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弃物、餐厨垃圾(含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呼和浩特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再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包装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废弃物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有机废弃物,包括固体食物、蛋壳、瓜果皮核、茶渣和废弃菜叶、肉碎骨、腐肉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弃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温度计、血压计、药品,以及油漆、溶剂、杀虫剂、消毒剂、胶片、相纸、农药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生活废弃物,包括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等。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健全完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机制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经费。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和处置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分类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区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用地保障工作。
市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进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指导工作;负责有害垃圾处置厂(场)和设施的监管工作。
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卫生系统医疗垃圾与生活垃圾分流、分类管理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循环利用工作情况纳入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创建工作进行考核。
市教育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校园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推广工作;负责组织编写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课本和读物。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办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市发展和改革、商务、公安、财政、交通、农牧、住建、市场监管、民政、文化广电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工作;负责督促、指导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宣传工作,动员、指导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本市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义务,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市城市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宣传与保障
第十二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建立以点带面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示范点。
商场、集贸市场、地铁、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用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本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动员活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义务劳动、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鼓励、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建、市场监督、文化旅游广电、农牧、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能职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促进措施。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可回收物分类分拣激励机制,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目标。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净菜上市、产地源头管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等措施,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对果皮菜叶实行就地资源化处理。
鼓励社区、家庭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采取粉碎、生化等方式进行源头处理。
第十五条 市商务管理部门适时推动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系统,提供回收种类、价格和方式等信息。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鼓励企业对废塑料、废玻璃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以及家用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在公共机构、企业、社区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沥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置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废旧家用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场所。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机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点)、商场、宾馆、饭店、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写字楼、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个体经营的摊点,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六)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交叉或者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定期维护;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三)公示不同种类垃圾的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四)监督、指导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投放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七)设置大件垃圾投放点,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围挡、遮护等设施。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并明确收费标准。
实行清扫保洁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及标准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依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域,包括住宅、公寓、别墅等生活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办公区域,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写字楼、学校等场所,除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外,如提供集中供餐,按照《呼和浩特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可以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市道路、机场、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容器。集贸市场等厨余垃圾较多场所,可以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及时收运,日产日清,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处置场所。
可回收物、大件垃圾由管理责任人预约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运输。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运到城市管理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收集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置厂(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应对突发事件、事故,并向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因突发事件、事故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并与商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违法投放行为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舆论监督,对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信用档案,将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对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不良行为信息,纳入单位或个人信用记录,并归集到呼和浩特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市辖区的非城市化地区、旗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