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为,优化城市防护工程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了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配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规划建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审计、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类别、人口集聚程度、片区开发强度、重点防护目标分布情况等因素,具体编制和修订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为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经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及时公开。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明确人防专业队、医疗救护、疏散干道、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建设位置、规模等要求。
第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人防物资库工程,严格控制人防物资库工程规模。
第七条 市区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配建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配建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前两款所称的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不含民用建筑项目配建的人防工程面积。
第八条 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临时建筑等,不需要按照本规定第七条配建人防工程,但非生产性建筑除外。
对不需要配建人防工程的建筑物类别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及时调整完善本市不需要配建人防工程的建筑物目录清单。
第九条 建设项目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一千平方米的;
(五)满足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的。
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本市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以违规核算、挤占挪用、以奖代补、财政返还等方式决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配建比例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布局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等规定,在建设项目申请配建人防工程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明确。
人防工程规划建设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配建人防工程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和施工等条件限制,不适合在住宅区每栋建筑基底下配建防空地下室的,在满足防护要求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可以将配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用于在本住宅区内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在住宅区内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就人防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和建设资金保障方式等作出书面承诺,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履行。
第十三条 住宅区人员掩蔽工程满足本小区战时人员掩蔽需求后,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医疗救护工程和防空专业队工程配建,满足战时医疗救护和消除空袭后果需要。
第十四条 城市防护片区人防工程总量满足该区域最低人均掩蔽需求后,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制定鼓励建设单位配建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的措施。
第十五条 鼓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配置智能化技防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选择技防措施,构建安全可控、开放共享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人防工程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安全和防护效能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人防工程设计文件中载明实地标注要求。
法定配建比例内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悬挂或者喷涂人防标识。已经竣工验收的人防工程标识由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悬挂或者喷涂。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使用管理单位不得出售、附赠法定配建比例内的人防工程。
商品房预售和现售前,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展厅、住宅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法定配建比例内的人防工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和平面布局等信息,满足公众知情权。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工程竣工图纸、工程平战转换预案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投资者依法处分法定配建比例外且形成独立防护单元的人防工程的权利。
投资主体依法处分法定配建比例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的,不得影响法定配建比例内人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和战时使用,不得违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行政合同约定和单方允诺事项。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赋权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实施人防工程规划建设活动的,由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人防工程规划建设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纳入信用管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