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黄石市城市智慧停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第四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相关价格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原第五款调整为第六款,并将其中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原第六款调整为第七款,并修改为“市财政、人防、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智慧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智慧停车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项目竣工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要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城市智慧停车建设专项规划编制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
五、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因交通管制”改为“道路停车泊位因交通管理”。
七、将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修改为“公共停车泊位”。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城市智慧停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黄石市城市智慧停车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26日黄石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8日《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黄石市城市智慧停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停车管理,充分利用城市停车资源,营造安全、有序、通畅、绿色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城市智慧停车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区是指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铁山区以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智慧停车是指利用信息技术,通过停车数据联网和动态信息发布,实现城市停车智能化、信息化、标准化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本市城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推行智慧停车管理。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机动车辆停放提供服务的场所,包括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机动车辆停放提供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统一设置的机动车停车位置。
公交车辆停车场、客货运停车场以及特殊用途停车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智慧停车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社会参与、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智慧停车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智慧停车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智慧停车监督管理职责。
各城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按分级管理要求,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智慧停车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制定老旧小区停车场所年度改造计划,实行综合整治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智慧停车的主管部门, 负责智慧停车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智慧停车建设专项规划及技术规范,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建智慧停车设施实施规划管理,确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划设范围以及停车规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指导、规范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依法查处道路违法停车行为。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相关价格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公共停车场所的监督管理,推动实施智慧化停车管理。
市财政、人防、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智慧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智慧停车产业化发展,逐步形成投资多元化、经营规模化、管理专业化的产业格局。
第二章 智慧停车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智慧停车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智慧停车建设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规划,作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严格执行。
第十条 智慧停车建设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为主,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鼓励社会资本在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库、房)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智慧停车场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补建智慧停车位等设施。
项目竣工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要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及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对暂时未纳入开发建设规划的待建土地、空闲地块,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作为临时停车场所。
临时停车场所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需要实施建设项目的, 临时停车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行拆除、清场。
第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智慧停车建设专项规划要求,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通行条件以及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城市智慧停车建设专项规划编制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
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20 日。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状况进行评估,综合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第十六条 经批准获得经营权的智慧停车营运单位负责全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的投资、建设,开展智慧停车项目运营管理, 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查询、网上预约等信息共享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对社会公众开放的行政事业单位专有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数据应当接入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与服务平台。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实施智能化建设与改造,停车数据接入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与服务平台。
鼓励个人、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利用智慧停车信息管理与服务平台实现停车资源错时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所应当建设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其中公共停车场配备比例不低于全部车位的20%。
第三章 智慧停车运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授权管理、政府购买服务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由专业停车企业经营管理。
获准经营的专业停车企业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签订经营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停车项目经营服务收费遵循统一规范、分类管理、差别收费的原则。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范围、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停车场所收费政策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城区公共停车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统筹用于城区停车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等方面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识、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所名称、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公共停车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办理营业执照。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自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 15日内将泊位设置情况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将已竣工验收的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的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并按照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二十五条 结合人防工程开发利用的停车场所,应当符合人防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等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障碍物;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或相关设施;不得违反相关主管部门规定长期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停车,服从引导和管理,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对国家规定免予缴纳停车费的车辆不得拒绝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占用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拖移车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恶意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纳入信用“黑名单”,在媒体公开曝光。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智慧停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