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缅怀烈士,按照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将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符合国家级、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为纪念在本市内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可申报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为纪念在县(市、区)内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程序,积极申报上一级烈士纪念设施。
申报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烈士纪念设施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转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勘察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批意见,呈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确定为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申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确定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并报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第七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属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个人保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保护管理职责。
第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整洁、庄严、肃穆,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
第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设有烈士褒扬区和非烈士褒扬区的,应当严格区域划分并设立引导提示标志。
烈士褒扬区内不得建设非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相关单位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开展烈士史料、遗物征集工作,做好保护、陈列展示工作,不断充实陈展内容,创新陈展方式。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设立专门场所,陈展当地革命史。
第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组织各类烈士纪念活动,并制定专门宣传计划,宣传烈士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弘扬英烈精神。
第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列入红色旅游等相关发展规划,纳入各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红色旅游景点,相关单位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五条 符合市级或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符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建筑物;
(二)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四)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或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禁止或者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烈士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文物保护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负有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疏于管理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