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促进政府规章有效实施,提高政府立法科学性,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政府规章实施后,依照规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规章的立法技术、内容、实施绩效等进行调查分析和综合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社会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加强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统一领导,为立法后评估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五条 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是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职责相关的原则,协调确定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以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的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由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实施。
第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以上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拟废止但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六)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急需修改、废止,需要对政府规章进行相应的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七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下一年度的立法后评估项目建议,并说明报送的理由。
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拟定下一年度立法后评估项目及评估责任单位,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后,编制年度立法后评估计划,并入年度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后评估计划的项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评估责任单位的年度预算,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评估责任单位可以依法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专业机构具体承担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责任单位或评估人员不得要求受委托机构按照其利益倾向取舍信息资料。
评估责任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应当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工作要求、期限、价格、费用结算方式、质量考核、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受委托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熟悉行政管理事务、具备相关立法评估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有立法评估工作的实践经验或研究成果。
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长期承接立法项目工作的第三方机构。
在政府规章制定时承担立项前评估、起草、论证等工作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参与该项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受委托评估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责任单位名义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开展的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即制定的政府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职责分工是否明确,各项管理、处罚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即政府规章规定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协调,与同位阶的政府规章之间有无冲突;
(四)可操作性,即规定的制度是否符合本市实际且易于操作,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能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实施效果是否明显,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五)技术性,即是否符合政府规章制定的技术标准,逻辑结构是否严谨、概念界定是否清晰、语言表述是否准确。
第十三条 评估责任单位可以对政府规章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制度条款进行评估。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重点对政府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责任单位自行组织,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公众代表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立法后评估的内容、目的、标准、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方法,采取多种方式收集社会公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及意见、建议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评估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研究,提出政府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征求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
(五)审查评估报告。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收到评估责任单位报送的评估报告后应及时研究,并指导评估责任单位修改完善,由评估责任单位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对象、内容、方法、过程、时间等评估工作基本情况;
(二)对政府规章立法技术、内容、实施效果等的评价;
(三)政府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需要修改的条款;
(四)政府规章继续执行、修改、废止等评估意见。
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的项目,评估责任单位应在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中确定的期限内完成,并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作为政府规章是否继续执行、修改或废止,以及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经市政府批准后的评估报告中有建议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的,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启动修改或废止程序,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八条 评估责任单位开展的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海口市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评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立法后评估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受委托参与立法后评估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取消其评估资格,并将受托单位及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对市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评估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