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保障人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划定由本市负责的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内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时,政府统一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遇险人员的活动。
第四条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形成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就近就便、快速高效的工作格局,完善预防与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自救与他救相结合的救助机制。
第五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对遇险人员进行救助的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将海上搜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健全海上搜救体系和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做好海上搜救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海事、应急、公安、财政、规划资源、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气象、通信管理、海警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八条 本市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普及海上避险与求生知识,增强公众海上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公众海上避险救助能力。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海上搜救奖励制度,对在海上搜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资源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本市海上搜救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组成及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天津海事局,负责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海上搜救分中心。
第十一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海上搜救有关制度和规划;
(三)拟订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四)编制海上搜救预算;
(五)划定海上搜救分中心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并确定其职责;
(六)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七)建设海上搜救队伍,指定本市海上搜救力量;
(八)指导社会搜寻救助力量能力建设;
(九)定期组织海上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十)组织开展海上搜救宣传教育;
(十一)组织实施海上搜救奖励工作;
(十二)开展省际间的海上搜救合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拟订的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分中心拟订的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风险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分级与报告程序;
(四)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和处置措施;
(五)海上搜救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救应急保障。
第十三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配套工作预案,与市海上搜救中心建立信息共享和通信联络机制,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通信、航运等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十五条 海上搜救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指定搜寻救助值班船舶、航空器,保持值班待命,并将承担值班任务的船舶、航空器及其值班地点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海上搜救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参加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六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与军队建立协同关系,及时通报相关情况。必要时,按程序请求军队参与海上搜救行动。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救志愿者队伍。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上搜救工作或者提供物资、资金支持和捐赠。
第三章 准备和保障
第十八条 本市加快推进海上搜救指挥平台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机场、码头等海上搜救基础设施,加强海上搜救设备和物资储备,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资金专项用于海上搜救工作,并列入市财政预算。海上搜救经费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管理,用于下列事项:
(一)市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二)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适当补贴;
(三)举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
(四)举办海上搜救知识、技能培训;
(五)购置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六)奖励海上搜救先进单位和个人。
相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救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为海上搜救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海上搜救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海上搜救分中心应当健全海上搜救值班值守制度,配备专职搜救协调员,保持24小时值守,设置并公开12395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
第二十一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救演习。海上搜救演习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具备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及其船舶、设施、航空器指定为本市海上搜救力量,给予必要的政策、技术等扶持。
第二十三条 被指定为本市海上搜救力量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指定的船舶、设施、航空器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二)将指定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的变动情况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三)对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进行培训;
(四)建立值班制度,保持与市海上搜救中心、海上搜救分中心的联系。
第二十四条 气象、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为海上搜救提供通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定具有相应医疗技术和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海上医疗咨询、医疗援助和医疗救治任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有关单位开展海上公共安全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科学研究,开发推广新技术、新装备,为海上搜救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八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所属单位以及从事海上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做好参与海上活动人员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高自救、互救和获得他救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用人单位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险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的项目以及标准支付费用;难以界定险情发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的项目以及标准支付费用;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见义勇为规定的,依法给予奖励;
(四)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人员,国家和本市另有抚恤优待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预警和报告
第三十条 气象、规划资源等预警信息监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和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的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专业预报、预警信息,并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有针对性地做好海上搜救应急准备,将预警信息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从事海上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严格遵守禁限航规定,防止或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在海上遇险的,应当迅速将遇险时间、位置、人员数量、现状以及原因、救助请求等信息,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核实下列情况: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二)遇险人员姓名、国籍、联系方式、人数及伤亡情况;
(三)船舶、设施、航空器的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及载客载货情况;
(四)遇险水域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五)船舶或航空器溢油信息。
第三十四条 海上突发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
第三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核实的海上险情信息确定海上突发事件等级,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视情况通报相关海上搜救分中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险情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
从事海上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加强对报警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防止误报;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五章 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七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按照确定的海上突发事件等级,及时启动市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相关海上搜救分中心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海上险情信息通报后,及时启动本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海上搜救分中心指令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行动,并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海上搜救分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海上搜救分中心报告。
第三十九条 海上搜救现场指挥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海上搜救分中心指定。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由先期抵达突发事件现场的船舶承担;公务执法船、专业救助船到达现场后,由其担任或者接任现场指挥。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市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海上搜救分中心的指令,并及时报告现场情况和搜寻救助进展。
第四十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
参加海上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确需退出的,应当经市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海上搜救分中心同意。
第四十一条 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或者继续搜寻救助将严重危及参与搜寻救助人员和船舶、设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市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海上搜救分中心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决定中止海上搜救行动。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海上搜救行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海上搜救分中心可以终止海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搜救行动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第四十三条 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和专业分析、判断,提出中止、恢复或者终止搜寻救助的建议。
市海上搜救中心作出海上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或者终止决定后,应当及时通报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相关海上搜救分中心作出海上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或者终止决定后,应当及时通报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
第四十四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海上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并主动参加海上搜救行动。
第四十五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在海上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求救者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
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赶赴险情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四十六条 搜寻救助行动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获救人员安置和遇难人员的善后工作,妥善解决因处置海上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第四十七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海上搜救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瞒报、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当事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船舶、设施误报未及时消除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指挥实施救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一)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海上搜救分中心的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海上搜救的;
(二)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不服从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海上搜救分中心同意,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的。
第五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海上搜救分中心工作人员在搜寻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重大过失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搜救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