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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8-03    实施日期: 自公布之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710、714号),经清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710、714号),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以下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工商”。

二、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设立救灾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灾物资;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设立救灾物资储备点。”

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草、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灾害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同时向自然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分配和使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实施,并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协议,供货商应当确保救灾物资质量。”

三、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删去第三十条。

四、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在法定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第十二条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

五、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广播、电视、通信、农业、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通信、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第十一条中的“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单位”修改为“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媒体”。

六、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三款中的“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农村、林草、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图,并报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应批准其立项,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不应批准其规划和建设用地。”第三款中的“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九条第一项中的“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删去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站的,应报其上级部门审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十条。

第十三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七、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农业农村、林草、水利、生态环境、民航等部门”。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林草、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八、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教育、民航空管等”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广播电视、教育、民航空管等”。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款修改为:“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流域规划以及农业农村、林草、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气象、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修改为“气象、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铁路、电力、通信管理和消防救援机构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中的“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九、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风暴雨暴雪天气灾害防御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公路、铁路、民航)、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民政、通信、广播电视、旅游、教育、经济与信息化、水利、电力、煤炭等有关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公路、铁路、民航)、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公安、应急管理、民政、通信、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水利、电力、煤炭、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中的“城乡发展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二项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修改为“林草”;第三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煤炭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煤炭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林业”修改为“林草”;第三项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修改为“矿山、危险物品等”。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农业、林业、畜牧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草部门”;第三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煤炭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十、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中的“林业、民航、气象部门”修改为“林草、民航、气象部门”。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林业部门”修改为“林草部门”。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兵团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中的“重复收费”。

删去第八条。

十二、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畜牧、水利、旅游、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的“环保、林业、公安”修改为“林草、生态环境、公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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