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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8-31    实施日期: 发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推进市场化、法治化改革,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增强市场主体活力,市政府组织对涉及机构改革和市场化、法治化改革、野生动物保护领

为推进市场化、法治化改革,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增强市场主体活力,市政府组织对涉及机构改革和市场化、法治化改革、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制度规则的市政府规章,以及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不一致,与现行开放政策不符,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政策措施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将《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九条修改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涉及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将《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

(三)将《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各县级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组织指挥本市城区防汛抗洪工作。”

(四)将《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修改为“在本市市南、市北、李沧三区范围内”。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户外灯饰,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户外灯饰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户外灯饰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户外灯饰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户外灯饰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户外灯饰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户外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中的“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修改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

(五)将《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特许经营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的方式。”

第六条中的“市发展改革、价格、规划、国土、建设、环保”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六)将《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一款:“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智慧城市建设。”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大数据、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鼓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建设与景观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主要道路、广场、隧道(地下通道)、桥梁等;

“(二)机场、港口、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轮渡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和加油站、成品油仓库;

“(四)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寄递物流、金融等单位;

“(六)商贸中心,教育、科研、医疗机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

“(七)住宅小区、住宿和餐饮服务单位、农贸市场、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及公共区域等;

“(八)贵金属、珠宝经营场所,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的重要部位,有价证券、票据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

“(九)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三款:“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区(市)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其他社会公共区域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费用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的,不得妨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采集。”

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保持图面画面清晰,运行时间准确,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现系统故障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理维护部门进行修复处置;对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承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原有采集功能。”

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遮挡、妨碍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采集的。”

(七)将《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中的“招标代理”。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防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

(八)将《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船长12米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渔业电台、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卫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一条修改为:“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并接受监督检查。”

(九)将《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审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人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依据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八条中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城乡建设、水利、公安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公安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中的“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四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管、城乡建设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四十二条的“城管执法、城乡建设”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

(十)将《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医疗保障”。

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电子政务”修改为“大数据”。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的“物价”。

第六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医药机构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定点”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医疗保障部门取消定点医药机构资格,按照规定限制其重新定点”。

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十一)将《青岛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八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图,确定保护区的范围、限高等技术参数,报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二)将《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

第五条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取得环境保护手续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抄告餐饮服务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

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将《青岛市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第十五条修改为:“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的建(构)筑物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范围、竖向高程、层数、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条件,进行分层登记。”

(十四)将《青岛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当评估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对企业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的缓冲期。”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废止3件市政府规章

(一)《青岛市船舶卫生检疫办法》(青政发〔1993〕158号)

(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居民安装住宅防盗护栏管理的通告》(青政发〔1999〕19号)

(三)《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青政发〔1991〕387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预防性卫生要求;

(二)对相关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

(三)对相关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相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须经卫生监督机构专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篇章,说明工程可能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第七条  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设计任务书,应当符合公共卫生管理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九条  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涉及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查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

(1998年9月5日青政发〔1998〕147号发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工作,加强与外国城市的交流,为本市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包括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友好合作关系和基层友好关系。 
  第三条  青岛市及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之间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以及基层单位(包括学校、医院等,下同)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之间建立基层友好关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是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以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发展双方在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繁荣与进步为宗旨。 
  第六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贯彻执行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七条  建立友好关系的外国城市,其相对行政地位应当与我方相当,其在经济、文化、科技等各方面综合因素的相对地位应当与我方匹配,其国际知名度应当与我方相称。 
  第八条  根据本市的城市功能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应当与能促进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城市的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 
  第九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根据本市开拓多元化国际市场的需要,合理分布。 

第十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和交流。 
  第十一条  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青岛市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应当由市、区外事主管部门征求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意见后,提请本级政府研究、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区政府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向上级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青岛市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由市、区政府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本市基层单位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建立基层友好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报省外事主管部门备案。友好城市间的基层单位建立友好关系,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向省外事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立友好关系的书面申请; 
  (二)对方的综合情况和双方的交流情况; 
  (三)对方同意建立友好关系的证明材料(领导人的信函、政府或议会的决议、领导人或其代表人签署的意向书等); 
  (四)双方拟签署的建立友好关系协议书中、外文本(草案)。

第十五条  市、区及有关单位以友好关系的名义出访,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以友好关系的名义来访,来访接待计划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备案。来访人员中如有相当国内省、部级以上人员、重要国际组织的重要官员、国际或政界知名人士,应当书面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一般不搞周年纪念活动。 
  第十八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双方不互设地方政府代表机构,不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 
  第十九条  在与外国城市友好关系交往中,遇有或可能遇有重大政治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请示上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

(2001年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做好本市的防洪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青岛市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省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区域防洪规划、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市(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及各县级市(区)的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大沽河及市区界河的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其他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所在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 
  河口、河口滩涂的管理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划定。 
  第七条 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八条 开发利用河道、滩涂(包括岸线、水面等),必须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涉及入海河口的,还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防洪工程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其中,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和青岛高新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不低于 100年一遇防洪标准;其他县级市(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20至50年一遇防洪标准。 
  防洪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并实行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分包、转包建设项目。 
  防洪工程设施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规定经水文部门审定。 
  第十条 防治洪水应当与河道、水库上游的水土保持相结合,把水土保持纳入防洪体系,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治理水土流失,扩大流域植被,涵养水源,提高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十一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沙、采石、采伐林木、放牧。上述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或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在防风暴潮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及其他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防风暴潮工程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组织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和在蓄洪区内、防风暴潮岸线建设各类工程设施,必须符合有关防洪规划、防洪标准和岸线规划的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前条所列工程设施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工程设施竣工,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依据防洪规划(治理规划)应当清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或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防洪工程设施需要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时予以明确。 
  防洪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工程验收后,应当按规定将有关证件、资料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现有防洪工程设施尚未明确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划定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对占用防洪除涝设施或者造成防洪除涝设施报废或部分功能丧失的,实行有偿占用与等量等效替代补偿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八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设施,其管理者必须保持工程原设计的防洪、排水等基本功能,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的统一管理和调度。 
  第十九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组织指挥本市城区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条 本市汛期为6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及气候异常变化,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长汛期时间。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对防汛抢险服务的专用车辆按规定发给车辆特许通行证。为防汛抢险服务的交通工具在通过本市所属的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时,应当免费优先放行。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有关信息和风暴潮预报。有关单位应当在通讯、交通、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方面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通信、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提供防汛信息服务。汛情只能由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提供、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提供、发布汛情。 
  第二十三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为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必要时,经有权的防汛指挥机构决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河道、水库水位或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时,由防汛指挥机构下达启用蓄滞洪区的指令。防汛抗洪指挥机构下达的有关分洪、泄洪、滞洪、抢险的指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防汛抗洪的其他有关工作按照《青岛市防汛抗洪工作预案》、《青岛市防台风暴潮工作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依法应当用于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受风暴潮威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规应当处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纳入青岛市市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2001年3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2004年9月29日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管理,亮化美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灯饰是指在户外设置的用于夜景照明装饰的灯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南、市北、李沧三区范围内纳入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的下列灯饰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饰;

(二)户外商业广告和灯饰和公益性广告灯饰;

(三)建(构)筑物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灯饰;

(四)装饰单位名称、牌匾、门头、字号、橱窗等户外灯饰;

(五)其他户外灯饰。

第四条  市和各区户外灯饰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对辖区内户外灯饰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房产、市政、交通、园林、电业、商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灯饰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灯饰设置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户外灯饰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的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按照户外灯饰设置规划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现有建(构)筑物,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和使用户外灯饰。对不按照规划设置的,由户外灯饰管理机构采取招投标形式,确定其他单位设置。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灯饰,由户外灯饰管理机构组织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开招投标,由中标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设置。

第九条  设置户外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

第十条  设置户外灯饰,按照规定应当办理占用场地和交通、消防安全审核等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户外灯饰,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户外灯饰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户外灯饰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户外灯饰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户外灯饰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户外灯饰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户外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  户外灯饰设置完毕,应当经市或区户外灯饰管理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户外灯饰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户外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户外灯饰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统一开启和关闭。禁止擅自拆除、移动户外灯饰。

第十四条  纳入户外灯饰设置规划范围的户外灯饰用电,经电业部门和户外灯饰管理机构核定后,按照居民生活照明用电标准缴纳电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划要求设置户外灯饰的;

(二)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户外灯饰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动户外灯饰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户外灯饰的设置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2005年8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市场化进程,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规定和本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确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的方式。

第六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规划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采取招标等方式,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并向社会公示。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其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产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四)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五)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机制;

(六)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维护、更新改造和移交;

(七)安全管理;

(八)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九)协议的终止和变更;

(十)协议期限届满后设施、资产、档案的移交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十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提出价格、收费的确定或调整意见;

(二)对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并及时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管报告;

(五)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不间断地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的原则,依法定程序予以核定和调整。

特许经营者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收取费用。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确保特许经营项目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相关资料。

特许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外,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有关费用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及其价格应当向社会公示,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采取检查等方式,对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公示评估结果。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少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或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发生变化,确需变更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或提前终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协议约定,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设施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转让特许经营权或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或亏损严重,无法正常运营的;

(六)不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终止或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保证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终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产及档案等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被依法征用,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经营的,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可以直接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智慧城市建设。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大数据、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鼓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建设与景观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主要道路、广场、隧道(地下通道)、桥梁等;

(二)机场、港口、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轮渡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和加油站、成品油仓库;

(四)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寄递物流、金融等单位;

(六)商贸中心,教育、科研、医疗机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

(七)住宅小区、住宿和餐饮服务单位、农贸市场、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及公共区域等;

(八)贵金属、珠宝经营场所,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的重要部位,有价证券、票据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

(九)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报市政府批准。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八条 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以及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区域,由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外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建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九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对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有可能侵犯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侵犯个人隐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区(市)视频监控资源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图像平台、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其他社会公共区域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整合,费用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图纸等资料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拆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的,不得妨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章 管理与应用

第十九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存储管理、资料调取登记等制度;

(二)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保持图面画面清晰,运行时间准确,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现系统故障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理维护部门进行修复处置;对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承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原有采集功能;

(四)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五)发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

(六)信息资料存储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二)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隐匿、毁坏存储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录;

(四)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及其信息资料;

(五)擅自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不得买卖、非法复制、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市、区(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应当与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进行协调。

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批准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给予指导,对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制定工作规范,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单位及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设立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擅自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识的;

(三)遮挡、妨碍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采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信息资料时,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设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由管理、使用单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由管理、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合同与造价、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的统一管理。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诚实信用和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

第五条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基本信息抄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单位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并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统一纳入行业信用考核。

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具备条件的,实行工程总承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施工劳务企业。

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代建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依据代建协议履行职责。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不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缴纳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

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部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二条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招投标、串通投标等行为。

第十三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实施劳务分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施工劳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按照规定进行劳动用工网上登记,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及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受重点监控的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存入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工程承包单位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额以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限。

因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致使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督促清偿;无力清偿的,由发包单位负责清偿。

第十八条  发生劳资纠纷时,施工企业应当主动与务工人员协商解决,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调解;调解无效的,纠纷双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章  合同与造价

第十九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发包、承包、中介方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支持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本工程建设项目所适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包括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违背总承包合同约定,强行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内容。专业分包的内容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各方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规则和计价办法,按照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应当执行现行的国家、行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实行建筑施工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中标承诺到岗到位,不得随意变更、缺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工程实体等存在质量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一)负责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性变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二)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深基坑、复合地基、桩基础、钢结构、结构工程、设备安装、建筑节能、室内环境、建筑智能化等施工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三)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验收;

(四)负责组织对存在结构安全或者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的工程进行抢修;

(五)负责处理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和认证证书及相关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开发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质量保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发生涉及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共同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施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办理安全报监手续,定期组织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组织整改。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定期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自查,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租赁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应当与经行业组织确认的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体系,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实施信用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全市统一的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体系。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岗位证书进行定期检查,规范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行为。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施安全生产条件动态监管。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违反建筑工程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检查制度,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防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招投标规定应当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无相应执业或者从业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施工劳务企业将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的;

(五)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海上垂钓活动的钓鱼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公安边防、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行渔业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捕捞渔民加入渔业合作社,逐步将渔业船舶纳入渔业合作社自我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主体,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保证渔业船舶安全适航和船长依法履行职责。

船长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严格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生产作业规则规程,保证渔业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和船员安全;发现渔业船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提出排除建议;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不排除的,船长有权拒绝出海作业,并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条 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应当到具有渔业船舶造船资格证的船厂建造、改造。

第八条 渔业船舶的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号、船籍港,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严禁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书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标准定额配齐合格船员,按规定配备和使用消防、救生、通信、号灯号型、助渔助航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船长12米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渔业电台、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卫星通讯终端设备。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临水作业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应当亲自驾驶,并指派专人负责瞭望。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应当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配载不当,严禁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

第十六条 鼓励渔业船舶加入渔业合作社编队生产。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应当将编队队长、编队船舶等信息由渔业合作社或者村委逐级上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参与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在航行和作业期间应当保持通信联系,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编队队长应当组织指挥编队的其他渔业船舶开展互救。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险情且不能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位置、受损情况和救助需求等情况,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公务船舶应当依法承担救助遇险渔业船舶的义务。非公务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后或者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并迅速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上渔业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记录船号、时间、位置、纠纷原因等情况,并保留有关证据,回港后立即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严禁采取扣押船员、破坏通信导航设备等非法措施。

第二十条 水产养殖经营人应当加强防风、防浪、防风暴潮等安全措施,当遇到自然灾害性天气时,应当立即组织海上作业和看护人员撤离到安全地带。

第二十一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业安全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渔业安全监管、宣传与培训、海难救助等工作经费;引导、鼓励并督促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隐患治理投入,对老旧渔船报废更新和安全设施配备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镇(街道办事处,下同)、渔村(社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应当层层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安全教育和宣传制度,定期对渔民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沿海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配备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并加强对管理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渔业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做好渔业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管理工作,保证渔业无线电台通信畅通,及时掌握并传递渔业生产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沿海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海上遇险渔业船舶救助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鼓励渔业船舶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组织。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雇主责任险,其投保额度应当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对在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的;

(二)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和抗风等级航行的;

(三)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

(四)临水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的;

(五)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未亲自驾驶船舶和指派专人负责瞭望的;

(六)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未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的;

(七)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以及配载不当的;

(八)船员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因违章作业引发海损事故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的《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担统筹领导职能,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担。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审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人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房屋和土地征收与补偿、信访事件处理、补偿争议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青岛地铁集团统筹承担全市轨道交通投融资、招投标、建设、资源开发与运营等企业主体责任。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安全第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先发展、分期建设、多元投资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等。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以及换乘枢纽、公交车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用地。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专项储备制度。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和周边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用地,提前纳入土地储备。

第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依法实行划拨。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依据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范围及空间内,享有土地与物业、广告、商业资源等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结合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及地下空间,其使用权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权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一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相关公用设施用地应当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征收范围。征收和补偿工作由轨道交通沿线区(市)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市政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和市政基础设施、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查找使用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市政基础设施、人防工程等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和市政基础设施、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迁改计划。产权单位根据迁改计划制定迁改方案,依法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轨道交通建设时序要求完成迁改。产权单位进行供热管线迁改的,应当避开采暖期。

迁改费用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审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依法承担;非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提高标准或者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结合项目工程对交通、周边居民出行、文物保护以及重要场所、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影响,提出占路调流方案,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占路调流方案进行核查和研究,并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三个月;试运行合格并按程序报批后,由运营单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海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置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六)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七)轨道交通过海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根据批复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时序,划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具体保护范围,征求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配合轨道交通建设。

新建市政基础设施、人防工程与轨道交通建设相冲突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建设优先发展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征求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意见:

(一)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爆破、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锚杆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挖砂、打井取水、采石;

(五)在过河、过海隧道段疏浚作业和抛锚、拖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经论证达到轨道交通设施保护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发现其他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消除妨害。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 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鼓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通过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等融资方式筹集轨道交通建设资金,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可持续发展。

鼓励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地铁建设基金;

(三)地铁沿线两侧及站点周边五百米内土地出让收益与相关物业开发收益等政府资源性收益资金;

(四)沿线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上缴的地铁资金;

(五)国家、省安排下达的用于地铁项目建设的各项资金;

(六)银行贷款以及通过融资方式取得的地铁资金;

(七)其他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分年度确定投资计划,相关部门按确定的投资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市本级政府轨道交通资金的筹集,协调负有投资责任的相关区(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建设资金按时到位。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纳入地铁专户管理和核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通过银行贷款等其他渠道筹集的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青岛地铁集团根据轨道交通建设进度和工程实施计划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地铁项目投资需求计划和还本付息计划,按程序报批。市财政部门按照程序下达年度资金预算,及时拨付地铁专户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及财务活动实施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轨道交通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费用,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减免。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施工前进行工程安全报监,施工过程中进行安全检查,建设项目竣工后试运营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按照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七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并根据监测和检测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工程安全。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第四十条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轨道交通建设实际情况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源,编制深基坑失稳、隧道塌方、漏水、地面大面积沉陷等专项应急预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两次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生突发事件时,施工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预案的规定向事件发生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及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事件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轨道交通规划、用地、建设等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前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行为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相关预案,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轨道交通正常建设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系统、轻轨系统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是指轨道交通建设主体工程、辅助工程、与轨道交通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交通工程以及轨道交通站点配套服务用地范围内的综合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隧道、轨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控制中心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设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2014年9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保障参保人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待遇、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参保人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层次、城乡一体、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等制度,并与社会医疗救助、职工医疗互助、补充医疗保险等制度相衔接,满足参保人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投入,统筹协调医疗、医药、医保制度改革,逐步提高参保人的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各区(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内居民参保、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社会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经办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公安、审计、教育、大数据、工会、残联、慈善总会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与缴费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参加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中等以下学校学籍的全日制学生、学前教育机构在册儿童,以及其他具有本市户籍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称少年儿童)。其中非本市户籍的学前教育机构在册儿童参加居民社会医疗保险,需其父母一方正在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满一年以上;

(二)驻青高校以及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称大学生);

(三)其他具有本市户籍且不属于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成年居民(以下称成年居民)。

第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照9%的比例缴纳;

(二)在职职工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11%缴纳。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含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年度缴纳,财政予以补贴。

2015年个人缴费标准:少年儿童每人110元;大学生每人80元;成年居民分两个缴费档次,一档每人350元,二档每人110元,由成年居民以户为单位,按年度选择同一缴费档次。其中,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按一档标准缴费。

2015年财政补贴标准:一档缴费成年居民,每人补贴560元;二档缴费成年居民、少年儿童和大学生,每人补贴440元。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参保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其中成年居民按照一档标准补贴;低保边缘家庭参保人、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补贴50%。

第十一条 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应当参考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情况和基金收支情况,由市人民政府适时调整,逐步统一缴费档次。

具备条件的区(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居民个人缴费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缴纳:

(一)成年居民和未入学(含学前教育机构)的少年儿童,由区(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代收;

(二)大学生和已入学(含学前教育机构)的少年儿童,由其所在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代收。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代收方式。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收缴,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下一年度居民社会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期。

第三章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保险资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组成,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贴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保险资金按职工和居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统一建账、统一核算。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只建立统筹基金,不设立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暂按以下规定按月计入个人账户:

(一)在职职工3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计入;

(二)在职职工35周岁及以上至4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2%计入;

(三)在职职工45周岁及以上的,按照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计入;

(四)退休(职)人员按照本人月养老金的4.5%计入。其中,70周岁以下月计入额低于80元的按80元计入;70周岁及以上月计入额低于90元的按90元计入。

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个人账户的计入标准按照前款第(一)、(二)、(三)项执行。

个人账户计入标准,由市医疗保障部门按照个人账户计入总量不超过当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总量30%的原则测算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称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

个人账户归个人所有,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可以按照规定继承。参保人离开本市,可以将个人账户余额转入新的社保关系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八条 大病医疗保险资金来源:

(一)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按照不超过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总额0.2%的标准,按月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划转;另一部分按照每人每月5元标准,按月从参保人个人账户中代扣;

(二)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资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筹资总额10%的比例,从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划转。

第十九条 大病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财政投入。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资金,由市、区(市)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

(二)社会捐助和各种形式的赞助。

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以收定支的原则。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编制、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医疗费用结算给付、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个人账户记录、管理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核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

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情况以及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市、区(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四章 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医疗救助(包括大额救助、特药特材救助和特殊医疗救助)待遇。

一个年度内,职工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18万元;大病医疗保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为60万元;大额救助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特药特材救助暂不设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下称统筹支付范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医疗服务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及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医疗服务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设立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500元、800元,社区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按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执行。

参保人住院治疗,在一个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100%执行;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50%执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按照100元执行。

参保人门诊大病治疗,在一个年度内负担一个起付标准。

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恶性肿瘤、精神病等门诊大病参保人个人负担的起付标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统筹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年度累计在4万元以下的部分,退休(职)前支付比例分别为90%、88%、86%,退休(职)后支付比例分别为95%、94%、93%;年度累计4万元以上的部分,退休(职)前统一支付比例为95%,退休(职)后统一支付比例为97%;

(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一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分别为85%、80%、70%;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分别为80%、70%、55%;少年儿童和大学生支付比例分别为90%、85%、80%。成年居民在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街道、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住院分娩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九条 建立门诊大病保障制度,设立限额和非限额管理病种,实行病种准入、定点医疗。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统筹支付范围内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大病治疗,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分别为90%、88%、86%,超过病种限额标准以上的部分支付比例为50%;在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为92%,超过病种限额标准以上的部分支付比例为70%;

(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大病治疗,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一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分别为80%、70%、65%;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分别为75%、65%、55%;少年儿童和大学生支付比例分别为90%、85%、80%。在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按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成年居民在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超过病种限额标准以上的部分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建立门诊统筹保障制度,实行定点签约、限额管理。参保人在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门诊统筹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支付比例为60%,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1120元;

(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一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为50%,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720元;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及少年儿童支付比例为40%,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300元;大学生支付比例为70%,暂不设最高支付限额。

职工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使用基本药物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区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健康与慢性病管理服务,提高参保人健康保障水平。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意外伤害医疗保障制度。参保人因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少年儿童和大学生因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少年儿童,其住院医疗、门诊大病医疗、意外伤害门诊医疗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本办法支付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

第三十四条 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参保人因年老、疾病或者伤残等丧失自理能力需要长期护理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评估后,根据参保人的失能状况和护理方式确定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标准。长期护理保险资金来源:

(一)职工长期护理保险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按照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的20%一次性划转;另一部分每月按照个人账户月计入基数总额0.5%的标准,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转;

(二)居民长期护理保险资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筹资总额的10%,从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划转。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在境内异地转诊、异地急诊住院以及长期在异地居住、工作的,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后,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的下列费用纳入大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统筹支付范围、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二)符合统筹支付范围、个人按照起付标准和自负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乙类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纳入统筹支付范围前个人按照自负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个人负担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保险资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医疗费用,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支付比例为 90%;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一档缴费的成年居民、少年儿童和大学生支付比例为80%,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为70%。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40万元;

(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项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大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支付比例为75%;一档缴费的成年居民、少年儿童和大学生支付比例为60%;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为50%。其中,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参保人的大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3000元,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支付比例为75%;一档缴费的成年居民、少年儿童和大学生支付比例为70%;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为60%。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20万元。

大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由市医疗保障部门参考上年度本市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大病医疗保险资金以收定支的原则测算确定。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下列住院、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纳入大病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条件的参保人使用特药特材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外治疗必需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最高费用限额以上治疗必需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负担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资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医疗费用纳入特药特材救助,支付比例为70%;

(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医疗费用以及第(一)项个人按照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纳入大额救助。大额救助起付标准为5万元,一个年度内累计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支付比例为60%。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参保人不设大额救助起付标准。一个年度内大额救助最高支付10万元。

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参保人在享受前款规定的特药特材救助和大额救助待遇基础上,按规定享受特殊医疗救助。

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待遇调整机制,优先保障困难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管理

第四十条 符合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应当在三个月内及时办理参保缴费。连续缴费不满六个月(以下称等待期)的,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按照规定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在本市连续参加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后,在连续缴费六个月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和原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按照规定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毕业当年度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各类学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转业或者复员一年内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军转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应当连续缴费。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中断缴费三个月及以内的,可以补缴中断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补缴后,计算连续缴费时间,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中断缴费超过三个月以上,以及未按照规定在三个月内及时参保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补缴中断参保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补缴后补记个人账户,累计缴费年限;从缴费当月起重新计算连续缴费时间,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保险资金、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不予支付,其中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中断参保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二条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退休(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符合退休(职)条件办理退休(职)手续时,达不到前款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从办理补缴次月起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又不办理一次性补缴的,退休(职)后不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本市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第四十三条 参加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并按照规定在集中缴费期缴费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为下一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新入学的大学生按照规定及时参保缴费的,自入学报到之日起享受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婴儿在出生六个月内参加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其他新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当在三个月内缴纳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符合参保条件未及时参保缴费或者中断参保缴费的居民,可以在年度集中缴费期内办理参保。参保时,应当补缴历年应由个人缴纳的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期间不享受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享受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也不得同时享受本统筹地区和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市对社会医疗保险医药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药机构,并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其服务行为,并实施日常监督与考核,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药机构具体审查条件和规程。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医疗保险工作机构,确定医疗保险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工作。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医疗保险联网结算和实时监控的要求,配备必要的信息管理系统,遵守社会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上传社会医疗保险结算费用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级诊疗办法,实行基层首诊、分级诊疗、双向转诊。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按照规定享有各项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有权查询个人参保信息、待遇记录,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享有知情权,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

参保人应当遵守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个人社会医疗保险费,就医购药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信息,并支付个人应当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付费,实行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和即时结算。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月结算。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以社会医疗保险年度基金预算为基础,实行总额控制下的按人头付费、病种付费、项目付费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复合式结算办法,并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建立“结余奖励、超支分担”的激励约束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药品及医用材料供应商的谈判机制,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基金使用效益,降低参保人负担,促进定点医药机构健康发展。

特药特材的谈判和招标工作,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户籍、学籍、劳动关系或者冒用他人资料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二)冒用、伪造他人的社会保障卡(证)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

(三)伪造、变造票据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四)将个人社会保障卡(证)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将本人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转让他人享受;

(五)变卖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结算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六)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日用品、食品等非医疗用品费用或者套取个人账户现金;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控制统筹支付范围外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

(二)未经参保人或者家属同意,使用统筹支付范围外药品,或者提供统筹支付范围外医疗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

(三)将应当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个人负担;

(四)使用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日用品、食品等非医疗用品费用或者套取个人账户现金;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实时联网结算,不为参保人提供结算单据;

(六)采取挂床住院、叠床住院、虚假住院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七)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或者通过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等手段将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八)擅自将社会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定点医药机构使用,或者将社会医疗保险业务交由无相关社会医疗保险资质的机构、人员办理;

(九)超出本机构定点服务范围提供医疗保险服务,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十)伪造、变造医疗文书、财务账目、药品(医用材料)购销凭证等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十一)违反疾病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为参保人提供过度或者无关的检查、治疗,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十二)违反药品或者医疗服务收费价格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十三)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履行社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情况,按年度进行信用等级考核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对定点医药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予以奖惩。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的业务考核结果,纳入社会医疗保险信用等级考核评定。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医疗保险服务医师、服务药师等医务工作人员登记、考核、诚信评定等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遵守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有权调阅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文书、会计核算资料及药品进销存凭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及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或者隐匿。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的考核监督,并定期公布定点医药机构医疗费用等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执法事项,应当移交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及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监督电话和投诉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处理。

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内容核实后,医疗保障部门对实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八条 运用商业保险机制,创新社会医疗保险公共服务。在确保基金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探索推进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服务,提高医疗保险监管和经办服务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行为之一,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障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视情节轻重,对定点医药机构暂停医疗保险业务或者解除医疗服务协议,对直接负责的医疗保险服务医师、服务药师等医务工作人员暂停三个月至六个月的社会医疗保险服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行为之一,给参保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费用由定点医药机构承担。

第六十一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行为之一,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并对定点医药机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视情节轻重,对定点医药机构暂停医疗保险业务或者解除医疗服务协议,对直接负责的医疗保险服务医师、服务药师等医务工作人员暂停六个月至一年的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情节严重的,由医疗保障部门取消定点医药机构资格,按照规定限制其重新定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社会医疗保险费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追回已支付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给用人单位、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代收或者拒收参保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或者支付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或者参加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谈判团购的补充医疗保险。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可以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本办法所称特药特材,是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外,重大疾病治疗必需、疗效显著、费用较高且难以使用其他治疗方案替代的药品或者医用材料。

本办法所称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医疗保障部门审定,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社区医疗服务协议,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门诊统筹、门诊大病等医疗服务的街道(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机构。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青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发〔2003〕16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民航技术标准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了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划定,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施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由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两部分组成。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气象、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中国民用航空青岛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青岛空中交通管理站(以下称民航空管机构)协同青岛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安全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航管理机构、民航空管机构或者机场管理机构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隐患和危害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民航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图,确定保护区的范围、限高等技术参数,报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及其限高要求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其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可能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超过限制高度或者按照民航技术标准影响飞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技术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22万伏及以上高压输电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障碍灯和标志,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向民航管理机构、民航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未纳入规划审批范围的通信铁塔、塔吊、广告牌、房屋和树木等,其高度应当满足净空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三)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四)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

(五)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影响飞行安全的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外从事上述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五条 在机场跑道两侧各1公里和两端各3公里的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飞风筝;

(二)燃放烟花、焰火;

(三)吊车等移动物体作业高度超过机场净空限高。

第十六条 在机场跑道两侧各1公里和两端各10公里范围内,禁止影响飞行安全的地面可见激光对空照射。

第十七条 在机场跑道两侧和两端各4公里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设置露天垃圾场;

(二)饲养鸟类影响飞行安全的;

(三)放飞热气球;

(四)进行滑翔伞、动力伞飞行。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驱赶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外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在确定的施放范围内升放。

升放的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发生非正常运行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民航空管机构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在主要媒体上发布,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存在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障碍物体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民航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和调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其符合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空管机构或者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工业、科技、医疗设施,修建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不得干扰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道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二十九条 民航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状况的监控。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报告民航管理机构,并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民航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危及飞行安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制止;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业发展以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新开办餐饮服务场所,现有餐饮服务场所逐步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具有餐饮服务功能的商业集聚区。

第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取得环境保护手续前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抄告餐饮服务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第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条 在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有专用烟道和具备可以安装油烟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等的污染防治条件;无专用烟道的,经烟道附着建筑物墙体业主书面同意安装外置烟道,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以及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下(含15米)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当大于15米且不得影响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等周边环境敏感目标;

(三)油烟排放口位置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20米;经油烟异味处理设施处理,并征得相邻建筑物业主同意后,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八条 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环境保护手续。

第九条 餐饮服务项目因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烟道位置、灶头数量以及油烟净化设施等可能导致污染物排放加重或者其他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相关环境保护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餐饮服务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定期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维护台账,如实记录维护时间、内容等信息,维护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安装使用高效油烟净化设施,规范建设油烟排放检测口。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山东省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不得无组织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第十二条 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油烟排放监控信息系统平台,对餐饮服务项目油烟净化设施实施监督。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油烟处理设施运行监控装置,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项目产生的含油废水应当经隔油设施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不具备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条件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其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合理布局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并对相关设备定期保养维护。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

整改期间,夜间使用设备致噪声扰民的,禁用设备或者实行限时营业,经营时间限制在每天的6时至22时。

第十五条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现有餐饮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提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项目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房屋所有人不得将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餐饮服务经营者信用管理平台,记载经营情况、项目变更、环境信用评价情况、奖惩等经营者信用信息,并纳入青岛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银行信贷等方面,将餐饮服务经营者环境信用信息作为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向社会作出环境保护守法信用承诺,并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并对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服务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环境保护手续办理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油烟异味处理设施的;

(二)未按照要求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无组织排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

(三)未按照要求采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第二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油烟排入城市地下管道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污染防治设施清洗维护台账的;

(三)未按照要求安装和使用油烟处理设施运行监控装置的。

第二十九条 通过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控制污染;达不到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扰民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业,是指以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为主的行业,包括饭店、小吃店、快餐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其他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

(二)无组织排放,是指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三)高效油烟净化设施,是指经环境保护产品认证的油烟去除效率在90%以上的油烟净化设施。

第三十六条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餐饮服务项目产生油烟、异味、废气、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放以及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016年11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优化城市空间功能布局,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和沿线区域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集约节约、整体规划、统一控制、功能融合、有序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的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具体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依法开发利用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六条 下列土地,纳入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并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一)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各1000米内的土地;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用于支持轨道交通建设和发展的其他土地。

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停车场、车站、区间及其用地红线外200米区域内为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核心区(以下简称核心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除核心区以外的区域为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特定区(以下简称特定区)。

第七条 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批复后,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审批规划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以及敷设管线和设置架空跨线等作业前,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

第八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征得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核心区、特定区的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协调。核心区和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与已经批准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不一致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协商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核心区、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包括功能定位、城市空间形态、道路交通体系、用地开发、地下空间布局等内容。具备条件的,应当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并进行相应的经济分析、制定开发计划。

核心区、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具体边界。

第十一条 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与轨道交通设施建设项目整体规划、一体设计、有序开发。其中,与轨道交通设施在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地上和地下开发项目,以及应当结合轨道交通设施统一开发的公共交通、商业服务、居住等项目(以下统称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纳入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论证,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并与轨道交通设施同步建设。

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结合轨道交通建设统筹规划、功能衔接、协调推进。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制定特定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优先予以保证。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核心区土地资源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实施一级开发整理,相关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完成其土地的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房屋征收不动产权属注销等工作,相关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其中,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征收范围,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建设成本。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办理审批时实行容缺受理、并联审批。其中,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建设的,应当与轨道交通设施建设项目一并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单位建设的,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定的建(构)筑物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范围、竖向高程、层数、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条件,进行分层登记。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的经营性用地以招拍挂方式出让。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拟出让的土地提出的涉及轨道交通建设施工、设施保护和运营安全的要求,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纳入供地方案,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附加条件。

附着于轨道交通设施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设施与其相邻的建(构)筑物之间的连通通道,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并纳入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审批,建设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建设成本,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统一建设、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核心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除上缴中央、省的部分和土地整理费用外,不再扣除其他有关基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九条 特定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由市和区(市)按照3比7比例分配。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外的土地,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0%计提地铁建设基金,不得减免。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归集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轨道交通专项账户,全部用于轨道交通建设、资源开发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缴纳的各种税款、规费和各种政策性住房配比指标,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减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轨道交通开发工程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03年8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评估、解释、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五条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决定,不得称条例。

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表述,但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完善征求意见和协商工作机制,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建立和完善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

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当评估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对企业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的缓冲期。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组织编制次年的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编制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政府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间向市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可以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提报作为送审项目的立项申请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项目的内容属于市政府制定规章权限内的;

(二)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或者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由市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已拟出试拟稿,并附有说明、调研报告、立法前评估(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科学论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确定立项项目,拟定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关单位要求调整计划的,提议单位应当将调整意见及有关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原则上由所涉及事项的管理单位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多个单位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单位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市政府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定委托起草协议。

第十五条 负责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其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工作的组织协调,并进行合法性初审。

负责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不能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通过媒体刊登全文或者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对经征求社会意见,发现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调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和报名方式;

(二)公众报名,遴选各方听证参加人;

(三)召开听证会,起草单位就起草规章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分歧各方质证和辩论。

听证会由专人负责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起草单位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附送听证会笔录,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起草单位举行听证会,应当告知市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加。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密切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说明修改的依据和理由。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对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无法取得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工作结束,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报送下列文件、资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数据文本: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注释稿;

(三)规章起草说明及征求意见情况(征求意见情况包括对部门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及理由,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征求的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

(四)起草小组名单;

(五)有关调研报告;

(六)合法性初审意见;

(七)作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外地有关立法资料;

(八)规章起草情况登记表;

(九)其他有关材料。

涉及公平竞争以及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审查要求的,应当附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或者其他相关审查意见。

修改规章的,还应当报送修改前后对照稿。

第二十一条 规章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条序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关键词;

(二)在每一条文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政策文件,列明依据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

(三)在重点条文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所涉及的工作现状、外地的经验做法、拟作出规定可能存在的问题。

修改规章的,还应当对应注明原规章的条款及具体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依据;

(四)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的过程,存在争议的问题及处理意见;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章调研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研方式和过程;

(二)外地经验做法;

(三)目前工作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送审稿的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三)不切合本市实际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四)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六)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且起草单位未与相关部门协商的;

(七)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或者重大行政决策等重要事项,事先未经市政府确定的。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或者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补正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送审稿审查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组织、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和专家学者等的意见,并按照要求做好立法协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市政府法制网和其他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日。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规章,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时,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有关征集意见的研究及采纳情况,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适当途径向提出建议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直接反馈,也可以通过市政府法制网集中公开反馈。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认真调研、论证,结合各方反馈意见组织起草单位和相关单位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论证协调的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等。

有关单位对草案内容没有异议的,应当确认反馈市政府法制机构;有不同意见需要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协调会议;有重大分歧意见需要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形式予以公布。

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青岛政务网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并报送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刊载。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做好新闻发布工作。

第六章 评估、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七条 规章自实施之日起满一年,起草单位应当将实施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期超过一年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适时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反响较大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与规章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国家、省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其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六)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执行情况及效益分析;

(二)社会反响情况;

(三)规章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已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已被其他规章的规定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情况的;

(四)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应当将需要修改、废止的规章列入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及时修改、废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拟订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起草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安排审议的6个月前完成起草工作,并将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

第四十四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立法项目起草、调研、论证、刊载等费用,列入负责起草的单位的部门预算。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0日起施行。2003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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