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乡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文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其他地下文化遗存。
第三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参与本市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对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经勘查核实后,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批准后对社会公布,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对开发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区域评估。
第六条 根据本市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下列区域为重点保护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一)藤花落遗址区;
(二)尹湾汉墓遗址区;
(三)大伊山石棺墓遗址区;
(四)曲阳城遗址区;
(五)海州古墓葬群区;
(六)赣榆盐仓城遗址区;
(七)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区域。
第七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的;
(二)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下文物埋藏区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八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既有地下管线、道路、广场、绿地等建设项目进行改造,经文物行政部门确认施工不超过原有区域和深度的,可以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案。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作出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明确规划条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决定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土地储备开发项目,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依法报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未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前不得入库。
第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或土地储备开发涉及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或收储单位应安排相应经费。
考古调查、勘探中有重大发现,确需进行考古发掘、迁移异地保护等情形的,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
未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抢救性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明确的考古调查、勘探区域的边界桩点;
(二)无硬化地面、建筑垃圾或者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建(构)筑物;
(三)无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的权属纠纷;
(四)清晰标识地下管线设施的具体位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考古调查、勘探单位自进场之日起,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一般在30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占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情况复杂的,考古调查、勘探期限相应延长。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30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考古调查、勘探报告提交批准考古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已经完成考古调查、勘探的区域,工程建设时,不再重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依法报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或者制定文物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考古发掘中发现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报请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研究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另行选址。
原址保护的地下不可移动文物适合对外展示的,可以采取博物馆、遗址公园等形式展示;暂时不适合对外展示的,应当采取原址填埋、地面绿化或者设置标志标识等形式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地下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报请实施异地保护。
地下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按照就近原则,选取便于开放展示的公共空间作为新址,并在原址设置永久碑记。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需要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的,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定期组织对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巡查。
第二十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教育、科技、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文物保护宣传教育,营造保护地下文物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下文物保护工程、技术保护、文物监控监测、检查巡查、安全保卫等工作,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社会服务,提高地下文物保护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地下文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依法采取地下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地下文物保护造成损失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在地下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及时报告并提供地下文物线索,并经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属实的;
(二)制止或举报破坏地下文物行为的;
(三)在地下文物考古发掘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协助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为保护地下文物做出重大贡献的情形。
补偿和表彰奖励办法由市财政、文物行政部门协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发现地下文物后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进行其他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阻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的正常进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担文物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