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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1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8-06    实施日期: 发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文件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经研究,决定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文件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经研究,决定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等7部市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

  一、对《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打印、誊写、制图、描图、晒图等印刷业务和印章刻制业务(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经营印铸刻字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的安全设施。”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印铸刻字业,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还需向经营地点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严格履行实名制相关要求,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录入公安印章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印铸刻字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处罚。”

  (八)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关闭湖泊周边现有的排污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不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经检验达标后方可排放。”

  三、对《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因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除提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项目所在地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四、对《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作出批复”。

  五、对《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一)项中的“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修改为“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将第(二)项中的“市政设施绿地”修改为“公用设施绿地”。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修改为“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删去第(三)、(四)项。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规定。”

  (五)将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对湖泊绿线等城市生态控制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还应当符合湖泊绿线、基本生态控制线等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理有序对城市公园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应急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并依法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和林业部门审查批准。”

  六、对《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七、对《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电梯机房应当设置空调降温设施,满足机房环境要求;应当设置电梯监控用房,并保证监控用房到电梯轿厢的通讯报警、监控线路通畅;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鼓励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配置备用电源。对电梯配置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修改为“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使用管理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上述7部市人民政府规章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等7部市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1991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关于修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和废止〈武汉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打印、誊写、制图、描图、晒图等印刷业务和印章刻制业务(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的印铸刻字部门对外营业,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保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设备、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的安全设施。

  第五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印铸刻字业,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还需向经营地点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六条 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地、经营项目或者分立、合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原发证、照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歇业、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原核发证、照的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条 印铸刻字业不得印制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等内容的非法出版物。

  第八条 印铸刻字业应当建立承接、验证、登记、审批、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管理责任制度和设备管理、防火防盗等生产安全制度。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严格履行实名制相关要求,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印模等基本信息录入公安印章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九条 印铸刻字业实行治安责任制,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印铸刻字业从业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印铸刻字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武汉市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2005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根据《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防止湖泊水面减少、湖泊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增加投入,保证湖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加强对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等部门的目标考核。

  湖泊保护工作的目标管理应当包括湖泊执法巡查、检查和湖泊整治、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的保护、管理、治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管理,依法查处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的行为;

  (二)园林和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编制中心城区湖泊绿化规划,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依法查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违法行为。加强对湖泊湿地的保护与绿地的管护,重点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湖泊湿地资源和野生动植物繁衍生息地等违法行为;

  (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渣土、违法建设和湖泊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随意倾倒垃圾渣土行为;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管理,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行为。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渔业生产、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和外围控制范围。

  第八条 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500米。

  湖泊绿化用地线和外围控制范围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并结合湖泊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的水域线勘界立桩。在勘界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勘界立桩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湖泊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和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划定。

  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确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移动湖泊界碑界桩,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对损坏和移动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湖泊保护责任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湖泊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

  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留出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严禁破坏湖泊湿地。

  严禁占用湖泊建设污染湖泊的设施和从事餐饮等污染湖泊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占用湖泊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规划;

  (二)工程建设方案(含拟占用湖泊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的土地等情况);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从事湖泊岸线整治工程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湖泊岸线整治设计图及施工方案;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听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将许可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涉及湖泊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关闭湖泊周边现有的排污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不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经检验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禁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区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湖泊执法巡查工作。湖泊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建立湖泊巡查日志,执法巡查的责任应当落实到人、包湖到人。要及时发现和查处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对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填占、侵害湖泊行为而不及时予以查处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加强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等部门相互间应当建立湖泊执法通报制度,在执法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

  (二)在湖泊执法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湖泊整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认真履行湖泊保护义务的湖泊保护责任单位。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委监委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项目的;

  (二)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纳入湿地的湖泊的保护、管理和监督还应当遵守湿地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与降水、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的逐年可以回复的动态水量。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的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

  在地下水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经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划定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八条 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全市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牲畜饮用等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年取用地下水3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用地下水30万立方米以上(含30万立方米)7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用地下水70万立方米以上(含70万立方米)的取水许可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水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因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除提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项目所在地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地下水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井成后,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同步建设观测井。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抽灌和地下水水质的监测管理工作,加强地下水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取水户取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对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并加强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地下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情况复杂地区地质环境的监测,防止因不当取用地下水而引发地质灾害。

  第十七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户,除应当遵守前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

  (三)水井的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井管上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系统投入运行后,应当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取水建议,并提交取水计划申请表和取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

  (二)计划取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否超过取水定额。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户的取水计划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井内出现流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水户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井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取水户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封填取水井,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填,所需费用由取水户承担。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因疏干排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取水许可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取水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委监委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取用地下水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还应当遵守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2月1日开始起施行。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制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制度、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并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施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售后管理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区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民政、财政、公安、市场监管和纪委监委机关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并确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工作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

  第九条 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拒绝购房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足或者建设用地紧缺的部分中心城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统筹调配,由市房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统筹安排,由提出申请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区房管部门向市房管部门申报。项目申报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房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项目认定。土地供应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并报市房管、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可以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当注重发挥大型骨干企业的积极作用。鼓励社会机构投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确定后,区房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附件,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下达后,已明确建设主体的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计划下达后60日内,持计划文件分别到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后3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和计划文件分别向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作自动放弃。完成相关手续后,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核准申请报告,并依据核准文件办理规划许可和正式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区有关部门应当提出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等事项,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审定后,作为该项目的出让条件。

  建设单位确定后,区房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房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批过程中要进行严格控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计划和项目核准批复要求实施。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应当向区房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政策性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项目,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并结合区位、地段等因素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其销售基准价格及限价水平,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和限价水平,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销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审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且户籍在本区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九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家庭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出售给符合上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被拆迁户以及残疾人、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家庭。具体办法由市房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为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以下,具体标准由市房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核准购房资格,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有工作的在现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内容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二)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管部门。

  (三)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民政部门转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和有关媒体上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发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由市房管部门在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长期公布。

  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区房管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24个月。

  持有《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施工形象进度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2/3、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l/2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预售许可。预售许可申请由市房管部门受理审核。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通过摇号等公开、公正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管部门征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摇号等方式确定的购房人名单在有关媒体上公示7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间,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购房人申请资格再次进行复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复查无误的,通知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或者经复查认定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三十七条 购房人放弃的房源或者因资格被取消等原因空余的房源,由开发建设单位登记造册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空余的房源由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统筹调配。

  第三十八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标准合同,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人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销售工作结束后,区房管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送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申请《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办理。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他人办理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

  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区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不得用于出租或者转让。

  第四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继续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四条 已参加过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区房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推动建立房管、民政、公安、金融、统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市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不定期抽查区房管部门发放的《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对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区房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提请相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给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违规销售的开发建设单位5年内不得参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四)购房人违反规定出租或者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规定收回或者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取消其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有关国土规划、项目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已购住房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购,并提请相关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变造、伪造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材料的,区房管部门取消购房人的购房资格,对已购住房予以收回;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组织开展经济适用住房租赁试点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当按本办法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本市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2日发布的《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10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根据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水务、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

  (二)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山体、江河、湖泊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和市园林和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六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七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附属绿地以及居住小区游园等绿地的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园林和林业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和林业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绿地建成后由市园林和林业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和调整,但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

  城市绿线的变更和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及论证报告,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和林业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和林业部门批准。

  对居住绿地的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对湖泊绿线等城市生态控制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还应当符合湖泊绿线、基本生态控制线等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合理有序对城市公园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应急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并依法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和林业部门审查批准。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市园林和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订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管理涉及湖泊保护的,还应当遵守《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维护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养老福利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非财政资金投资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养老服务的机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按照其登记性质分为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和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与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社会推动、政策扶持、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养老需求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将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作为本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制订本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统筹本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批准、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保障房管、水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执法、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在各自经营范围内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七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行业自律、服务、协调和服务等级评定等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举办者,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资助和奖励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十条 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筹建审批、机构设置审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者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办人。

  筹建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床位设置在200张以下的,《批复书》有效期为12个月;床位设置在200张以上(含200张)的或者属于新建的,《批复书》有效期为24个月。

  未在《批复书》的有效期内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办筹建手续。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一并申请办理养老福利机构设置批准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验收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符合条件的,一并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设立的养老福利机构名单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可运营并对外提供服务。

  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先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再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方可运营并对外提供服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设置分部的,应当作为新设立的福利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设置批准证书,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者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暂停或者因停业、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好老年人之后,按照申请设立和登记的有关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方能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授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营规范

  第十八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行业协会制定。

  第十九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制定服务标准,并在运营服务场所予以公示。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业务、服务范围内运营,严格执行国家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省、市有关养老福利机构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实施分级生活护理服务;

  (二)制订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三)为老年人开展康复、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心理咨询、社会关系疏导、心灵抚慰等服务;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能得到专门医疗机构的及时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清洗饮水机和空调,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

  (八)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入住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办理经营服务收费监审证。

  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自主确定后,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收住的老年人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在卫生健康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并执行本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内容提供优质服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为入住老年人办理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遵守财务管理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表,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卫生技术、生活护理、财务、炊事等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岗位技术等级或者执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申请设立的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其医护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定期对房屋、电力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章 资助扶持

  第二十七条 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以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下列优惠政策:

  (一)依照国家、省、市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生活价格执行,电话、网络、有线电视享受规定的优惠价格;

  (四)吸纳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人员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发放补贴和实物的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收住本市特殊困难对象,具体范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按照不同等级标准,可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申请下列资金资助:

  (一)依据资金投入、配套设置、建筑标准等,申请享受一定比例的建设资助;

  (二)依据床位数量、入住率、床位使用率、老人护理等级等,申请享受一定比例的运营资助。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提出资助申请。区民政部门按照资助条件对申请资助的机构进行初审,将符合资助条件的申请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在区民政部门初审的基础上,对申请材料进行审定,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转请财政部门给予资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组织行业协会制定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检查评价标准,定期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运营服务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对检查和评价不合格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由所在地区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的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消防和内部治安的监督检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价格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设立的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场地和设施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场地使用性质和设施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资助资金用于下列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一)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房屋的新(改、扩)建、维修改造及房屋置换;

  (二)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施设备的购置、更新;

  (三)其他有益于改善老年人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的项目。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使用资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辖区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进行年度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度检查并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属于非营利性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属于营利性的,移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停业整改,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属于非营利性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属于营利性的,移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公布行政审批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和更新相关审批信息;

  (二)建立养老福利机构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应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养老福利机构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养老福利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养老福利机构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三)擅自合并、分设、解散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擅自停业、暂停服务的;

  (四)擅自改变服务场地和设施用途的;

  (五)违反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终止其享受资助的资格,并视情况对已拨付的资助资金予以追缴:

  (一)接受资金资助,经营未满3年停业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二)在申请资金资助、接受检查时,提供资料和凭证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行为的;

  (三)擅自改变业务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五)当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及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纪委监委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16年1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负责查找和报告本辖区电梯安全使用隐患;督促落实电梯社会监督员制度;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

  第四条 市、区(含开发区、风景区,下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受委托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其对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依法办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平台,做好电梯故障的应急救援工作,实现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规划、安全监管、市场、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宣传、技术培训、安全评价服务,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推广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加强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 产

  第七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对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在跟踪调查和了解电梯安全运行情况时发现电梯存在隐患的,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出改进建议;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的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或者修理。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实施修理的,修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修理质量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告知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报对其电梯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电梯机房应当设置空调降温设施,满足机房环境要求;应当设置电梯监控用房,并保证监控用房到电梯轿厢的通讯报警、监控线路通畅;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鼓励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配置备用电源。对电梯配置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四条 在本市新安装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利用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新装电梯、公众聚集场所的在用电梯的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远程监测;应当按要求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传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运行监测信息系统平台,并与维护保养单位的远程监测系统联网,对其运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业主是建筑物附属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并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

  (三)组织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费用;

  (四)在有电梯的单元选定1名业主作为电梯社会监督员,监督电梯日常运行情况,及时向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实施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1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使用管理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停用、报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停用、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注销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使用标志破损、遗失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维护保养单位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维护保养合同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有效期覆盖检验周期的维护保养合同;

  (四)保持电梯通讯报警装置与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联系畅通;

  (五)负责组织电梯使用安全宣传,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值班电话号码和电梯使用标志;

  (六)监督、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工作,并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七)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停止使用的,在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及时组织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消除隐患,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时,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九)制订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十)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对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同意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在客流高峰时段,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关键位置安排专人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二十一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必须采用电梯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电梯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的电梯数量合理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每50台电梯配备1名,不足50台电梯的至少配备1名。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督促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管理的电梯每日巡查不少于1次,并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至少保存2年;

  (二)保证电梯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值班电话号码和电梯使用标志清晰,内容完整;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检验、检测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四)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工作,并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决定停止使用,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能力时,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用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与业主委员会约定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每半年向业主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维护保养费用、易损件更换费用、检验费和保险费等。

  第二十四条 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办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住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区住房保障房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结束后,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乘客使用电梯时,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确标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四)使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安装、改造或者维修资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制订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护保养记录表,并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记录;

  (二)每年度至少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行检查报告;

  (三)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以及自行检查记录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四)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五)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六)严禁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七)协助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电梯定期检验;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应急救援电话。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开展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乘客被困故障和救援情况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如实将本单位名称、资质范围、办公地址、作业人员、仪器设备情况、维护保养客户、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录入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应当在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使用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时双向传送相关设备和工作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检测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并立即报告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行业协会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安全评价结果,提出继续使用或者修理、改造、更新的建议。

  (一)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需要改变主要参数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的结果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确定继续使用的,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电梯安全监督年度检查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年度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对本市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电梯和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作为监督检查重点。

  第三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选取不少于10%的在用电梯,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机构对其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专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通报监督抽查情况。监督抽查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监督抽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依法给予处罚;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查封。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的诚信监管,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资质范围、举报投诉、现场检查、奖惩、事故、故障救援、演练情况等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规定上报。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纪委监委、公安等机关和工会等组织对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较大以上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应急专项资金,用于特殊情况下的电梯应急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建设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院等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纪委监委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未及时受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对移交或者上级交办案件敷衍、拖延、拒绝办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改造,是指采用更换、调整、加装等作业方法,改变原电梯主要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二)修理,是指用新的零部件替换原有的零部件,或者对原有零部件进行拆卸、加工、修配,但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三)日常维护保养,是指为保证电梯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检查、调整以及更换易损件的活动。

  (四)电梯故障,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因某种原因丧失规定功能或者危害安全的事件,如电梯的控制系统或者机电部件动作异常、安全保护装置动作导致电梯停止运行、困人、冲顶、蹲底等。

  (五)安全评价,是指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以实现电梯安全为目的,通过查找设备本体、使用管理、日常维护保养等一个或者多个环节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对其进行风险分析和评定,并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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