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据救助任务、财政状况等因素,对下级人民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补助。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最低生活保障有关的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和调查审核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帮扶、志愿服务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八条 下列家庭或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
(二)本市户籍困难家庭中的特殊成员。
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特殊成员,是指依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赡养、抚(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三)依法可以提出申请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困难家庭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和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 申请和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困难家庭中的特殊成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签署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并依法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区(市)县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在三十日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在四十日内完成审批。实施经济状况核对的时间可不计入审批时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四章 保障待遇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从批准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按照本市分类救助有关规定,增发一定比例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困难家庭中的单独保障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确定。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物价指数联动机制。物价水平涨幅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价格临时补贴。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依法申请其他相关社会救助。
第二十条 获取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区(市)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取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核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向区(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的意见。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自作出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推荐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引导、鼓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自救。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扣减。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信息核对系统。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核对系统应当与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领域的公共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共享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由区(市)县民政部门保管,因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近亲属在本人工作辖区内申请或者已获取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
对实名举报的,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对因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被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的,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再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经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两级复核确定,复核期限不计入申办时限。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医疗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户籍家庭,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相关社会救助。
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低收入家庭的申请、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和2005年8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