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及其他人工驯养繁殖被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禽类动物。”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食用禽类动物交易实施严格检疫、隔离经营管理,实行定点屠宰、杀白净膛、冷鲜上市。”
三、将第四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环保、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四款修改为:“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无照流动商贩经营活禽的行为。”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各县(市)区域内根据需要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根据需要设置的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屠宰场(厂)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六、第十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下水道设置隔粪池;
“(五)分别配备废弃污物和死亡禽类收集消毒容器;”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交易市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活禽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活禽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进行饲养、贩卖、宰杀、加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整改期间禁止从事活禽交易。”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在休市期间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在暂停交易期间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活禽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未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对废弃物和死亡禽类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活禽零售市场内的经营人对出售的活禽未予宰杀即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2014年8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及其他人工驯养繁殖被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禽类动物。
第三条 本市食用禽类动物交易实施严格检疫、隔离经营管理,实行定点屠宰、杀白净膛、冷鲜上市。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
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定点屠宰管理;各区、县(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责任分工,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活禽交易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定点屠宰管理。
本市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辖区内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工作。
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无照流动商贩经营活禽的行为。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花卉宠物市场不得设立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
各县(市)范围内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花卉宠物市场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活禽零售市场,包括专业活禽零售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活禽交易区以及活禽零售商店。
第六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区域内,不得进行任何活禽交易。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活禽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内进行饲养、贩卖、宰杀或者加工。
第七条 本市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区域的食用禽类产品供应,实施定点屠宰管理。食用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县(市)区域内根据需要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根据需要设置的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屠宰场(厂)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条 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区、宰杀区独立封闭设置,与其他经营区严格分开,有独立对外的出入口;
(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
(三)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池、操作台及垃圾收集等设施,通风良好;
(四)下水道设置隔粪池;
(五)分别配备废弃污物和死亡禽类收集消毒容器;
(六)设施设备及其安装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第十一条 本市活禽交易实施定期休市制度。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连续营业不得超过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于3日。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将休市日期按照季度事前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经营场所公示。
休市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举办者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卫生防疫的要求,对交易、宰杀区域的场地、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禽流感等疫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各县(市)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暂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暂停交易对活禽经营人、禽类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影响,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进入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屠宰场(厂)的食用禽类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查验、使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活禽经营管理档案,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四)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突发大量迅速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临床症状的,立即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活禽经营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对活禽采购情况作书面记录,严格执行活禽交易定期休市、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避免在市场内积压、滞留活禽。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的健康防护知识,在进行活禽交易和宰杀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活禽零售市场出售的食用类禽类动物应当经过宰杀后,方可交付给买受人。
第十七条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除种禽、苗禽运输和直接运至定点屠宰场(厂)宰杀外,不得运输活禽进入本市。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提高活禽运输检疫监督抽查频次。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定点屠宰场(厂)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
本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禽流感等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内,已合法设立的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交易市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活禽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活禽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进行饲养、贩卖、宰杀、加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整改期间禁止从事活禽交易。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在休市期间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在暂停交易期间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活禽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未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对废弃物和死亡禽类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活禽零售市场内的经营人对出售的活禽未予宰杀即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