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市政府规章:
一、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四款中的“监察、”,将“法制”修改为“司法行政”。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七条、第八条。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条。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八项、第九项。
(九)将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其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修改为“对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或者给予处分”。
删去第一项至第四项。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修改为“对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或者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非法收费无法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监察、”,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十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行使有关行政审批权的决定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行使有关行政审批权的决定”。
(二)将规章中的“物价监督管理局”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一)将正文中的“下放89项市级行政许可事项至相应的区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中需要采取委托方式下放的19项行政许可事项”,修改为“下放83项市级行政许可事项至相应的区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中需要采取委托方式下放的17项行政许可事项”。
(二)删去附件第1项、第2项。
(三)将附件第3项至第5项改为第1项至第3项,其中的“市农委”修改为“市农业农村局”。
(四)将附件第14项改为第12项、第16项至第27项改为第13项至第24项,其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局”。
(五)删去附件第15项、第28项。
(六)将附件第29项、第30项、第33项、第34项改为第25项、第26项、第28项、第29项,其中的“市林业局”修改为“市林业和草原局”。
(七)将附件第31项改为第27项,其中的“市林业局”修改为“市林业和草原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权限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八)删去附件第32项。
(九)将附件第35项至第40项改为第30项至第35项,第42项、第43项改为第37项、第38项,其中的“市畜牧兽医局”修改为“市农业农村局”。
(十)将附件第41项改为第36项,其中的“市畜牧兽医局”修改为“市农业农村局”,“草种生产、一般经营许可”修改为“权限内草种生产、一般经营许可”。
(十一)将附件第44项改为第39项,其中的“市发改委”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十二)删去附件第45项。
(十三)将附件第46项至第48项改为第40项至第42项,其中的“市食药监局”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四)将附件第50项至第56项改为第44项至第50项,其中的“市国土资源局”修改为“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十五)将附件第57项、第58项改为第51项、第52项,其中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六)将附件第59项改为第53项,其中的“市安监局”修改为“市应急管理局”。
(十七)将第60项至第63项改为第54项至第57项,其中的“市城管局”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局”。
(十八)将第64项至第66项改为第58项至第60项,其中的“市人社局”修改为“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十九)将附件第70项至第75项改为第64项至第69项,其中的“市文新局”修改为“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二十)将附件第80项至第89项改为第74项至第83项,其中的“市城乡规局”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四、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一)将第一条中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修改为“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依照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常住本市的六十周岁以上外埠老年人凭居住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敬老优待证》。”
(五)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
为:“老年人除享受《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政府兴办或者财政支持的医疗卫生机构看病免收挂号费(不含专家门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病床免收出诊费;
“(二)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入老年大学学习,学费享受半价优惠;
“(三)到律师事务所免费进行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优先分配适于其居住的楼层;在农村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住房应当优先安排改造。”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八十至八十九周岁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符合市有关规定的老年人以及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高龄津贴待遇。”
(八)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的“老龄工作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优待老年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哈尔滨市湿地保护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旅游”修改为“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七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八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旅游、畜牧”修改为“文化广电和旅游、农业农村”。
(五)将第十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湿地管理机构”。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畜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修改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畜牧等”修改为“农村等”。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畜牧、农业”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农业农村”。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湿地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六、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资源规划部门)”。
第二款中的“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市资源规划部门”。
第四款中的“建设、房产住宅”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三)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部门”。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确需变更的”修改为“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部门”。
(五)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其他经论证”修改为“其他因公共利益需要经论证”。
(六)将第十七条中的“迁出或者拆除”修改为“依法迁出或者拆除”。
(七)将第十八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资源规划部门”。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九)删去第二十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绿线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八条、第十条第三款。
(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政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市政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存入和退还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七条。
(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质量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宜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招投标工程投标报价时,应当按照费用定额规定计取相应建设工程费用,不得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作为竞争费用进行投标。”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安全生产措施费”修改为“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修改为“内部管理制度”。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备案审查、”。
(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
(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
(二)将规章中的“重大决策”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则所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市人民政府权限内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备选方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门研究机构进行决策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市人民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方案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六)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社会各界对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九)将第十六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
删去第四项。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及时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或者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决策后评估,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则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决定
将第一条至第四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修改为“应急管理局”。
十一、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中的“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十二、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中的“市外事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每年为荣誉市民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按照市级干部标准提供体检一次;每年为荣誉市民承担一次由居住地往返哈市的机票及在哈市期间五天的食宿与市内交通费用”。
增加二项,作为第五项和第六项:“(五)中国传统佳节(春节)之际,由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以市长名义向荣誉市民邮寄地方特色产品以示慰问,宣传介绍家乡特产等;
“(六)对长期居住在国外的荣誉市民,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利用出访等机会进行探望和慰问”。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荣誉市民所需各项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照计划核拨,列入市外事行政主管部门预算,统筹管理,专款专用。”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行使有关行政审批权的决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哈尔滨市湿地保护办法》《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决定》《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