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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日期:2021-09-15     浏览:0    
发文字号: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4-23    实施日期: 2020 年 6 月 1 日    发布部门: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慎立多修。

第四条 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于立法工作全过程。市人民政府编制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制定有关重大经济社会特别是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规章,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立法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立法工作完成情况纳入目标任务考核。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法规草案的拟订和规章制定工作,并具体负责规章草案的审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将立法工作经费纳入起草部门预算予以统筹保障。法规、规章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立法有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拟订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讨论决定和提出议案。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组织制定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规章立法规划在一定时期内对立法项目制定具有预期性和指导性,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优先从立法规划中选取立法条件较为成熟的项目。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法规立法规划、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征集,以及规章立法规划、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编制上报工作。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报刊、电视、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立法项目立项申请。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经报送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共同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由该几个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二条 立法项目建议或者立项申请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说明:

(一)新制定、修订或者废止立法项目的名称、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有关法律依据和其他立法参阅资料。

报送立项申请的,还应当说明起草的工作步骤和保障。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法项目建议、立项申请可以采取实地调研、召开论证会、立法前评估、网上征求意见等方式开展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政协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项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未作规定,改革发展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项目,应当立项;

(二)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定的,应当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五)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予立项。

拟立项的立法项目,应当符合地方立法的权限和范围。

第十五条 法规立法规划和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建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要求及程序报送。

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按照规定印发执行。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指导、协调、督促。

第十六条 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分为“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三类。审议类项目指按照规定程序完成起草,当年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预备类项目指研究起草、成熟时可以当年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调研类项目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的项目。

第十七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调整。确需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将书面报告及理由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调整审议类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党组报市委研究同意。

第十八条 规章立法规划到期前 6 个月内,对没有完成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并说明原因,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以下统称立法草案)由立法计划中确定的起草单位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由主要单位牵头组织起草;重要的立法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所需经费纳入起草单位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审议类项目的立法工作方案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立法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的成员、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通过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议类项目、预备类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调研情况,开展起草工作。立法草案文本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立法草案涉及其他单位职责和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和立法草案报送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立法草案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送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报刊、网络登载等方式,将立法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 30 日。

第二十五条 立法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立法草案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30 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立法草案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送交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民主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二十九条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立法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立法草案,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一条 立法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法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书面请示;

(二)立法草案、起草说明及注释稿;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参照的政策文件、外地有关立法资料;

(四)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五)意见收集及采纳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上位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

注释稿应当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拟定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调研报告等。修改法规或者规章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章预备类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工作方案、调研报告、立法草案。规章调研类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调研报告。调研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基础数据、立法必要性、与外地对比、存在问题以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按照《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和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立法草案起草阶段,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参与文本拟订、调研、论证、修改等方式,指导、协调、督促起草单位开展立法起草和报送工作。

第三十六条 立法草案完成起草工作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讨论、审议。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上报市人民政府后,交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广泛征求意见并对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处理;

(七)部门权限、职责划分是否明晰;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单位报送的文件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求的时限内补齐有关材料,未按规定补齐材料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审查。

第四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作退回处理:

(一)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单位对其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起草单位未集体讨论通过的;

(五)致使立法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决定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处理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有关材料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起草单位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发送省级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和其他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收到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组织研究,按照时限要求书面反馈意见。

第四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争议较大的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后,经过集体讨论,形成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和审查的过程;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争议问题及各方理由、协调结果情况。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

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经集体讨论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在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时,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会议作说明,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讨论、审议规章草案时,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会议作说明,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 经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通过的立法草案,由起草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修改完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法规草案报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议案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规章报请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命令公布后,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昆明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五十条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起草单位提出解释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有关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准备。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立法工作起草单位、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政府立法档案立卷归档的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与国家、省政策相违背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四)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规定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六)实施机关、单位发生变化的;

(七)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实施部门进行立法后评估,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和问卷调查等形式对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2015 年 11月 30 日发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 13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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