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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7-22    实施日期: 2005年12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权威和尊严,现决定对《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3部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安徽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权威和尊严,现决定对《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3部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对《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民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民政、财政等部门”统一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

三、对《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第四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表述为:“(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修改为“税务机关”。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1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根据2020年7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按照所出资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

(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变动、注销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七条  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2015年4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根据2020年7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洪涝、干旱、台风、风雹、雷电、大雪、高温热浪、低温冷冻等气象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减灾救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救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组织、动员本辖区居民进行自然灾害自救互救,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可以依照组织章程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参与人民政府组织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鼓励、引导其他社会组织和人员参与自然灾害救助,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捐赠、志愿服务。

第七条  按照市场主导、政策引导的原则,建立巨灾保险等自然灾害保险制度。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自然灾害保险,增强抵御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组织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演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和自然灾害核查、评估等装备。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规划和储备库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与企业签订协议,由企业代为储备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所需的医疗、防疫、灾后心理干预、灾情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储备制度,完善专业人员动员机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广场、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确定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设置统一、规范的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标志,向社会公布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和具体地址。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

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和传递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二)收集、报告自然灾害灾情信息;

(三)参与自然灾害应急救助;

(四)宣传防灾减灾知识。

第十四条  水利、自然资源、气象、地震、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将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报告本级减灾救灾委员会。

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自然灾害救助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三)疏散、转移可能遭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

(四)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村庄、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五)责成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启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的应对措施和政府指导公众可以采取的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为需要救助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所需的食品、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等;

(四)及时为因灾伤病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五)及时组织受灾地区开展卫生防疫;

(六)抚慰受灾人员;

(七)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八)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九)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

在自然灾害救助过程中,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对灾情趋势和救助需求进行动态分析评估,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

第十六条  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和人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运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和人员的车辆通行收费公路的,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储备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不能满足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需要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组织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紧急采购。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减灾救灾委员会可以紧急征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急需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的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

自然灾害的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专家对自然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核定,并向社会发布评估、核定的结果。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鼓励、引导受灾人员自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核查因灾遇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对因灾遇难人员的近亲属提供的身份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因灾死亡人员的抚慰金发放对象,及时发放抚慰金。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发生居民住房损毁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损毁居民住房的调查、评估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组织实施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提供选址、规划、设计、施工等必要的技术支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提供用地保障。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住房损毁程度、受灾人员经济条件等情况,给予恢复重建住房的居民适当资金和物资补助。补助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补助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恢复重建居民住房的补助对象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受灾人员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名。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对申请、提名进行民主评议,确定拟补助的对象。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拟补助的对象在其居住的自然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另行组织的民主评议确定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拟补助的对象名单、申请或者提名的材料、民主评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定工作。

(六)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确定补助对象和补助资金的数额、补助物资的品种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10月底前,统计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统计、评估受灾人员粮食、饮用水、衣被、医疗等基本生活需求,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救助工作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应当无偿用于下列事项:

(一)受灾人员的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的医疗救助;

(四)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五)受灾地区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六)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

(七)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发放情况登记造册,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政府提供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政府捐赠的无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由应急管理部门统一调拨、分配、组织发放。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政府捐赠的有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捐赠人的意向分配、组织发放。

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接受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有指定意向的,按照捐赠人的意向分配、发放;无指定意向的,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本单位的网站,或者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组织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的救助资金、物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不当、分配发放不公,均可向国家机关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国家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捐赠资金、物资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场地,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不依法采购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截留、挪用、私分或者以其他形式不当处理自然灾害救助捐赠资金、物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自然灾害救助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调度,协助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造成后果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的。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代储企业,不按照代储协议供应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由签订协议的应急管理部门解除代储协议,追缴支付的代储补贴资金。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代储企业供应的物资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2012年5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公布,根据2020年7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执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本省车辆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一)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登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车辆,在本省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未能提供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十一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二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纳税人应当一次性缴清全年应缴税款。

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其纳税期限为每年12月31日之前;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同时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申报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税款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免税证明由税务机关依法出具。

第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税目

附件

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标  准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66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2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700元

4.0升以上的

3900元

商用车

客  车

中型

每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包括电车

大型

54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8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0元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0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80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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