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府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制机构”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
五、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六、第五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且具有可执行性。”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八、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九、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征求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或者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建议。”
十、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当年八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内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制定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等。”
十二、删除第十四条。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
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起草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确定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起草。”
十五、第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第(五)项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意见”;第二款修改为“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十六、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草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十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十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按程序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十九、第二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二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根据情况,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要求广泛征求意见。其中,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十一、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尚不成熟应当暂缓制定,以及可以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根据以上修改,对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2016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20年6 月5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立法权限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且具有可执行性。
第六条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办法”、“规定”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但是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规草案或规章的起草工作;
(三)督促、指导、协调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展立法有关工作;
(四)负责对起草单位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负责规章的备案、汇编工作;
(六)与市人民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征求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或者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当年八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五)起草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六)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进度安排,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第十二条 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内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制定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和初步论证,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的市人民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立法项目建议,列入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或者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一)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事项;
(二)与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三)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五)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六)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
(二)立法计划项目起草责任单位;
(三)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及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规章年度制定计划项目的,应当由提出需调整项目的单位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充分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同意,并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
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起草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确定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上级、本级及下级相关部门、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行政管理对象已经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的,听取行业自律组织的意见;
(四)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起草过程,了解起草工作进展情况,参与调研、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
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并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起草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或增加审议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不予接收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
(三)立法依据对照表;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五)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六)召开听证会的,应当提交立法听证会报告;
(七)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八)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三份。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法律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五)参考国内外同类立法项目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按程序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查、论证、修改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
(三)规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是否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符合本规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拟定、报审程序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根据情况,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要求广泛征求意见。其中,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涉及重大问题、重大意见分歧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有关部门、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充分吸纳各方合理意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审查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立法条件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草案送审稿,形成草案及对草案的说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条件尚不成熟应当暂缓制定,以及可以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书面告知起草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条件的送审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连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协调情况等材料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送审稿的审查过程、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咨询论证、听证的,还应当对咨询论证、听证情况进行说明。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起草说明,起草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其他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有关单位对草案提出意见的,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相符,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并公布,及时在《宣城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新闻媒体上全文刊登。在《宣城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市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并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备案、监督、解释、修改和废止,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