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检查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活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检查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调查和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对不特定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进行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或者重点领域治理部署对特定对象或者特定事项进行检查。
第五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权利保障、高效便民、廉洁透明的原则。
行政检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执法扰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全面履行行政检查职责。
第八条 发生或者预警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及时采取行政检查应急措施。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推动行政检查全过程网上流转,加强检查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检查结果互认等信息互通互联、资源共享。
第二章 组织检查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检查权可以由不同层级行政执法主体行使的,原则上由法定的最低一级行政执法主体行使。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有较大影响的或者跨区域的行政检查。
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认为行政检查案件可能在本行政区域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提请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将部分行政检查权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和“互联网+监管”建设有关要求,同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系统记载的权力事项保持一致。
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系统记载的行政检查权力事项有调整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梳理调整。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重点对下列执法事项或者检查对象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重点检查:
(一)直接关系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治理的;
(二)被多次投诉举报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
(四)其他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需要重点检查的。
第十四条 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信用优良的检查对象,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减少行政检查频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制定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报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备案,行政检查计划包括行政检查的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及时调整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第十六条 组织行政检查可以采取合并检查、联合检查、跨区域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避免行政执法主体对检查对象重复检查。
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不同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原则上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行政执法主体可以组织开展跨区域检查。
跨区域检查的人员、区域、时间或者期限等信息,应当由组织跨区域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外公开发布。
第三章 实施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告知检查对象有关权利义务;
(五)听取检查对象的意见;
(六)记录询问、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日常检查的批准程序可以按本单位的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通知检查对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审查检查对象自查报告;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五)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
(六)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七)询问有关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辅助开展行政检查,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或者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实施日常检查的,可以在一份行政检查登记表上记录多个检查对象或者事项的检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根据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清单范围,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活动,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采集的样品费用以及抽取样品的递送、保管费用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费用,由实施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法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具列明抽取样品数量、规格等情况的《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并送达检查对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查对象在检查现场对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回避申请,并在24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行政执法主体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或者结案;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办理;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发出书面通知或者决定,进行跟踪检查并记录入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检查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检查活动情况的、有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等进行归档,确保行政检查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行政检查档案实行一案一卷;档案材料较少的,可以多案一卷。
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全部纳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四章 保障检查对象权益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平等对待检查对象,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禁止下列行为:
(一)要求检查对象接受指定机构的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服务;
(二)泄露检查对象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接受检查对象宴请、礼品、礼金,以及娱乐、旅游、食宿等安排;
(四)违法干预检查对象经济纠纷;
(五)其他侵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除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健康的食品药品等产品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重复检验、检疫、检测和技术鉴定。
检查对象与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机构存在民事纠纷或者其他明显利益冲突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另行委托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机构。
对行政执法主体委托的法定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检疫、检测和技术鉴定结果,其他行政执法主体能够采用的,应当直接采用。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以实施行政检查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变相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加强企业权益保护,依法保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合法经营不受干扰。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依法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检查风险预防和处置机制,对实施检查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依法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可能对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检查活动的合法性、社会稳定性及风险可控性进行研判和评估。
行政执法人员认为行政检查可能引发执法风险,或者实施行政检查已经引发执法风险的,应当及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机构认为行政执法案件存在风险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研究提出风险化解处置方案,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引起不稳定因素或者造成社会负面舆情等执法风险的,应当及时应对、依法妥善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组织行政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主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