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具备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履行应急处置与事故报告义务,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强化监管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第五条 建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诚信体系,加大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行为的惩处力度,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除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规章制度外,还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并落实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和监督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分级管控制度;
(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制度;
(五)危险作业、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情况公示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隐患报告奖励制度;
(十二)特殊时段领导带班制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应当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小微企业应当设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安全生产决策管理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安全生产决策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制定、实施加强和改进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党政同责”的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奖惩;
(二)组织制定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依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加强对下属独立法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条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的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并经培训合格后上岗;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具有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安全总监专职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可以担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履行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
第十一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总数在3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总数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总数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总数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具有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数量,不得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数的15%,且最低不得少于1人。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必须具有化工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一定实践经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至少要具备中级及以上化工专业技术职称或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十二条 高危行业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总数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总数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起草或者参与起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分级管控;
(三)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
(四)编制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并具体落实,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五)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持续运行;
(六)督促危险作业制度落实;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
(八)指导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协作等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九)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
(十)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十一)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十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提请主要负责人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并做好记录;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作职责,并向本单位人员公示。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自变更或者任免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各岗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依法专属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得转移给下属。
第三章 安全生产投入和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保险费用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针对不同岗位人员落实培训时间、内容、机构、费用,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二)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人员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从业人员,岗前培训不得少于24学时;
(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如实记录每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学时以及考核结果等,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定,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通过全员全过程参与,自主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持持续有效运行,并积极进行提档升级,实现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制化。
第四章 安全生产双重预防机制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运行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风险辨识管控:
(一)组织专家和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全过程进行风险排查,并对以下重点安全风险点进行排查:
1.生产工艺技术及流程;
2.设备设施及其安全防护、检验检测情况;
3.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生产经营场所;
4.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环境和气象条件;
5.有限(受限)空间作业;
6.爆破、吊装、临时用电、危险场所、动火、大型检维修等特殊作业;
7.其他需要重点排查的环节和内容。
(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结束后,按照国家标准、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类别和风险等级,制定相应安全管控措施,并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1.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行业领域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典型生产安全事故,对安全风险有新认知的;
2.安全生产标准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3.生产工艺流程、材料、技术、设备设施等发生改变的;
4.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机构发生重大调整的;
5.法律、法规、标准对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有新要求的。
(三)按照风险等级制作风险四色分布图,并在本单位进行公示。较大以上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主动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信用承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四)建立风险管理档案,其中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等级、所处位置、管控措施和变更情况等主要信息应当集中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一)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其他安全管理机构和各岗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责任、频次、要求和处理措施;风险等级较低的小微企业至少应当排查治理用火、用电、用气等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地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三)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定期进行统计分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代会“双报告”,并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督办要求治理,直至隐患消除。
第二十六条 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和建档,定期检测和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完善控制措施,在重大危险源显著位置设置应急措施公告,并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定期维护重大安全风险作业场所或者重点岗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逐步实现在线实时监测:
(一)有重大危险源的化工企业;
(二)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工贸企业;
(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量达重大危险源临界量1/10以上的工贸企业;
(四)涉高温熔融金属运输、使用电弧炉、AOD炉且设有集中控制室的金属冶炼企业;
(五)涉爆炸性粉尘作业岗位单班次10人以上的粉尘涉爆企业;
(六)涉冷库作业的涉氨制冷企业;
(七)其他需要进行联网监测监控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住宅小区等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监督咨询机制,在进行危险作业、改建、扩建等可能对周边单位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作业时,应当告知周边单位,接受周边单位的监督和咨询。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作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和更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如实记录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作业行为的安全管理,指导、监督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杜绝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从业人员发现作业场所存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并向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等第三方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服务,客观、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仍由本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各类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不得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安全;
(二)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危险、放射性等物品;
(三)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工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四)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且安全距离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生产经营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安全警示标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六)为大型活动所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设施的安全性能,未经检验、检测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进入有限(受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等危险作业的,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应急处置方案,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及应急救援装备;
(二)编制作业方案并经本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实施;对存在交叉作业、风险特别重大作业或重大节日、重要时段作业的,应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作业方案应当专家论证的,按照规定组织论证;
(三)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作业内容、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四)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指挥,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落实安全措施。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一)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三)委托其他有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作业的;
(四)同一建筑物内有两个及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各自安全生产职责及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作业人员、设备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告知对方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责任和配合调查处理的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得约定免除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的法定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作业环节、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查验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并保证出租的厂房、场所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六章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责任:
(一)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编制综合应急预案;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二)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包括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所在市、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按规定报送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演练结束后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效果进行评估并且形成评估报告。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事故可能对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造成损害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立即通知其他相关单位,及时疏散;
(三)按照规定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
第四十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状况公告与承诺制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二)领取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
(三)构成危化品重大危险源的经营企业;
(四)涉及危险化工工艺或者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化工企业、医药企业。
危化品、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大事项主动报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规定行为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设置安全总监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要求配备人员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公示有关机构、人员和工作职责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将有关人员变更、任免情况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并持续运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按要求组织开展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根据情况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警示教育:
(一)对近三年内发生过生产安全亡人事故的;
(二)近两年内连续受到过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存在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积分在记分周期内累计分值达到6分及以上的;
(五)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以下单位: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二)道路运输、建筑施工、烟花爆竹、金属冶炼、渔业生产、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单位;
(三)锂电池的生产、加工和储存单位;
(四)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大中型企业、小微企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划型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包含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数量计入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