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促进无废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类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体系的协同发展,加强在收集、回收、转运分拣、处理等重点环节的对接;建立激励机制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日常巡查。
第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进行规划和建设。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已批准的专项规划中再生资源回收场所布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办理再生资源回收场所的土地审批。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利用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工业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组织实施节能、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组织协调重大节能示范工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消防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供销联社负责指导所属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回收网点整治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七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推动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垃圾分类收集站的整合。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九条 申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场所建设规范。
固定回收站点的营业面积一般应不少于10平方米,门面招牌采用统一规范的站名和设计,站点的建筑、设计、外部装修应当与社区环境协调,原则上要求全封闭,并符合环境、排污、市容、消防要求,交通便利,不扰民。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场所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监管部门核发或者变更登记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过共享平台共享给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并存档。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确定属于公共资源的社区回收网点、中转站、分拣交易中心和集散市场等,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垃圾进行初分类,回收网点对回收物资进行“二次分类”。城市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引进专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引导居民对生活垃圾科学分类。
第十四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焚烧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五条 鼓励再生资源经营者将可回收物交售给分拣交易中心或者由分拣交易中心当日清收。 对于分拣出来的不可回收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运处理点。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它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电子废弃物、旧货流通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撒、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或者整合再生资源信息服务平台,为回收企业与拆解和利用企业搭建信息发布、竞价采购和物流平台。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与生产商、销售商合作,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用分拣加工利用新技术,研发再生资源回收、分拣、加工设备,提供再生资源分拣加工整体解决方案,实现与利用环节的有效衔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2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1日公布的《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