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各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称辅警)管理,确保依法、规范使用警务辅助力量,保障辅警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辅警的招聘、使用、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辅警,是指经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辅助性警务职责的人员。
公安机关招聘从事膳食、保洁、保卫等工作的后勤服务人员,社会志愿者以及其他群防群治性质的社会治安辅助力量,不纳入辅警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级辅警的招聘、使用和监督管理。
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核定辅警用人额度,并进行动态调整。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辅警的招聘指导、社会保障的落实。
市、区承担工资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辅警的薪酬标准核定。
市、区财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辅警的经费保障。
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辅警的优抚工作。
第四条 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相关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合理配置辅警。
第七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承担工资管理职能的部门、财政部门建立符合辅警特点、体现岗位工作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薪酬和福利制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辅警的工资福利、工作绩效、装备配置、教育培训、抚恤慰问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研发建设辅警管理信息系统,对辅警招聘、教育培训、层级管理、考核考勤、表彰奖励、责任追究、减员退出、薪酬保险、伤亡抚恤、劳动合同等进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文职辅警从事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相关工作,勤务辅警从事协助人民警察执法执勤等警务工作。
第十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计算机网络通讯、信息通讯、视频监控研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检测、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实验室分析、心理咨询、医疗、翻译等工作的技术支持;
(二)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警用装备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三)文书助理、档案管理、窗口服务、接线查询、证照办理、信息采集录入、数据统计等行政助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公安机关安排的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从事下列日常警务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接受群众求助,依法调解民事纠纷;
(三)治安巡逻、值守;
(四)在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聚集场所开展安全巡查;
(五)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六)疏导交通,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七)开展社会治安、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公安机关安排的其他辅助性警务活动。
第十二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从事下列执法相关辅助工作:
(一)接报警控制现场、了解情况、疏导劝阻、平息事态、调节矛盾、现行堵控、现场救助、查找现场视频监控等现场处置;
(二)群体性事件秩序维护、人员隔离、犯罪制止、伤员救治等现场处置;
(三)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四)涉案财物管理;
(五)驯养、使用警犬;
(六)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七)社会治安信息采集和人员身份信息核录;
(八)记录讯问、询问笔录;
(九)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办案区等场所的管理;
(十)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十一)社区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养犬管理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动;
(十二)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十三)治安检查;
(十四)驾驶警用车辆、船艇、航空器等警用交通工具。
法律、法规规定相关工作应当安排不少于两名人民警察从事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辅警从事下列警务活动: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未经授权处理涉及警务秘密的事项;
(四)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五)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六)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七)审核案件;
(八)保管、使用武器、警械;
(九)以自己名义执法;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四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工会待遇、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技能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解聘;
(七)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挥;
(三)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四)忠于职守,文明执勤;
(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六)按照授权使用公安信息系统,保证公安信息网络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及警务工作秘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六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制订辅警的年度招聘计划,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辅警的招聘由市、区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并在完成招聘工作后20日内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将本年度招聘人员情况在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辅警的招聘应当向社会公示,按照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政治考察、公示、签订劳动合同等程序实施,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体能测评、体检应当参照人民警察体能测评、体检标准。
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可以适当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十八条 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勤务辅警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文职辅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应当获得岗位需要的专业资质或者专业技能;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服从组织分配;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六)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处罚的;
(三)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收容教育的;
(四)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五)曾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六)曾被开除军籍的;
(七)曾因违反公安机关辅警管理规定被解聘的;
(八)有较为严重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九)其他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二十条 辅警的招聘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在职公安民警配偶、退役士官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警察类院校毕业生、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的人员以及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公安机关可以从革命烈士、公安英模、因公牺牲和四级以上因公伤残公职人员的配偶、子女(无配偶、子女的,可为1名同胞兄弟姐妹)中定向招聘辅警。
第二十一条 市、区公安机关招聘辅警,应当与辅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职责要求、工作条件、服务年限和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违约责任等条款。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辅警特点,建立健全辅警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区公安机关辅警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年度招聘、使用、管理情况报告市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辅警的日常管理应当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辅警所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辅警涉嫌违纪违法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投诉和举报。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市、区公安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辅警的工作绩效、履职能力、遵纪守法、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级别升降、奖惩以及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职业发展制度,对辅警实行层级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合理设置各层级辅警职数和任职条件。
第二十八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培训制度,对辅警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辅警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年度培训和晋升培训。辅警应当每年参加1次年度培训,初任、晋升的辅警应当在初任、晋升前分别参加初任培训和晋升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培训的情况进行考核。
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年度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当年不得评先评优;晋升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当年不得晋升层级。
第三十条 本市辅警的工作证件、服装样式、标识应当统一,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监制,辅警所属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辅警在工作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辅警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因执行特殊任务需要穿着便装时,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工作期间,不得穿着制式服装、佩戴辅警标识。
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二条 辅警在工作期间,可以配备和使用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
第三十三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属单位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辅警所属单位应当对辅警加强保密教育,与辅警签订保密承诺书,落实保密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退出机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经教育仍无改变,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不能胜任现职工作,拒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
(六)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辅警管理规定的;
(八)多次违反辅警管理规定,经教育仍无改变的;
(九)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从事有损公安机关或者辅警形象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利用辅警身份或者工作便利从事非法活动的;
(十二)擅自行使应当由人民警察行使的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处罚的;
(十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警务工作秘密的;
(十五)其他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五章 待遇保障
第三十六条 辅警薪酬待遇标准由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承担工资管理职能的部门,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自行核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特殊、专业岗位辅警的薪酬待遇标准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 辅警所属单位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辅警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危险性或者特殊性,为辅警购买包含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意外伤害住院保障险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辅警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辅警健康档案。
第三十九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市、区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抚恤金专项经费,对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死亡的辅警或者其直系亲属予以适当补助。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的,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辅警因公牺牲、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依照规定享受相关的抚恤和待遇。被评定为革命烈士的,其遗属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四十条 市、区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等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辅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特别优秀的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的,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辅警招聘、使用、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辅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扣发绩效工资、扣发年终奖励等相应处理或者警告、记过、降级等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辅警的处分由辅警所属单位提出建议,报市或者区公安机关同意后作出决定。市公安机关招聘的辅警,其处分决定由市公安机关作出;区公安机关招聘的辅警,其处分决定由区公安机关作出。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辅警的处理或者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当事辅警有权陈述和申辩。
辅警与所属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妨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妨碍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辅警的履职行为存在过错的,公安机关依法对有关辅警进行追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照相关招录程序已经聘用,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过渡期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