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旅馆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旅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旅馆,是指以民用自建房屋整幢或整跨建筑为基本接待单位,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下,经营使用总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提供住宿及配套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家庭旅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消防救援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对在家庭旅馆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家庭旅馆消防职责:
(一)将家庭旅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相应的消防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家庭旅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需要对家庭旅馆集中区域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四)每年组织开展专门的家庭旅馆消防安全检查;
(五)将家庭旅馆消防安全纳入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辖区家庭旅馆发生火灾事故时,做好灭火救援的相应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家庭旅馆消防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每年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家庭旅馆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每年组织开展专门的家庭旅馆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家庭旅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辖区家庭旅馆发生火灾事故时,做好灭火救援的相应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家庭旅馆消防职责:
(一)对家庭旅馆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开展家庭旅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三)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消防违法行为,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书面通报;
(四)依法办理家庭旅馆提出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开展家庭旅馆火灾事故调查;
(六)督促家庭旅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七)辖区家庭旅馆发生火灾事故时,做好灭火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家庭旅馆消防职责:
(一)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公安部有关规定,对家庭旅馆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配合消防救援部门对家庭旅馆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家庭旅馆建设工程开展消防行政审批、备案工作;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家庭旅馆土地及房屋规划使用性质进行监督检查;
(四)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部门负责对在家庭旅馆内擅自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五)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家庭旅馆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六)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对家庭旅馆执行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引导家庭旅馆规范用电;
(七)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家庭旅馆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家庭旅馆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行为。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家庭旅馆消防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消防安全员,对家庭旅馆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制定家庭旅馆防火安全公约;
(三)每年组织开展家庭旅馆防火安全检查;
(四)每年组织开展家庭旅馆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宣传活动;
(五)协助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家庭旅馆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八)组织开展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九)对旅客进行火灾预防和应急逃生知识宣传;
(十)发生火灾及时报警,引导人员疏散,组织扑救火灾;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家庭旅馆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家庭旅馆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向所在地的市、县(区)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家庭旅馆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三条 家庭旅馆主体建筑结构应当为砖混结构或钢筋混凝土结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不得采用金属夹心板材作为建筑构件。
家庭旅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家庭旅馆禁止设置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和燃油、燃气锅炉房等增加火灾危险性的辅助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家庭旅馆的安全疏散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窗户不得设置金属栅栏、广告牌等遮挡物。安装防盗网的,应当设置净高度和净宽度不得小于一米的逃生出口及识别标识;
(二)应当设置安全出口和封闭式疏散楼梯;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楼梯及安全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家庭旅馆在与封闭楼梯相连接的屋顶位置设置自然排烟窗(口)。自然排烟窗(口)开启的有效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家庭旅馆应当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占用。
第十六条 家庭旅馆在建筑一层设置的商业服务网点,应当使用防火墙与旅馆部分完全分隔。
家庭旅馆开设有门、窗、洞口的外墙与正对开设有门、窗、洞口外墙的毗邻多层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六米,与毗邻高层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九米。
建筑外墙采用防火墙或甲级防火门、窗的,防火间距可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减少防火间距。
第十七条 家庭旅馆应当在每个楼层、厨房、餐饮区、零售区至少设置一个灭火器配置点。配置点摆放灭火器不得少于两具。
第十八条 建筑高度超过十五米或体积大于五千立方米的,应当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给水管网压力不足但具备自来水管道的,应当设置消防软管卷盘,设置要求:
(一)消防软管卷盘的布置应保证一股水流能到达室内任何部位,其安装高度应便于取用;
(二)消防软管卷盘可与生活给水系统连接;
(三)消防软管卷盘的栓口直径不应小于二十毫米,配备的软管内径不应小于十九毫米,软管长度不应大于二十五米,水枪喷嘴口径不应小于六毫米;
(四)消防软管卷盘的射程不应小于六米。
第十九条 楼梯间、疏散走道及转角处、餐饮区等公共活动区域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安全出口、楼梯间、疏散走道应当设置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应急照明灯具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顶部、墙面上部或顶棚上,备用照明灯具设置在墙面上部或顶棚上。
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疏散门正上方、疏散走道及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墙面或地面上。
客房、楼层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疏散示意图。
第二十条 床位超过四十张的,应当在每个客房设置独立式火灾报警探测器、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配备自救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索、应急手电、逃生面罩等器材。
第二十一条 照明线路、用电设备供电线路应当采用单独回路,规范电路铺设。
明敷电气线路应当穿阻燃硬质PVC管、槽或金属管保护,不得直接敷设在可燃物上。禁止私拉乱接电气线路,不得擅自增设大功率用电设备。
第二十二条 开关、插座、漏电保护开关等设计应当与用电设备电气容量相匹配,禁止使用闸刀式隔离开关。
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的,应当采取隔热、散热等保护措施。白炽灯、镇流器等不得直接设置在可燃装修材料或可燃构件上。照明灯具表面高温部位与可燃物距离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墙面固定插座应当规范安装接地装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下室、客房、餐饮区存放和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在厨房使用的,每个灶具配置不得超过一瓶,钢瓶与灶具之间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五米,保持良好通风。
禁止在客房内安装、使用燃气热水器。
第二十四条 客房内禁止卧床吸烟,不得使用明火加热、取暖、照明、驱蚊。
第二十五条 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及燃气管线或者装置附近停放电动自行车或充电。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第二十七条 家庭旅馆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培训,熟悉消防职责和要求,做到“一懂三会”,即懂本场所火灾危险性,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会组织疏散逃生。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家庭旅馆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家庭旅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消防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五)未及时处理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家庭旅馆,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整改,完善消防安全措施。
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