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和用于科学研究、医学教学、动物园观瞻、艺术团体专业表演等所饲养犬只的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规范化管理并纳入提高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实践范围。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
县市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养犬备案工作,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办理犬只电子标识植入,实施日常检查;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进行查处;负责查处养犬扰民、伤人等治安案件;负责流浪犬只的捕捉;扑杀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依法应予扑杀的疫犬。
自治州禁止饲养的犬种名录,由州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县市可根据实际调整并报州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查处违法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行为;负责流浪犬只的收容和犬只集中收容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建档和防疫、疫情监测工作;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防控;配合公安机关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组织指导监督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犬只检疫和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对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交易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财政、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科学、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行为规范作出约定。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动物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犬只收容和救助活动。
第二章 养犬管理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免疫接种,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放犬只免疫登记证。
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免疫接种点。经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免疫接种工作。
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接种档案,实行免疫接种责任可追溯管理。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接种后向当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养犬备案。
经备案的犬只,向养犬人颁发犬牌,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备案、变更、注销等提供便利。
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备案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养犬人居所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携带犬牌到备案机构办理变更。
养犬人将犬只送予他人的,应当在30日内与接受人共同到备案机构办理变更。
第十三条 养犬人所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30日内到备案机构办理注销。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信息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养犬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犬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三)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扰民、伤人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规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六)其他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犬只电子档案信息反馈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备案信息。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信息电子档案工作。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养犬备案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备案: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农业农村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登记证;
(四)犬只近期全身正、侧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州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监制犬牌,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制犬只免疫登记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犬只免疫登记证、犬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犬只免疫登记证、犬牌。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进犬只免疫接种、检疫与养犬备案实行联合办理、统一办理、集中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与有关养犬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公开、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场所对下列流浪犬实行集中收容饲养,并接受捐助:
(一)公安机关依职权注销备案的;
(二)备案后走失且经通知无人认领的;
(三)无主的;
(四)野外繁殖的;
(五)养犬人弃养的;
(六)养犬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收缴的。
第十九条 县市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开展流浪犬捕捉工作,防止流浪犬扰民、伤人和侵害农牧民家禽、牲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告知所在县市公安机关进行捕捉,公安机关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并将捕捉的流浪犬送至集中收容场所。
第二十条 对备案后走失的犬只,集中收容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15个工作日内领回,并承担收容期间发生的饲养费用;养犬人收到通知逾期不领回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流浪犬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收容饲养的犬只,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绝育措施。
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根据动物防疫、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扑杀的疫犬等,由公安机关予以扑杀。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县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明,在本县市有固定居所,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有犬只免疫登记证。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有合法用途,有确定的犬只管束责任人,具有犬笼、犬舍等安全饲养和管束的设施条件,有犬只免疫登记证、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每个家庭的养犬数量不得超过2只。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用于内部安全保卫等非经营性养犬数量不得超过3只。犬只的经营性养殖、销售等场所拥有犬只的数量,应当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收容饲养的犬只,经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出具犬只免疫登记证,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与集中收容饲养场所签订合同,约定认养、领养。
个人或者家庭认养、领养的,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家庭限养数量。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养的,不受数量限制;约定领养的,应当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栓系犬牌、束缚链(带)并牵引,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束缚链(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不得由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收紧束缚链(带)或怀抱犬只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等;
(四)有效制止犬只对他人狂吠、扑咬或者其他可能惊吓、伤害他人的动作;
(五)不得在集体宿舍、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养犬;
(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在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禁止遛犬的区域、地段,养犬人须对犬只采取与地面脱离接触的束缚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办公场所、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办事场所、学校、医院、金融服务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酒店)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地铁、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可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等特殊用途犬只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免疫、检疫、防疫等有关手续,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和遗弃所饲养的犬只。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有条件的可送交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养犬人收到通知逾期不领回犬只的,参照本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牧区居住的农牧民因个人生活、生产需要所饲养的犬只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养犬备案以外的其他规定。农牧区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养犬或者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数量,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