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设置和管理,营造良好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语言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向不特定人开放、供不特定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外语标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设置的标志牌、告示牌、电子显示屏等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外语标示名称、方位,提供场所导向、设施用途、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标志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规范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设置、监督和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管理,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条 省外事部门具体负责协调和指导外语标识的规范建设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外语标识相关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旅游文化、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公安、商务、教育、应急管理、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林业、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工作方案及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以及本行业、本领域的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规范设置和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邮政、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场所外语标识工作遵守属地管理原则,实行谁设置、谁运营、谁负责。
第六条 外语标识的内容不得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尊严、荣誉或者利益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犯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四)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等不良信息的;
(六)含有歧视性内容或者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内容。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同时设置、使用外语标识:
(一)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公共机构的服务窗口;
(二)应急避难场所;
(三)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等;
(四)国际体育赛事、国际会展活动等大型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及活动场所;
(五)外国人聚居区域;
(六)道路、餐馆、旅游景区、酒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市民游客中心、城市综合公园、公共广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加油(气)站和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
(七)省外事部门认为应当设置外语标识的其他场所。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同时设置外语标识。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行业同时设置多种外语标识。
公共场所不得单独使用外语作为标识,但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使用的除外。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包含外语标识设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外语标识作为工程设计和建设内容。
第九条 公共场所标识上的外语译写应当适应公共服务领域外语译写的实际需要,译写外语应当与规范汉字表达相同的含义,并符合外语译写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相关译写规范标准的,应当符合外语通常的使用习惯和国际惯例。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聘请专业的语言翻译机构为其外语标识的译写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条 外语标识的设置和管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外语标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外语标识的准确、完好、整洁、清晰。
外语标识发生信息变更或者出现损坏、脱落等情况时,设置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省外事部门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外语标识设置和管理需要提出立项申请,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本省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规范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布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为公众设置和使用外语标识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省外事部门根据需要聘请外语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为设置和使用外语标识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提供外语译写方面的咨询、指导等专业意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辖区、本行业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设置和管理单位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更新:
(一)应当设置外语标识而未设置的;
(二)设置的外语标识不符合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规范的;
(三)外语标识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出现损坏、脱落的;
(四)外语标识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鼓励相关教育机构,或者具有相应外语专业知识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设置和使用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众可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网络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设置外语标识而未设置的;
(二)单独使用外语作为标识的;
(三)设置的外语标识不符合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规范的;
(四)外语标识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出现损坏、脱落,未能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的。
第十九条 外语标识中属于公共信息标志的,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外语标识设置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广告、地名标识中外语标识的设置和使用依据国家关于广告、地名管理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