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设区的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包括省级各部门用于正常运转以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绩效优先、全程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者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预算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规定开展重大专项资金事前绩效评估。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
省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清单管理。省财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清单,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 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要求省级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执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
省对市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市县承担配套资金,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省与市县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资金用途、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安排的,按照设立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的,应当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一并修订具体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省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设立目的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执行进度缓慢,结转规模较大的;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的。
第三章 使用和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用于政府投资基金的,实行市场化运作;用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针对政府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等方式确定支付机制或者给予奖补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后60日内,下达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位。
对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专项资金,应当及时下达。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资金,一般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确需分期下达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评审工作,并依托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申报单位进行信用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的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合同约定等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资金用途、项目计划和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可以创新专项资金管理模式,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将专项资金和任务清单同步下达。
任务清单分为约束性任务和指导性任务。完成约束性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可以在不改变资金类级科目的基础上,结合本级资金安排情况,在同一财政事权内,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整合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分配下达的专项资金,省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资金的结转结余资金。
省本级专项资金结转1年以上、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在市县财政尚未分配并结转2年以上的,收回省级总预算。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绩效管理成果应用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与预算同步批复下达。未设置绩效目标或者绩效目标审核未通过的,不安排预算。
第三十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运行监控机制。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进行监控。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设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调整、暂缓或者停止该项目的执行,并将监控结果及时报省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自评。省财政部门负责对自评结果进行抽查,根据需要对专项资金实施财政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省下达的专项资金政策执行情况、预算编制、管理情况和绩效等实施跟踪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成果和财政监督结果的应用,作为政策调整、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绩效管理等有关工作中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履行规定程序,独立客观发表意见,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密事项外,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政策、项目申报指南、资金分配结果和绩效管理信息等。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年度预算草案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预算,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和支出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依法向社会公布年度专项资金清单;
(三)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五)对专项资金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省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三)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四)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分配方式,制定年度专项资金实施方案和申报指南。省级层面实行项目法的,组织项目申报,审查项目申报主体的信用情况,按照规定审定项目;
(五)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验收;
(六)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七)督促使用单位加强项目资金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按照规定向省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八)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执行专项资金预算;
(二)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拨付资金;
(三)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四)对专项资金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根据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相关规定组织项目申报,负责审核项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审查项目申报主体的信用情况;
(三)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等资料;
(四)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五)根据管理权限或者受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组织项目考核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并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根据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相关规定申报项目;
(二)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日常管理;
(三)按照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项目实施完成后,按照规定需要实施项目验收的,向本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交项目验收申请;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项目开展监督检查、考核验收、绩效管理以及项目资金清算等工作;
(六)对项目实施质量负责;
(七)对各环节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落实信用承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请有权部门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或者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在3年内禁止申报专项资金,并记录为失信信息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资金用途、项目计划或者内容的。
对省财政部门做出的追回有关财政资金的处理,业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中介机构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出具不实报告的,在3年内不采信其对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绩效管理等有关工作而出具的报告。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因素法,是指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或者标准,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
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专题论证等方式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