。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审核批准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03年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源头预防与药物消杀、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工作预算。

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 

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 

第七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九条 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条 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有有害生物防制员资格的人员; 

(四)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服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 

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 

(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五条 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相关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采取制止措施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2013年1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专职消防队伍,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下列未设立消防救援队的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第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消防救援队较远、列为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地铁经营管理单位;

(六)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根据需要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开展体能、技术、战术训练,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报市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招聘(招用)计划,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并报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用人单位考核,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在18至45周岁的男性青年,其中,初次聘用的年龄不超过28周岁;

(三)符合消防员体检标准和体能测试要求;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从退役士兵中优先招聘;单位专职消防员可以从企业事业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十一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对新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统一进行培训。专职消防员工作试用期满6个月的,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灭火救援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

鼓励专职消防员参加国家中、高级灭火救援员和灭火救援员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浮10%的标准确定。

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应当按照不低于或高于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享受相应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标准为专职消防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专职消防员享受灭火救援出勤补助。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执勤、训练、灭火救援、生活等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着专用服装。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或者抢险救援服。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听从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专职消防队购置消防装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指示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集体和个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消防救援机构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2016年5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通信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

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化发展水平和灭火救援需求相适应。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农村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公益事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符合规定的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渠道,实施村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编制城乡公共消防设施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调整配置、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据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等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吸收消防救援机构参与。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的规划布局、选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装备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水上消防站、地铁消防站等特殊类型消防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配置等,按照城乡消防设施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设置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

有林地区的乡镇、村庄应当统筹兼顾森林防火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

第十二条 城市、乡镇、村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消防水源,确保消防用水的供给。

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可以与符合标准的生产、生活给水管网合并。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乡镇、村庄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有深水井等农田灌溉水利设施的,应当结合实际修建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村庄与乡镇、村庄与村庄之间的连通道路以及村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四条 消火栓、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自来水供水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消火栓、消防水鹤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建设资料移交维护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由审批部门将占用、挖掘的时间、地段等情况书面告知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提供指导。道路铺设、恢复时,施工单位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自来水供水单位对其维护管理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落实责任人员,并将数量、分布和维护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乡镇、村范围内的消防水池、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管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水量和水压。

第十七条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林业、民航等单位设置消防通信专线。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并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

消防无线电通信频率应当依法使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排查,及时掌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变更、维护和完好情况,督促有关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等考核内容,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以及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消防设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公共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不善、严重影响火灾扑救,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的消防水池、消火栓、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5号令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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