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广 热搜: 民法  工伤  人民法院  刑法  工伤保险条例  噪声  民法典  国监察法  公安  物业管理 

渭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7-20    实施日期: 2020年9月1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管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管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管理

  第五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建立城市智慧停车体系,科学配置停车资源,合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等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小型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道沿石以上临时停车泊位和道沿石以下临时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供电动车、自行车、共享单车等非机动车停放的泊位,包括城市公共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和建筑配建的非机动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沿石以上临时停车泊位及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停车场管理的相关政策,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道沿石以上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及违法停放车辆的查处,负责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级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级道沿石以下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负责查处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的行为,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防、应急管理、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级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收免结合、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七条 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小区等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八条 推行城市停车智能化、信息化管理,推进城市停车产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加快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应用的开发与推广,实现城市停车资源互联共享,全电子化自助缴费新模式。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智慧停车诱导系统和城市智慧停车平台。

第二章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第九条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智慧停车平台建立互联互通。

  第十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智慧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可以采用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

  公共停车场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单位、居住区空闲的土地,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在符合规划的情况下,可以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车位配建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对车位配建标准进行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建筑、商住一体的建设项目的停车场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或者补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涉及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民防空项目建设规定进行配建或者补建。

  第十八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机械式停车场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 道沿石以上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道沿石以上道路现状、周边停车场情况等因素,在不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不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的情况下,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施划。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停放车辆路段、通行条件及道路承载情况,在遵循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应当及时增设道沿石以下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住宅区、商业集中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道沿内路面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五)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

  (六)设置时存在明显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树木的路段;

  (七)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八)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道路;

  (九)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十一)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范围内;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宽度不足15米或者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三)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四) 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电子停车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并安装临时停车泊位电子装置,与城市智慧停车建立相互联通;

  (二)在停车泊位公示停车时段、停放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内容;

  (三)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不得允许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停车泊位停放;

  (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财政统一发票,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停车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利用建筑前空间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用地范围应当利用可移动的护栏或者花坛等措施与道路人行道进行隔离。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取的停车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及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等综合因素,及时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实行动态管理,对影响城市交通的应当及时予以取消,更改标线、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已施划的停车泊位的数量、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停车时段等内容。不按照规定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道路现状,在不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不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的情况下,在道沿石以上道路具体施划,统一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城市公共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等建筑应当配建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建筑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建设在其用地范围内,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改变建筑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保障交通安全有序;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所属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保证共享单车有序存放。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第三十三条 对在沿街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导,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对不听劝导的,可以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举报。

第五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的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停车场,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权属性质、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并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公示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经营管理企业名称、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文明服务、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保持地面平整和环境整洁;

  (三)引导车辆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

  (四)配备统一标识的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确保残疾人车辆和电动汽车专用泊位不被违规占用;

  (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停放;

  (六)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和诱导子系统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与城市智慧停车平台相互联通;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八)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九)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十)其他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停车场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二)服从引导,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残疾人车辆专用泊位、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

  (四)做好驻车制动,保证车辆自身安全;

  (五)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六)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公共景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对外经营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设置停车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经营者负责道路、人行道以及出入口破损的维修并承担相关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一)未在划定区域收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着装的;

  (三)不佩戴工作牌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或者其它票据的。

  第四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当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利用建筑前空间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用地界限认定,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服务单位。停车场出入口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道沿石以上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监管,对车辆在人行道的停放秩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按照规划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未达到标准的行为的监督检查,并进行竣工核实,对不满足配建标准的,书面转交同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沿石以下临时停车泊位的监管,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追究相关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打赏
 
更多>同类法律法规

推荐图文
推荐法律法规
点击排行
友情链接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使用协议  |  版权隐私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sitemaps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  鄂ICP备06013414号-3
小说下载
Powered By falv.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