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制定排水管理相关技术规范。
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公安、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和排水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对发现的违法排水和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等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市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区域排水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排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排水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图审查,核发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要求推进公共排水设施建设。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排水检查井和窨井盖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的费用。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排水设施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道覆土前或者非开挖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全市统一的排水管线(含附属设施)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量,并将测量成果提交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前款规定的测量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技术规程》(CJJ181)等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评估报告(含影像资料)。
前款规定的管道检测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排水管线测量成果资料、排水管道检测评估报告)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排水设施信息化建设及数据共享规范,统筹建设市级排水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排水设施数据共享;各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区域排水管理信息系统。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运行情况的实时监测,实现排水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汽车清洗、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流量计和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污水处理厂排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间歇式排放的单位未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内排放;
(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有关专业单位承担。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情况的巡查监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自建排水设施监督管理考核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对自建排水设施运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基于市政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动态更新机制,建立以5至10年为一个排查周期的长效机制和费用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直径600毫米以上(含600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600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1米以内的区域;
(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3米以内的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以内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做好公共排水设施的测量和物探,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活动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进行论证;施工时应当做好设施保护和动态监测,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向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和施工区、生活区及办公区的排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排水管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因公共排水设施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确需暂停排水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沿线排水户,采取临时排水措施,加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洪排涝巡查检查制度,在汛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防洪堤坝、城市广场、立交桥下、地下设施、老旧居住区等重要区域和易涝区域的治理,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值守,发现险情时,立即采取措施。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防涝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镇排水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或者实施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执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管理有关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