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等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协调和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容环卫项目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无障碍交通信号设施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指导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旅游景点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督、卫生健康、教育、商务、体育、民政、邮政、科技、金融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无障碍环境的规划、建设与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美丽乡村、和谐社区、文明单位建设内容。
第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等其他无障碍设施衔接,保证安全、可达和便利。
第十二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减免停车费用。
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 城镇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出行的要求,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出行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开发应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等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进行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读物和手语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条 电视台应当每周至少一次免费开播手语新闻节目,并加配字幕。
第二十一条 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举办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低收入家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残疾人、老年人、媒体代表等参与的无障碍监督员队伍。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无障碍监督员队伍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机构、老龄工作机构等,应当积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无障碍建设需求,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