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决定修改《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具体如下:
一、对《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以及所需的设备、设施。”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检测检验单位及其他与建筑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六)第八条增加一项:“(六)按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承接工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安全生产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单位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依法为施工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
“因重大节假日、恶劣天气条件等原因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复工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十四)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论证、审查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交底、实施、验收。”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施工单位或者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对施工机械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拆卸施工机械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制度,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检查,调阅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料,了解有关的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施工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或者其他产品。”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勘察作业应当执行操作规程。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并按规定参与相关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工作方案,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检测检验单位、监测单位出具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出具的结论应当明确、公正、客观,并对其出具的数据、结论负责。
“监测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监测方案,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结果;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
(二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建设、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二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临时)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监督管理。”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标点符号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对《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随身携带配送单,配送单注明送气对象、送气地址、送气数量、气瓶编号等事项;”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送气过程中发现气瓶漏气的,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安全处理;”
三、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本决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