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制定和组织落实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保障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推进智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体系建设。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公交站台等道路附属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并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居住区、商业中心、会展中心等城市建设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要求,组织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妨碍交通安全的,相关主管部门或者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修复、排除隐患:
(一)道路出现坍塌、坑漕、隆起等损毁;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破损、灭失、被遮挡;
(三)道路两侧夜间照明不足;
(四)存在妨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妨碍交通安全的其他情形。
在安全隐患排除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妨碍交通安全情形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反映。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定期对道路交通信号进行调研论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
第九条 自然资源规划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管执法、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车辆停放应当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
城市其他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禁止停放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等情况,对临时停车泊位及时进行调整。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顺向停放。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二)停车时段性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泊位无法满足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医院,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三)夜间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泊位无法满足的商业街区,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四)停车泊位时段性需求严重不足区域的人行道范围内,条件允许且不影响行人通行的;
(五)时段性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条件允许且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合理施划巡游出租汽车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巡游出租汽车在城市道路停车上下客,应当在巡游出租汽车临时停车泊位、停靠点停靠。在没有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未设置停靠点的路段,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巡游出租汽车停靠上下客应当即停即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妨碍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在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水泥墩或者其他障碍物;
(二)使用铁链、栏杆、锥筒等圈占停车泊位;
(三)在停车泊位内开展商业宣传、贩卖物品,或者从事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等活动;
(四)其他妨碍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车站、商场、集市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城市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地点。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快递服务车辆应当符合规范标准,采用统一编号和标识进行管理。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应当符合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和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质量、制动器、外形尺寸和其他结构构造与特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假冒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行驶,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三)不得逆向行驶;
(四)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按照规定在施工作业路段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开启警示灯光;
(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夜间按照规定设置反光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灯;必要时,在施工作业路段周边设置提示、绕行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遗留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清扫、洒水、设施设备维护等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临时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道路作业单位及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规范落实防护措施,作业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或者粘贴反光材料。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与接听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害)等危险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乘坐公交车,应当在停靠站点乘车,不得在公交车前后逗留或者横穿;
(五)不得干扰驾驶,或者有其他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二十八条 行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巡游出租汽车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装置提高行驶速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具体范围以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公布的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