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公布等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全面及时、协同配合、信息共享、动态调整、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价格监测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以下价格监测活动:
(一)调查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的变动情况,分析原因,提出预测、预警及政策建议;
(二)跟踪国家和本省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三)了解重大价格调整措施对生产、经营及人民生活的影响及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四)其他价格监测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价格监测信息化建设,构建智能化的数据采集平台、规范的数据存储中心,强化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等设备和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新技术的运用,不断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旅游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基础设施加强数据的融合、共享和开放,推动价格大数据应用示范。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价格监测调查对象,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价格监测调查,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价格监测所需的资料。
价格监测调查对象不得迟报、拒报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
价格监测项目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运行需要拓宽价格监测领域,适时开展土地、数据、劳动力等要素以及网络电商、跨境贸易等领域的价格监测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等方式开展价格监测活动。
常规监测可以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期采集、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为基础进行;应急监测、专项调查可以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非定点监测单位一次性或者阶段性采集、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为基础进行。
省和市、县、自治县价格监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集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所需的价格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行业代表性;
(三)具备价格监测数据收集和传输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与定点单位签订协议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经费补贴、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现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审核机制,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等报送的价格信息进行审查核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固定监测项目及规格等级的方式实施常规监测,对粮油肉蛋菜等民生商品价格,旅游、房地产、交通运输、医疗医药等重要服务价格,钢材、有色金属、成品油等工业品价格以及高新技术、大宗商品等价格适时开展监测,及时、准确掌握市场价格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应急监测机制,制定价格应急监测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实施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出现争购抢购某类商品现象的;
(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疫情导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价格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实施应急监测。
第十七条 专项调查应当明确调查对象,制定调查方案,获取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的情况和分析,为经济调控提供参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专项调查:
(一)经济运行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价格问题;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执行中反映的问题;
(四)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贸易价格竞争的问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中获取的价格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价格监测报告,定期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及其原因;
(二)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测、预警;
(三)价格政策对市场的影响及舆情反应;
(四)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政策措施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并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分析工作,深入开展重大价格问题研究,不断完善价格分析预测方法,统筹建立跨部门的价格会商制度,提高价格形势研判水平,为市场价格调控提供数据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推进和优化旅游、房地产、热带农产品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编制发布工作,定期编制价格指数运行情况报告,开展指数研究和分析预测工作,发挥价格指数在各领域宏观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动态监测预警制度,对市场价格要素进行连续性监测,掌握价格波动情况,预判价格总水平,分析波动原因,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价格预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新媒体等多种方式依法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预测、预警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信息不得对外发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旅游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医疗保障等部门、价格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价格监测调查对象迟报、拒报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相关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