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和公路设置交通指示标志、路牌、指引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灯箱、喷绘、展示牌、橱窗、实物实体造型、电子显示装置、投影等形式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工地围墙、在建工地楼体;
(三)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四)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站场、站台、码头等场所;
(五)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
(六)公共汽车电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
(七)气球等升空器具;
(八)其他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设置人在经营地、办公地或者住所地设置标牌、灯箱等设施用以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规划、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财政、气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要求,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内容真实合法,与市容景观要求相一致,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环境质量和生活品质相匹配,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安全、牢固,不得影响交通和消防安全以及所附着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实施方案(以下分别简称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实施方案)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
(一)专项规划应当以美化城市环境、净化城市空间、提升城市品质、促进城市发展为导向,满足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明确户外广告优化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要求,并与城市景观照明等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二)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位置、容量、规格、照明等设置要素,以及设计、施工、验收、维护、检测等管理要求。
(三)实施方案应当依据专项规划和设置规范,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造型、形式、材料等要求。利用工地围墙、在建工地楼体以及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无需编制实施方案。
第七条 专项规划、设置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不得随意更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突破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的,应当在报批时就突破事项专题报告:
(一)在城市景观重点区域和地段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公共汽车电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跨区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编制的情形。
前款规定之外的实施方案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政府批准;涉及突破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的,区政府应当就突破事项报市政府批准。
需要对经批准的实施方案作出新增或者减少户外广告点位等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等的意见。
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实施方案在报送审批前,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开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和实施方案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专项规划草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设置规范和实施方案草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以及实施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并以方便公众查阅的形式长期公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住宅、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纪念性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但设置招牌除外;
(二)利用城市立交桥的;
(三)超出建(构)筑物外轮廓线及顶部凌空部分的,但大型城市交通枢纽已设置的招牌除外;
(四)危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
(五)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六)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八)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九)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十)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十一)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许可与备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构)筑物上需要设置有构筑物的非张贴形式户外广告的,其构筑物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既有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涉及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建筑结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或者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受让方。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鼓励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场地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将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委托统一公开出让。
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收入按照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和实施方案。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封闭式城市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广东省公路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实施许可。
除前款规定以外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设置人应当向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在公共汽车电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设置的;
(二)在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设置的;
(三)跨区设置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形。
利用工地围墙设置公益广告免予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由该建设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设置规范要求进行设置和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户外广告的建(构)筑物、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资料;
(三)户外广告全景设计效果图、设置地点实景图;
(四)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结构设计图及设计使用年限说明;
(五)大型户外广告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六)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提交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
利用在建工地楼体张贴、悬挂户外广告的,只需要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材料。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设置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设置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设置在工地围墙和在建工地楼体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所在工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竣工日期。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节日庆典、促销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临时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设置人一般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但跨区设置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属于市政府组织的大型会议活动的,还应当提供具体工作方案等文件。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户外广告设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设置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设置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但经市政府批准的全市性重大活动除外。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户外广告设置人,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事项。
户外广告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设置人名称变更的,设置人应当自名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变更手续。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右下方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编号。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在建工地楼体广告应当设置在外墙安全防护网上,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内容限于建设项目名称和联系电话。
以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在朝向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不得在每日22:30至次日7:30开启。
以投影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严格控制投射角度和音量,对投影器材做隐藏处理;大小、亮度和色彩应当与投影载体的整体造型及照明效果有机结合;不得投影到机动车道的路面上,影响交通安全。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设置人应当组织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应当由市宣传部门审核或者提供。
户外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应当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1/5。
在举办重大庆典活动期间,设置人应当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设置规范的要求。
禁止利用招牌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第二十二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在招牌设置后7个工作日内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牌备案信息表;
(二)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材料、尺寸和结构设计图等说明文件;
(三)招牌设置和维护安全告知承诺书。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构)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招牌应当由该场所或者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统筹设计和制作并进行备案。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涉及建筑结构安全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和建(构)筑物结构安全要求进行设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竣工后,设置人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按要求做好测试数据记录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维护、管理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维护管养、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制度并组织落实,做好台账记录和管理。
(二)每月组织重点隐患安全排查不少于1次,每季度组织隐患全面排查不少于1次,每年汛期前组织隐患专项排查不少于1次;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及时开展排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的,采取加固或者拆除、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启动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对设置时间超过2年的钢结构设施或者电子显示装置,每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任;不得将其所有的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未经批准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7日内予以拆除;临时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3日内予以拆除。
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因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需要拆除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在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拆除。
招牌设置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拆除招牌的,招牌附着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等部门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电子政务系统,加强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信息互通机制。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每年抽检数量不得低于许可数量的5%。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招牌安全双随机抽查机制,每年抽检数量不得低于备案数量的10%。
第三十二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实行网格化管理,督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信用管理制度,将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的信用状况作为其参加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封闭式城市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限期清理、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清理、拆除,并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招牌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拆除户外广告或者临时户外广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限期清理、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清理、拆除,并可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的;
(二)在建工地楼体广告设置在外墙安全防护网之外,影响消防安全或者内容超出建设项目名称和联系电话的;
(三)以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朝向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或者在每日22:30至次日7:30开启的;
(四)以投影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投影到机动车道的路面上,影响交通安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牌设置人、场所或者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安全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管养、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制度并组织落实或者未做台账记录的;
(二)每月组织重点隐患安全排查少于1次,或者每季度组织隐患全面排查少于1次,或者每年汛期前组织隐患专项排查少于1次,或者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未开展排查的;
(三)发现安全隐患未采取加固或者拆除、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启动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等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对设置时间超过2年的钢结构设施或者电子显示装置,未每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的,或者安全检测不合格,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未及时维修、更新,或者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出现断亮、残损未及时维护、更换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设置人还应当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向气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利用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设置人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利用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设置人还应当申请海事部门船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