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六章 解释和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评估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四条 规章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
(二)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立法审查等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市政府工作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规章的立项申报、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和起草等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通过官方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交付有关部门研究,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各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1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报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指定有关部门提报立项,有关部门不同意立项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超越规章立法权限范围的;
(二)上位法已经就该事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
(三)时机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项目类别,包括正式项目、调研项目、立法后评估项目。
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争取年内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立法后评估项目是指规章实施后,需要对规章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的项目。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规章立法项目建议的研究论证,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市委批复后印发执行,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
规章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重大体制机制创新、综合性较强和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委托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委托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质量要求、完成时限、劳务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为办法、规定或者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规范事项比较全面、系统的,称办法;规范事项比较单一的,称规定;为实施法律、法规作具体规定的,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规章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代表的构成及产生方式、报名方式和截止日期等;
(二)起草单位就规章草案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三)听证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起草单位应当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第十八条 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由牵头单位负责报送。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连同下列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一)送审报告;
(二)依据和参考对照表;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会议记录、听证会笔录和收集的其他意见材料;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上述材料第(二)、(三)项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拟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意见处理情况以及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要求的,起草单位应当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不能按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二)是否符合转变政府职能和社会治理创新要求;
(三)是否符合市场公平竞争等社会公平正义规定;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也可以退回或暂缓审查: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不符合本市实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的;
(四)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商的。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政府、行政相对人、利益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需要深入研究论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送审稿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送审稿的基础上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对征求意见稿进行研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提出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稿在市政府网站等媒体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和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还应当在《抚顺日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条 对征求意见稿中部门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理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梳理、研究和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草案审查修改结束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应当报请市委常委会讨论。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在征求意见时未提出意见,或者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在会议上重新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抚顺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网站和《抚顺日报》上刊登。
在《抚顺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章施行的具体时间应当在规章中列明,规章公布与施行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日,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和评估
第三十四条 规章施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的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书面解释方案并附说明等有关材料,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决定,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解释方案,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实施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三)规章实施过程中,对有争议的问题社会反响强烈,需要通过解释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起草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评估的。
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或者评估的部分事项,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教学科研机构、专业调查机构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制度规范性:是否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制度措施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是否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否存在与其他规章不相协调的内容等。
(二)实施有效性:公众、行政相对人等对规章及其主要制度的知晓度、满意度;制度措施是否可行;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规章的执行情况和效果,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原因等。
第三十七条 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是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重要依据。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5日起施行。2013年4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抚顺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