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促进我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7号)精神,我市对与“放管服”不相适应的、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不利于营商环境发展的和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不适应社会发展、与上位法相悖或已被上位法代替的1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3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
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部分条款修改的政府规章
附件1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本溪市国有债券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
附件2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部分条款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对《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六款“负责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收缴与管理”。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除未成年人、城镇低保人员和农民外,适龄公民不能以劳动方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按尽责形式及折算标准选择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其他形式等义务植树劳动。所捐物资及资金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统筹安排,用于义务植树组织宣传、苗木补助和管护补助等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对其使用情况定期审查。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或者及时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未按照《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拒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成年适龄公民,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完成。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擅自变更义务植树任务,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截留捐资捐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5号)作出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受各级政府依法委托代征的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对《本溪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0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五)、(六)项内容。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侵占公共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