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决定对《保定市物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一项。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项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下列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在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交接期间发生违法行为的处置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协助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物业服务企业劳动用工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做好保修期内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相关保修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并按规定标准对物业管理用房的规模进行审核;
(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业主投诉或者举报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未依法履行维修养护责任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七)人防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及设施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规范监管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乱收费和乱加价行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机械式停车设备、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依法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九)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其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六、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消防设施的管理养护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消防设施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维护,并做好记录。”
七、删去第六十四条第九项。
八、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执法事项和举报电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九、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由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罚款。”
十、将第六十条中的“公安机关” 修改为“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所”。
将第七十一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定市物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