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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业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9-18    实施日期: 2020年11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废弃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废弃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废弃物,是指在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所产生的废弃物总称,包括农药包装废弃物、肥料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病死畜禽、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蔬菜尾菜等。

本办法所称农用薄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和棚膜等。

第三条 农业废弃物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市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与利用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与利用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利用和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与利用工作纳入农业发展、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资金。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减少和控制农业废弃物的产生。

第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药包装废弃物、肥料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布局,建立网格化回收体系。

各区(市)可以委托回收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肥料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的集中贮存和运输。

第七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药包装物进行回收,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明确各自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权利、责任。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回收网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数量、日期、去向等信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将其使用的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给农药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回收网点,不得随意丢弃。

第九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难以确定回收责任主体的,由政府委托的回收服务机构负责回收,交由专业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回收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条 肥料和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肥料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用薄膜,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对有再利用价值的肥料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用薄膜收集回收后,鼓励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对无再利用价值的肥料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用薄膜,由使用者负责收集整理,清运至回收网点或者生活垃圾回收点。

第十一条 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使用台账,如实记录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用薄膜名称、用量、生产者、销售者等内容。使用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和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的重量、体积、缴回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废旧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和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做好回收再利用厂区和周边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避免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收集体系,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台账,按照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及时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向区(市)农业农村部门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按规定建设粪污贮存、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粪污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粪污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粪污,对畜禽粪污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秸秆禁烧的管控,建立网格化监管体系。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鼓励使用农作物秸秆精细还田和打捆收割机械,推进农作物秸秆直接离田、精细还田。

支持发展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的饲料、肥料、燃料、食用菌生产以及编织等加工业,支持利用农作物秸秆发展生物质能源,实现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尾菜的回收、处置方式,采取措施引导蔬菜种植基地、农业园区等配套建设堆肥设施生产有机肥,实现资源化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水库等区域随意堆放、丢弃蔬菜尾菜。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业废弃物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环保意识。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农用设施生产单位、农业废弃物处置单位和利用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新技术,推动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与利用技术进步。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农业生产废弃物管理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再生产品。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可以优先采购利用农业废弃物生产的再生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露天焚烧秸秆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渠道、水库等区域随意堆放、丢弃蔬菜尾菜造成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在河道、渠道、水库内随意堆放、丢弃蔬菜尾菜阻碍行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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