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气瓶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储存、经营、运输、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规范的气瓶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主要包括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气体气瓶、车用气瓶等。
本办法所称气瓶充装,是指压缩气体、高(低)压液化气体、低温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等的充装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气体,是指以压缩、液化、低温液化(深冷型)、溶解、吸附等方式装瓶储运的气体。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气体使用者,是指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气体消费者(包括饭店、修理部等经营户)。
第三条 气瓶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气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气瓶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气瓶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气瓶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气瓶生产、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气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落实相关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瓶装气体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使用车用气瓶的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气体道路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的规划布局。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建设监督管理,负责在建气瓶充装站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督促燃气企业告知瓶装燃气使用者做好安全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气瓶充装站建设过程中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气瓶、瓶装气体销售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实施行业自律监督,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行业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气瓶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瓶安全意识。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行业协会、学校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瓶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气瓶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单位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资格后从事相关活动。瓶装气体使用者应依法依规进行申请检验,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第十条 气瓶充装站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满足要求、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是气瓶充装环节安全管理和瓶装气体安全使用指导的第一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取得气瓶使用登记证;
(二)配备依法取得相关资格的气瓶充装作业、充装前检查以及相关管理的人员,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三)建立气瓶采购验收制度,对自有产权气瓶和托管气瓶建立电子档案,采购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建立气体质量进货验收制度,逐批查验货源单位出具的气体质量证明书并进行必要的检测,进货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建立瓶装气体销售台账制度,逐批核实瓶装气体销售单位经营资质,确保充装活动有据可查,具有可追溯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六)负责充装环节气瓶的维护、保养;向瓶装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并且对瓶装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
(七)推行利用二维码、电子标签等技术对气瓶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气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充装与气瓶允许充装介质不一致的气体,并对其充装的气体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气瓶安全;
(二)只能充装气瓶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品种范围内的气瓶,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三)充装后应逐只复检气瓶重量或压力并记录检查情况,发现气瓶泄漏或者其它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四)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标示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瓶:
(一)无生产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二)无气瓶使用登记证的;
(三)擅自变更使用条件或者违规修理、改造的;
(四)永久性标记不清或者被修改、超期未检或者检验不合格、报废的以及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
(五)车用气瓶电子标签与气瓶信息、车辆信息不符的;
(六)其它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倒装或由罐车直接对气瓶进行充装。
第十五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的检验工作和检验报告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满足特种设备动态管理要求的气瓶检验数据交换系统,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检验结束后及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反馈气瓶检验信息;
(三)对气瓶表面涂敷颜色和色环,按照规定作出检验合格标志;
(四)对已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进行检验时,应当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电子标签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五)检验时发现存在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依法对检验不合格、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消除使用功能(压扁或者解体),并记录处理后的气瓶流向。
第十六条 存储瓶装气体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存储仓库和瓶装气体存放数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向未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二)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气体经营;
(三)销售或者提供无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瓶装气体的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对不符合规定的,发货人不得托运,运输部门不得承运。瓶装气体托运人和承运人不得托运或者承运已充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未设置警示标签或者充装标签的气瓶。
第十九条 瓶装气体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气瓶安全使用规定使用气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超检验周期、检验不合格、报废等不合格气瓶;
(二)不得更改气瓶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不得自行处理瓶内的残液;
(五)不得使用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或者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的气瓶盛装气体;
(六)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和使用燃气;
(七)不得向已充气气瓶充装其他物质;
(八)不得对已充气气瓶进行加热;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车用气瓶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用气瓶的使用应符合《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二)燃气车辆报废的,车用气瓶应当随同燃气车辆报废;车用气瓶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
(三)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时,充装单位应当核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
(四)公安机关办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燃气车辆注销登记时,应当将燃气车辆报废信息及时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风险防范措施、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年至少演练一次,并且作出记录。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气瓶安全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唯一识别编号或者制造信息;
(二)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涂敷信息或者电子标签;
(三)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或者将报废气瓶翻新;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检验标志;
(五)将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但未经检验机构破坏性处理的气瓶交予除气瓶检验机构以外的其他人。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气瓶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气瓶和瓶装气体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查,监督抽查和查处的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发生气瓶安全事故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能会同应急、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及时组成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工作。
发生瓶装气体泄漏或者气瓶爆炸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事故发生单位非气瓶充装单位的,应当通知气瓶充装单位。气瓶充装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配合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事故处置和提供相关信息。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通知气瓶保险人及时理赔。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气瓶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气瓶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气瓶相关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2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